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都市更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8 日
- 當事人賴秀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772號上 訴 人 賴秀卿 訴訟代理人 吳貞良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679-1號及680號等3 筆土地(原勝利大廈基地,下稱系爭土地)先後逢921、33 1地震,遭被上訴人拆除其上建物,被上訴人並依都市更新 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規定,於民國91年11月19日以府都四字第09125869500號公告劃定系爭土地為更新地區及 更新單元,嗣於92年12月18日以府都四字第09228237300號 函核准元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所擬具之系爭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元大公司於93年5月5日檢送系爭土地更新單元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都市更新事業權利變換計畫申請審議。被上訴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審查,並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都市設計聯席審議委員94年10月14日會議決議,有條件修正後同意通過。被上訴人旋於95年8 月24日以府都新字第09570894602號(下稱被上訴人95年8月24日核定函)准予修正後實施,並以同日府都新字第09570894600號函予以公告(下稱被上訴人95年8月24日公告)。上訴人為本件都市更新之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被上訴人95年8 月24日核定函及被上訴人95年8月24日公告,提起訴願,經 內政部以96年6月4日台內訴字第0950197631號訴願決定,關於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部分之訴願駁回;關於本件權利變換計畫部分之訴願不受理。上訴人對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6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判字第66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另上訴人對於權利變換計 畫之權利價值異議部分,依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於95年10月19日申請調解,經被上訴人提交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以96年6月25日第79次會議決議調解不成立, 上訴人續於96年8月22日申請調處,被上訴人依97年1月16日修正後之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於97年10月6日召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審議會)第3次 會議,並於98年5月4日召開第16次審議會辦理審議事宜,就被上訴人所提11項異議事項審議決議:「第1項至第6項異議事項非屬權利價值,不予審議;第7項、第8項、第10項、第11項異議事項決議維持原計畫;第9項『更新後騎樓價格以1樓室內新臺幣(下同)155萬元估算之合理性』異議,請元 大公司據以評估上訴人所分配之A棟1樓價格之修正額度後,再行提會審議」。98年7月6日審議會召開第21次審議會,審議上訴人異議事項,決議:「本案參依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所提之技術性諮商意見,原估價報告就評估標的更新後A棟1樓每坪155萬元之原評估單價應向下調整,並於會中建 議應下修4%之意見,經與會委員討論確認,並徵求實施者 (即元大公司)同意及異議人(即上訴人)表示可以接受後,計算本案實施者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3項規定以現 金找予異議人賴秀卿9,253,500元……。」。被上訴人乃據 以98年8月13日府都新字第0983098500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8年8月13日函)復上訴人:「……三、旨揭案件前經本府 以95年8月24日府都新字第09570894600號函核定公告實施,台端針對前開核定內容提出異議事項,涉及權利價值部分,業於98年7月6日提經審議會第21次會議審決,本案實施者元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3項規 定以現金找予台端9,253,5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 願,經內政部98年12月25日台內訴字第0980186956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2月9日99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6月15日101年度判字第53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 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上訴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經本院102年1月31日102年度判字第59號判決駁回;同條項第13款及第14款部分,則由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26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後,由該院以102 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將再審之訴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本案第3次審議會曾決議將上訴人 異議事項移送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作技術性諮商,但被上訴人嗣卻未將估價報告送交技術性諮商,又不予審議,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原確定判決未予究明,逕謂估價報告非屬權利價值之爭議,顯有違誤。(二)原確定判決稱「評價基準日」固與權利價值有關,然非權利價值本身,不適用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應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不受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04號判決見解之拘束。 惟此將影響法之安定性,且損害人民訴請行政救濟之權利。