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701號上 訴 人 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啟祥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孫嘉佑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鄭君地 王存偉 邱持敬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承租屬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之高雄市○○區○○段潮州寮小段(下稱赤崁段)5713、5714、5715、5901、5902、5903、5904、5937、5938、5939地號等10筆土地,堆置爐石、砂石,作非農業使用,遭合併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民國(下同)98年2月10日查獲,縣政 府認上訴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 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98年4月30日府建都字第09 8096328號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 勒令停止違法使用,並限期3個月內恢復作農業區之合法使 用確定在案。嗣上訴人仍繼續堆置廢鐵砂,經縣政府現場查證後,續以99年8月6日府建都字第0990207146號裁處書處罰金12萬元,勒令停止違法使用,並限期3個月內恢復作農業 區合法使用確定在案。嗣後上訴人於上開土地上,仍繼續堆置廢鐵砂,經改制合併後被上訴人查獲,於101年3月5日、 101年5月17日至現場聯合會勘後,要求上訴人提報按時程搬遷各廠區堆置廢鐵砂之改善計畫。上訴人雖提出「農地堆置搬遷計畫」,惟未按計畫時程於101年6月15日前,將赤崁段5937、5938、5939地號土地(上訴人稱之為會結一場;下稱系爭場區)上堆置鐵砂搬遷完畢,經被上訴人環保局於101 年6月18日、6月22日現場勘查後,就系爭場區部分,被上訴人再次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7月20日高 市府都發開字第10132813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 3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法使用。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 字第48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於系爭場區堆置廢鐵砂之行為,屬自然意義之單一行為,遭被上訴人以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裁處30萬元罰鍰外,被上訴人環保局亦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規定,以環保局101年8月6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138901900號函,處20萬元罰鍰。兩件裁罰之基礎事實 均為「上訴人未依所提報之農地堆置搬遷計畫期程按月移除」,處分目的皆使上訴人不於系爭場區堆置廢鐵,罰鍰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罰鍰上限為100萬元)裁處即可。是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環保局對 上訴人同一堆置行為,先後作成2次罰鍰處分,違反行政罰 法第24條第1項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二)依上訴人提報之農地堆置搬遷計畫,預計搬遷期程雖自101 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此係最理想作業進度,實際搬遷情形仍需視狀況調整作業天數;況上訴人本預期可取得會結場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事後因故疏未取得屏東縣萬丹場之設置及操作許可證,致無法如期搬遷,並非故意,至多僅屬過失。被上訴人不問上訴人無法如期清運之主客觀因素,逕以法定最高額度裁罰,顯有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有裁量怠惰之瑕疵。 (三)被上訴人無視搬遷計畫書載明得視運輸交通及天候因素調整作業天數,單憑被上訴人環保局於101年6月18日及22日會勘結果,逕予作成原處分,未依行政罰法第42條前段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顯違反程序上瑕疵。又依被上訴人環保局101年6月18日稽查紀錄表有無法如期作業,會盡速排定作業人員搬遷之記載;同年6月7日稽查紀錄表則載明系爭場區有搬遷跡象,上訴人既同意搬遷計畫,理應容許得視情形彈性調整搬遷期程,卻以上訴人未準時於同年6月15日 完成搬遷為由,逕對其為裁罰,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8條規定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長期於上開10筆土地6場址之農業區土地堆置廢鐵砂 ,作非農業使用,嗣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7日執行第2次「 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聯合會勘,會勘紀錄請上訴人提出計畫於半年內完成移除農業區堆置之物品;上訴人於101年5月31日提出農地堆置搬遷計畫;被上訴人同意該計畫,並於101年6月15日函知將每月追蹤改善情形,倘上訴人未依計畫期程執行,則依相關都市計畫法、空氣污染防制法辦理;惟被上訴人環保局於101年6月18、22日稽查時,發現系爭場區堆置廢鐵砂,作非農業使用,未依計畫期程執行完成搬遷,被上訴人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裁處30萬元罰鍰, 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環保局101年8月6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138901900號函,係就上訴人未取得許可證,率於系爭場區上逕行堆置廢鐵之違章行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作成裁處10萬元罰鍰等處分,係為貫徹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提高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另本件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罰,則係為確保農業區土地保持農業生產,除 興建農舍、農業相關設施外,禁止其他使用用途,以達都市計畫法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促進都市均衡發展之立法目的。