又原確定判決逕認原審前判決事實欄記載報核日期為94年3 月4日係屬誤載,除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外, 更有漏未斟酌相關重要事證之違誤。另上訴人發現本院101 年度判字第440號判決,亦認評價基準日涉及權利價值,屬 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之權利價值爭議,應循該條規定之異議程序處理。(三)原確定判決竟謂都市更新條例所稱權利價值,係指更新前之權利價值,並無權利變換後(更新後)之權利價值,故營建費等共同負擔費用非屬權利價值之爭議,漏未斟酌被上訴人核定本件權利變換計畫確有各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後應分配權利價值」一欄,足證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前判決認都市更新無權利變換後(更新後)之權利價值,顯有違誤。(四)被上訴人核定另案「萬隆段都更案」之權利變換計畫各樓層均有更新地主選配,由更新地主自行選擇,實施者並無優先選配之權利,然本案上訴人之權利價值遭嚴重低估,實施者擅自取走高樓層房屋,硬塞上訴人9個高價 車位,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卻謂與權利價值無關而不予審議,顯有違法。(五)更新前上訴人曾耗費2千萬元裝潢尚林 鐵板燒餐廳,於異議期間提出資料送請審議,然被上訴人卻不予置理,未基於充分完整之資料即作判斷,有怠於裁量、判斷瑕疵之違誤,原確定判決未予究明,適用判斷餘地法則顯有違誤。(六)占用他人土地之違章建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規定,應補償其價值,諮商意見書亦指明:「本案庭園設施及植栽應歸屬土地改良物,得計入不動產價值內」,原確定判決除消極不適用前開法規,並有漏未斟酌上訴人所舉前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違誤。(七)諮商意見書基於錯誤之事實,所估價格有違常情,更新後車位價格過高,有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實有違誤。(八)原確定判決未說明必須提出合法使用證明文件,始能合併估價之依據為何,亦未說明必須他人同意始能合併估價之依據何在,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顯違估價應反映估價標的狀況及其價值之估價原則。(九)被上訴人98年5月12日府都新字第09830514200號函檢送同年月4 日審議會第16次會議紀錄,及98年7月14日府都新字第09830866300號函檢送同年月6日審議會第21次會議紀錄之函文, 均顯係促請受文者注意會議紀錄有無誤寫、誤繕或類此之顯然錯誤,以循行政程序法第七章有關陳情之規定表達意見而已。參諸被上訴人98年8月13日函表明審議核復結果為第21 次會議審決實施者應找予上訴人金錢,並記載如有不符得提起訴願,可證其98年5月12日及7月14日檢送會議紀錄之通知,均非行政處分。原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檢送會議紀錄之函文為行政處分,顯有漏未斟酌前開重要證物之違誤等語,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均撤銷,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前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所提異議事項之決定,有關原不予審議之部分,應 為審議核復之處分,有關原已審議但不利上訴人之部分,應重為審議核復之處分,或予發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於異議時所提之異議事項第1 項為「三家估價報告相似度奇高」,與再審時所主張之「估價報告嚴重低估再審原告(即上訴人)更新前土地之權利價值」、「估價報告不實,低估地主之權利價值」顯有不同,根本並非異議時所提之異議事項,尚難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三家估價報告相似度奇高」非屬其權利價值之爭議,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而影響判決之違誤。(二)原審前判決已指明「都市更新事業權利變換計畫之報核日期均為93年5 月5日,評價基準日限於權利變換計畫報核日前6個月內即92年11月5日至93年5月4日間,故本件以93年1月6日為評價基 準,並無不合。」,原確定判決係以原審前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且已詳細審酌相關事證而為判斷,並無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三)權利價值係指建物或土地應被評定為多少金額之價值問題。營建費用並非上訴人土地或建物之權利價值,顯非屬權利價值之爭議,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四)選配更新後建物係「權利價值」已確定後之次一行為,與「權利價值」本身係不同事項,故選配爭議並非「權利價值」之爭議。原確定判決認定選配爭議並非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項所稱之「權利價值」,並無違誤。 (五)上訴人原有建物之估價,非以住宅之裝潢進行估價,而採「商用」裝潢之一般標準估價,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權利價值遭低估為無理由,原確定判決已詳為審酌本件卷證資料而作成判決,並無漏未斟酌重要證物而影響判決之違誤。(六)本案更新地區之劃定、擬具權利變換計畫皆在「建物拆除」之後,尚無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2項「因權利變 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上訴人長期占用法定空地而請求補償及提出「更新前花園與車庫加蓋之價值」異議,不符法令規定。(七)上訴人稱「更新前1樓平面車位 坐落於更新基地上,較更新後地下車位持分高出許多,價格竟然比更新後低,估價顯有違常情」等語,惟土地持分之分配涉及眾多因素,1樓平面車位坐落土地同時為地下各層建 物之坐落土地,其土地持分係共同分配,1樓平面車位持分 未必較多,上訴人此項主張尚不足採。至上訴人主張之萬隆段都更案,其地點及建物狀況均有不同,尚難強加比較。(八)被上訴人委託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出具之技術性諮商報告書對於「合併估價」問題已表明:「估價條件上需在考慮公平性、合理性之前提及更新範圍內權利人同意下而訂定,至於是否採用『合併估價』於學理上並無不可,但於本案價格日期當時權利人應提出是否有『合法申請』合併使用之相關證明文件,並經權利人間同意後始為合宜。」等語。原審前判決即係依此為其論理依據,並無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違誤。