兩者立法目的迴不相同,且前者係不作為義務之違反,後者是作為務之違反,係數行為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分別就其違規事實處罰,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三)上訴人長期違反都市計畫法令之行為,經前高雄縣政府與被上訴人多次裁罰及命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至今仍未改善,被上訴人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行使裁量權,對上訴人採最高額罰鍰處分,堪稱允洽。又上訴人農地堆置搬遷計畫,承諾於101年6月15日前,系爭場區之堆置物搬遷完畢,被上訴人同年6月18、22日稽查時,該場區仍堆置廢鐵砂作非農業使用 ,未依改善計畫期程執行完成搬遷,違規事實客觀上顯已明白,被上訴人裁罰前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一)上訴人於上開赤崁段5713等10筆土地(含系爭場區)堆置爐石、砂石,作非農業使用,98年2月間經前高雄縣政府以違 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依都市計 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98年4月30日府建都字第098096328號裁處書處上訴人6萬元,勒令停止違法使用,並限期3個月內恢復作農業區之合法使用確定在案。此一處分書內 容,除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罰鍰處分外,另有依 同條項前段命停止使用之預防性不利處分,課予上訴人一定之作為義務,上訴人如有違反該命停止違法使用處分所課予移除堆置物恢復農業使用之義務,前高雄縣政府自得依同條項後段規定「按次處罰」。從而,前高雄縣政府以上開10筆土地上仍有堆置廢鐵砂,未予移除,以99年8月6日府建都字第0990207146號裁處書處罰金12萬元,性質上自屬上訴人違反該命停止違法使用處分所課予移除堆置物恢復農業使用之義務,依同條項後段所為「按次處罰」。又被上訴人遲至101年3月間及101年5月17日現場執行聯合會勘,上訴人仍有堆置廢鐵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出分批按時程搬遷各場區堆置物「農地堆置搬遷計畫」,上訴人未按計畫時程於101 年6月15日前,搬遷第一批即系爭場區部分之堆置物,經被 上訴人環保局於101年6月18日、6月22日在系爭廠區現場稽 查屬實,是上訴人於99年6月間遭按次處罰後,未遵命停止 非農業使用,系爭場區仍有廢鐵砂堆置,上訴人違反該命停止違法使用之預防性不利處分所課予恢復農業使用之作為義務,迄於本件按次處罰止,相隔逾2年,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被上訴人自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後段「按次處罰 」,再次裁處罰鍰,並重申先前所為停止違法使用處分之誡命內容,於法無違。 (二)本件上訴人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係被上訴人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作成預防性不利處分,所課予「應移除土地上堆置物停止作非農業使用」之作為義務,其違章行為則係「應移除堆置物停止作非農業使用而未移除」之「消極不作為」,並非上訴人所指屬積極行為之堆置行為,被上訴人裁罰法律基礎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後段「得按次處罰」規定。另被上 訴人環保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57條所為裁處,上訴人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包含「應申請許可」之作為義務及「未經申請許可即不可堆置、操作」之不作為義務,其違章行為包括「應申請許可而未申請」之「消極不作為」及「未經申請,即逕行設置、操作」之「積極作為」二部分。是本件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違章行為 ,係單純不作為,無法從客觀上自然行為予以觀察,與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違章行為,顯然不能認定係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且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規處罰目的、義務內容、保護法益、行為態樣區辨,兩者均不相同,無法評價兩違章行為係一行為關係,核無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一行為不二 罰之適用。 (三)本件上訴人於都市計畫區域內之農業用地堆置廢鐵砂,被上訴人前已裁處罰鍰並命其停止使用及回復原狀,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違章事實客觀上足以認定;另被上訴人環保局101年6月18日稽查紀錄表之「稽查情形概述」欄及101年6月22日稽查紀錄表,均載明無執行作業,且2份稽查記錄之 陳述意見欄上,均有上訴人代表職員邱鴻文簽名,足認被上訴人已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復上訴人於98年2月間 遭查獲予以裁處罰鍰6萬元後,至99年6月間,仍未移除堆置物廢鐵砂,違反停止使用處分之義務,遭按次裁處罰鍰12萬元,迄於本件101年7月20日再按次裁處罰鍰30萬元止,前後長達3年餘,歷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被上訴人多次聯合會 勘、稽查、行政指導,上訴人仍未停止其違法行為,顯係故意違章行為,上訴人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較高,且違規事實持續多年,違規情節嚴重,及上訴人因違反都市計畫管制於系爭場區堆置爐石、鐵砂營業而獲有利益,並考量其資力,乃於法定裁量範圍內,裁處上訴人最高額罰鍰30萬元,合法妥適,上訴人主張裁量怠惰並無可取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 (一)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課處罰鍰,性質上固屬行政罰 ;但「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效果,應不具裁罰性質,僅屬不利益處分;同條項後段「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此按次處罰,僅限具行政罰性質之罰鍰部份,不包含不利益處分之「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是以地方主管機關於第一次對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課處罰鍰時,固得一併要求受處分人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若受處分人未依要求,主管機關後續僅能按次課處罰鍰,不能再要求受處分人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本案於98年4月30日及99年8月6日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對上訴 人課罰時,即一併勒令上訴人停止違法行為(即勒令停止使用),上訴人已採取措施改善(就地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許可,或遷移),未再有廢鐵運入系爭場區,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0日作成原處分,再次對上訴人課予30萬元罰鍰外,仍要求上訴人勒令停止使用,原處分違背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後段,原判決逕予駁回亦有適用該法之違誤。 (二)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環保局並未對上訴人重複課罰,無非係以被上訴人環保局係針對上訴人未移除廢鐵之「消極不作為」課罰,被上訴人則針對上訴人堆置廢鐵之「積極作為」課罰,兩者非一行為,惟比較兩機關對上訴人裁罰理由,均係因上訴人在農地上堆置廢鐵,裁罰目的應均在要求上訴人移除,並無法得出所謂針對「消極不作為」(移除)與「積極作為」(堆置)之差異。且被上訴人環保局在後續裁罰函文中亦表明係因上訴人無法在兩造約定之搬遷計畫之期限內搬遷完畢,始予課罰,顯見其裁罰目的在於上訴人未能如期搬遷,絕非僅係因上訴人在農地上堆置廢鐵之行為,則被上訴人環保局針對上訴人未於期限內清除廢鐵及欲促使上訴人儘速清除廢鐵之行政目的,應與被上訴人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完全相同。是原判決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顯有錯誤,且其消極不作為或積極作為之解釋,亦與原處分機關裁罰原意不合,應予廢棄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及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 六、本院查: (一)按「(前段)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後段)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畫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為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都市計畫法臺 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可知,都市計畫範 圍內之農業區土地僅得供農業使用,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者,主管機關得對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予以裁處。又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條文所指之 「按次罰鍰」固屬行政罰;惟第1項前段條文所指之「勒令 停止使用」則為預防性不利處分,旨在防止災害之發生或擴大。 (二)次按「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如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裁處罰鍰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即每裁處罰鍰一次,即認定有一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一次違規行為,因而對於違規事實持續之行為,為按次連續處罰者,即認定有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多次違規行為,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惟以按次連續處罰之方式,對違規事實持續之違規行為,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其每次處罰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按次連續處罰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足資參照。又按次連續 處罰既以違規事實持續存在為前提,而使行政機關每處罰一次即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顯以合理且必要之行政管制行為,作為區隔違規行為次數之標準,除法律將按次連續處罰之條件及前後處罰之間隔及期間為明確之特別規定,或違規事實改變而非持續存在之情形者外,則前次處罰後之持續違規行為,即為下次處罰之違規事實,始符所謂『按次連續處罰』之本旨。」亦經本院98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在案。 (三)查系爭處分係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0日作成之高市府都發開字第10132813000號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處分說 明欄明敘:「一、..。二、貴公司(指上訴人)於旨揭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為廢鐵堆置使用,已違反現行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分。三、依據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本法或各級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有上開函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 頁)。至於合併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以上訴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98年4月30日府建都字第098096328號裁處書處罰鍰6萬元,勒令停止違法使用,並限期3個月內恢復作農業區之合法使用,暨續以99年8月6日府建都字第0990207146號裁處書處罰金12萬元,勒令停止違法使用,並限期3個月內恢 復作農業區合法使用之處分,非屬本件上訴人爭議之處分,且均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四)次查,本件上訴人於上開赤崁段5713等10筆土地(含系爭場區)堆置爐石、砂石,作非農業使用,於98年2月間,經前 高雄縣政府以其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98年4月30日府建都字第098096328號裁處書處,處上訴人6萬元,勒令停止違法使用,並限期3個月內恢復作農業區之合法使用 確定在案,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此一處分書內容,除罰鍰處分外,另有依同條項前段命停止使用,課予上訴人一定之作為義務,上訴人如有違反該命停止違法使用處分所課予移除堆置物恢復農業使用之義務,前高雄縣政府自得依同條項後段規定「按次處罰」。從而,前高雄縣政府以上開10筆土地上仍有堆置廢鐵砂,未予移除,以99年8月6日府建都字第0990207146號裁處書處罰金12萬元,性質上自屬上訴人違反該命停止違法使用處分所課予移除堆置物恢復農業使用之義務,依同條項後段所為「按次處罰」。次查,被上訴人遲至101年3月間及101年5月17日現場執行聯合會勘,發現上訴人於會結一場(赤崁段5937、5938、5939地號土地)、會結二場(赤崁段5901、5902、5903、5904地號土地)、會結三場(赤崁段5945、5946、5947地號土地)、拷潭場(大寮區黃厝段0980、0981地號土地)、光明一場(赤崁段5713、5714、5715地號土地)、光明二場(赤崁段5724、5725地號土地)仍有堆置廢鐵砂情形,乃要求上訴人提報按時程搬遷各廠區堆置廢鐵砂之改善計畫。上訴人雖提出分批按時程搬遷各場區堆置物之「農地堆置搬遷計畫」,惟未按計畫時程於101年6月15日前,搬遷第一批即系爭場區部分之堆置物,經被上訴人環保局於101年6月18日、6月22日在系爭廠區現場 稽查屬實,有會勘紀錄、農地堆置搬遷計畫、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以,上訴人於99年6月間遭按次處罰後,並未遵命停止非農業使用,於系 爭場區仍有廢鐵砂堆置,則上訴人違反該命停止違法使用之處分所課予恢復農業使用之作為義務,迄於本件按次處罰止,相隔逾2年,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過當情形,被上訴人自 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後段「按次處罰」之規定,再 次據以裁處罰鍰。至於原處分命停止違法使用部分,上訴人主張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後段「不拆除、改建、停止使 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此按次處罰,僅限具行政罰性質之罰鍰部份,不包含「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云云;惟按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命 停止使用」係屬預防性不利處分之一種,而非裁罰性不利處分,已如前述;惟若行為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主管機關即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之作成命停止使用之處分。又主管機關對於行為人,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作成命其停 止使用之處分,逾處分所定期限,行為人仍未遵守,主管機關非不得針對後續之違反行為,再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作成命其停止使用之預防性不利處分,蓋基於秩序行政之功能特性,行政法上之禁止規定本身即同時蘊含有授權主管機關命停止該禁止行為之權能,在秩序行政之法制下,法律一方面禁止人民為一定之行為,他方面卻不授予行政機關禁止該行為繼續之權能,殊難想像。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自可對於上訴人後續之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之行為,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後段做成 罰鍰處分;而依前段作成命停止使用之處分,要無疑義。從而,被上訴人101年7月20日高市府都發開字第10132813000 號函以上訴人於高雄市○○區○○段潮州寮小段5937、5938、5939地號土地非作農業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處上訴人3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認為系爭處分中「命停止使用」部分,僅係重申前次所為預防性不利處分之誡命內容,尚非可採。 (五)次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為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5條所分別明定。又「(第1項)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2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 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公私場所未依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 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復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57條分別明定。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作成系爭罰鍰處分之法律基礎,係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勒令停止使用 」之預防性不利處分,所課予「應移除土地上堆置物停止作非農業使用」之義務;至被上訴人環保局依上開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所為裁處(見原審卷第22頁),上訴人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包含「應申請許可」之義務及「未經申請許可即不可堆置、操作」之義務,足見系爭處分之裁處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裁處之間,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規處罰目的、義務內容、保護法益、行為態樣區辨,兩者均不相同,無法評價兩違章行為係一行為關係,應屬數行為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關係,核無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一行為不二罰 之適用一節,亦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核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比較兩機關對上訴人裁罰理由,均係因上訴人在農地上堆置廢鐵砂,裁罰目的應均在要求上訴人移除,且被上訴人環保局在後續裁罰函文中亦表明係因上訴人無法在兩造約定之搬遷計畫之期限內搬遷完畢,始予課罰,顯見其裁罰目的在於上訴人未能如期搬遷,絕非僅係因上訴人在農地上堆置廢鐵砂之行為,則被上訴人環保局針對上訴人未於期限內清除廢鐵砂及欲促使上訴人儘速清除廢鐵砂之行政目的,應與被上訴人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完全相同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理由雖有未盡妥適,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陳 心 弘 法官 闕 銘 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