(九)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檢送會議紀錄之函文為行政處分,已詳為審酌本件各項卷證資料,並無任何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本院101年 度判字第440號判決之見解,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款所指之「證物」,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二)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6條規定,更新案之估價係由實施者委託三家以上專 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故更新案之審議乃就實施者評定之專業估價者進行審議,即應就評定之該份估價報告之權利價值是否適當加以審議,是以其餘二家估價報告是否與評定之估價報告有相似度奇高及其是否合理等問題,與權利價值之爭議無關,被上訴人因認其非屬權利價值之爭議,並無違誤。至於上訴人本件起訴後,所提「估價報告嚴重低估原告(即上訴人)更新前土地之權利價值」云云,核與本件異議事項「三家估價報告相似度奇高」有別,自無從取代而為主張。(三)按權利價值之評估,係就評價基準日當時之權利價值為準,後續土地之漲幅與權利價值之評估無關,故上訴人異議所稱原估價選取之案例至今已有30%至50%之漲幅,應重新選取案例云云,與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意旨不符,且非上訴人對本身權利價值之異議,核其主張,非屬權利價值之爭議。(四)按權利價值係指上訴人建物及土地應被評定為多少金額之價值問題,即限於「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並衍生實施者「差額找補」之問題,故分配比例並非權利價值之爭議。再者,分配比例之決定係於權利變換計畫時即已決定,建物完成日期之延後不致影響所有權人之分配比例。準此,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異議所稱建物完成日期延後影響分配比例,應重新估價云云,非屬權利價值之爭議,並無違誤。(五)依行為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8條規定,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都市更新事業權 利變換計畫之報核日期均為93年5月5日,評價基準日限於權利變換計畫報核日前6個月內即92年11月5日至93年5月4日間,故本件以93年1月6日為評價基準,並無不合。(六)上訴人雖稱共同負擔費用攸關上訴人「更新後可受分配之權利價值」,惟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第5款、第30條第1項、第31 條第1項本文、第39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等有關「權利價 值」之規定,均指「更新前權利價值」、「原有之權利價值」或「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權利變換後則稱為「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或「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故都市更新條例所稱之「權利價值」,係指「更新前」之權利價值而言,並非指「權利變換後之權利價值」。上訴人所稱,核屬誤解,並不足採。(七)被上訴人所認上訴人異議所稱所有權人無法多分配兩戶以上單元,並補足差額予實施者,故不合理云云,非屬權利價值之爭議,並無違誤。(八)本件諮商意見書即表示:「本案建物之裝潢價值僅適於應反映在建物價值上,並不適於分配於土地之權利價值內」、「本案更新前建物之裝潢應併入不動產總值中,惟應僅限於附著於合法建物上之部分為限,裝潢價值並僅應歸入建物價值中,不分配於土地權利價值內,所有權人應提出相關資料供估價師參考。」是以本件有關上訴人原有建物之估價,已與「住宅」相區分,非以住宅之裝潢進行估價,而採「商用」裝潢之一般標準估價,核無不合。(九)本件更新地區之劃定、擬具權利變換計畫皆在「建物拆除」之後,故尚無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 「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查定」之適用,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以補償費計算之協商結果之存在。(十)建物更新前後之建物新舊及建築設計已有不同,更新後之建物較為新穎,相關消防設備等公共設施亦較更新前之建物更為完善,上訴人以更新「前」1樓停車位與更 新「後」B2停車位之價格比較,並非立基於同等之建築狀況等語,為其論據。因認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當係限於有證物屬性之物證及書證,並不包括未具證物屬性之人證、法律見解及有關法令之適用。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40號判決之見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合,原不得執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合先敘明。又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次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就事實調查程序固採職權探知主義,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惟行政法院行使此職權係以為裁判基礎之事實不明為前提;苟行政法院依既有證據資料足明待證事實時,則其未行使此職權,自難謂有何違反上開規定可言。又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參照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之權利價值,須以估價報告為基礎評定之,上訴人爭議因自身土地建物權利價值遭嚴重低估,應重新選取估價案例並重新估價,自屬權利價值之爭議,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訴人所提之「實施者會議紀錄及簡報資料」等證物(詳如上訴狀附表」,原審判決仍未予審酌,且認非屬權利價值之爭議,有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至所載理由雖稍欠完足,如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至於不適用法規,係指有可適用之法規而消極的不予適用;而適用法規不當,則指對於不應適用之法規而積極的誤為適用而言。查本件原確定判決經審酌上訴人之主張及所提之證物後,縱未採納,亦僅屬證據之取捨問題,尚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不符;而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上開再審之訴,認其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顯無再審理由等情,亦已在理由欄詳加敘明,並對上訴人再審事由之主張一一論駁,即難謂有上訴人所指摘之違背法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