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9 日
- 當事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802號上 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訴訟代理人 黃士宜 被 上訴 人 新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茂賓 訴訟代理人 陳貴端 會計師 易昌運 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鄭義和,民國(下同)102年7月16日改由阮清華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係經營其他未分類專用機械設備製造業,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呆帳損失新臺幣(下同)22,920,653元及全年所得額1,845,124元,經上訴人分別核定527,230元及24,238,547元,應補稅額1,205,790元。被上訴人 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經駁回,被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96年間銷售安賚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賚倫公司)龍門切削機,應收帳款債權金額22,920,653元,債權到期時,安賚倫公司退票未能兌現,被上訴人帳列應收帳款,並進行催收,逾2年未能收到本金及利息,爰 依據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2款、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即101年1月4日修正前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 則)第94條第1項第5款第2目及第6款第6目等規定,依法 申報呆帳損失,並依據財政部70年7月21日臺財稅字第35956號函釋之「營利事業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其屬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如取 具郵政機關存證函作為證明,應附有債務人收受該項存證函之回執聯……以憑認定」意旨,取具債權逾2年催收存 證函之回執,於申報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應收帳款22,920,653元逾期2年經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之債 權列記呆帳費用。 (二)本件被上訴人96年銷貨,已認列銷貨收入,並依法完納所得稅;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因客戶跳票,屆期未能收回,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2款規定,業已明列呆帳損失認列時點,日後帳款有收回,再依同條第6項規定,就其收 回之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蓋2年前銷貨所產生收益 已先課稅,若因銷貨所產生應收帳款逾2年,經催收後未 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認列「費用」,以補償採權責基礎2年前帳款未收回即先納入收入課 稅之損失,乃真正達到所得稅法第24條所得及收益認定應符合「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是被上訴人96年所銷售龍門切削機未收回之金額為22,920,653元,因客戶跳票應收款及票據未能收回產生呆帳損失,帳款逾期2年依法認列 呆帳損失,上訴人不予認列,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被上訴人與安賚倫公司雙方同意分期償還債務(97年12月27日簽訂債權證明書),由99年至104年底分5批償還,故上訴人應將系爭96年間發生債權,截至98年底債權已逾期2年者,准予認列呆帳損失,惟上訴人依97年12月27日簽 訂之債權證明書,以該債權由99年至104年分批清償,認 定尚非不得收回,並以97年12月27日簽訂債權證明書至98年底尚未屆滿2年,本難於該年度受償,自難謂於該年度 有債權逾2年經催收而未收回之情事,否准認列呆帳損失 ,顯見上訴人不遵照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2款、查核準則第94條第1項第5款第2目「以該債權原到期應行償還之 次日作為計算之期日」之規定,恣意裁量認定,剔除系爭呆帳損失,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四)安賚倫公司並未倒閉、逃匿及宣告破產,亦無法院、工業會、商業會和解,被上訴人亦未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 第1款之規定,於債務原到期應償還之日(96年度)認列 呆帳損失,而係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2款之規定,於債權逾2年,未收到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 失,98年度將96年銷貨截至98年底,債權逾期2年,經以 郵政事業存證函催收,未收到本金或利息部分認列呆帳等情,符合所得稅法及本院59年判字第551號判例要旨,應 無疑義。惟上訴人曲解所得稅法第49條立法精神及本院50年判字第26號判例要旨,以被上訴人因客戶跳票,經自行與被上訴人和解、同意分期償還,分期款最後一期延至104年付款完畢(非法院、工業會、商業會和解,亦未減少 債權,僅同意延緩分期還款),認本件應自和解書各付款到期日確定不能收回,再重新計算逾2年期始能認定呆帳 ,殊不合理等語,求為判決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四、上訴人則以: (一)按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2款明定債權中有逾期2年,經 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準此,營利事業之債權收回困難,無法實現之可能性甚高,致債權逾2年經催收而未收回,雖非必然發生呆帳 損失,仍得於構成要件合致年度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列報。又查核準則第94條第6款第6目規定營利事業列報所得稅法規定之呆帳損失,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僅係證明營利事業有催收之事實;如營利事業之債權未逾2年,尚得收回,可能性亦非低微,雖取具合於上開查核 準則規定之存證函,亦難執以列報呆帳損失。 (二)被上訴人主張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2款之規定,於98年度列報系爭呆帳損失22,393,423元,係以其對安賚倫公司之債權成立於96年,至98年已逾2年,經該公司收受其 於98年間寄發之存證函,至99年5月31日前,仍未收取本 金或利息,惟據上訴人查得安賚倫公司目前尚在營業中,且經安賚倫公司提示被上訴人與該公司於97年12月27日簽訂之債權證明書及被上訴人101年9月13日出具之說明書,被上訴人對安賚倫公司之債權總額27,169,225元(含系爭債權)除現金支付1,680元外,係分別於99年至103年每年12月31日前,分5批次各償還5,000,000元、於104年6月30日前償還2,167,555元,則系爭債權既經被上訴人與安賚 倫公司協議約定於99年至104年間分批清償,尚非不得收 回,且於98年度尚未屆期,本難期於該年度受償,自難謂於該年度有債權逾2年經催收而未收回之情事,仍應於確 定其為壞帳之年度始得列報呆帳損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被上訴人於96年間銷售安賚倫公司龍門切削機,應收帳款債權金額22,920,653元,因債權到期時,該公司退票未能兌現,被上訴人帳列應收帳款,經被上訴人分別於98年5 月8日、同月26日、同年10月1日及同年12月17日,分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該公司進行催討,已符合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第2目及第8款所規定之呆帳損失之認定及舉證方式 ,至被上訴人與安賚倫公司雙方同意分期償還債務,而於97年12月27日簽訂債權證明書,被上訴人對該公司之債權總額27,169,225元(含系爭債權),除現金支付1,680元 外,係分別於99年至103年每年12月31日前,分5批次各償還5,000,000元、於104年6月30日前償還2,167,555元,縱使安賚倫公司屆時依上開期限償還被上訴人債務,因該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本應於96年間償還,經被上訴人向其催討而收取未果,已有債權已逾2年,而經催收後未 經收取本金或利息之情形,另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2款規定之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應指現實收取,並不包括債務人承諾延期清償,是該公司雖承諾延長償還期限,對於被上訴人向該公司之應收帳款,有符合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並不生影響。是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2款、查核準則第94條第1項第5款第2 目及第8款等規定,向上訴人申報呆帳損失,即屬有據。 (二)上訴人主張安賚倫公司目前尚在營業中,且經該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債權證明書及被上訴人101年9月13日出具之說明書,系爭債權既經被上訴人與安賚倫公司協議約定於99年至104年間分批清償,尚非不得收回,且於98年度尚 未屆期,本難期於該年度受償,自難謂於該年度有債權逾2年經催收而未收回之情事,仍應於確定其為壞帳之年度 始得列報呆帳損失等語。惟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二者之要件並不相同,該項第2款之規定,並不以有該項第1款規定之債務人倒閉或行方不明,而以 實際發生壞帳損失為必要,上訴人上開主張,係認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催收清償債務,債權人雖未能於2年內收取債 權,然債務人承諾延長償還期限,債權人仍有收取債權之可能,仍不符合同項第2款之要件,此與該款規定之要件 及文義解釋不合,自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呆帳損失22,920,653元全年所得額1,845,124元,經上訴人對該呆 帳不予認列,而分別核定527,230元及24,238,547元,應 補稅額1,205,790元,有上述之違誤,訴願決定駁回被上 訴人之訴願,亦有未合,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因將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由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維法制。 六、上訴理由略以: (一)系爭債權發生於96年8月21日至同年12月7日間,其清償期既經被上訴人與安賚倫公司合意,簽發及收受遠期支票(發票日於96年9月13日至同年12月11日間,到期日於96年9月17日至同年12月14日間);而後雙方另行簽發本票及協議還款期限分6期償還(自99年12月31日至104年6月30日 )。即清償期已依約定展延,原債務即視為未到期,亦即未逾清償期,仍應俟各清償期到期後,符合債權逾期2年 、經過催收後及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之構成要件,再就各期清償債權金額,分別按系爭債權「清償期逾2年」所歸 屬之相關年度(101年度至106年度)列報呆帳損失。 (二)故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2款「債權逾2年」之立法意旨 應為「債權逾清償期2年」,惟原判決以「債權之發生日 逾2年」予以認定,未考量債之給付買賣雙方定有清償期 及清償期屆期後債權人始得請求清償等問題,並認為清償期之延長不影響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七、本院以: (一)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 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49條第5項:「應收帳款、 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足見債權逾期二年,經催收而無法收取本息者,當足以認列呆帳損失。而本案是被上訴人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發生於99年間)應適用101年1月4日修正前查核準 則,該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第2目「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下列情事之一,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上述債權逾期二年之計算,係自該項債權原到期應行償還之次日起算;債務人於上述到期日以後償還部分債款者,亦同。」第6款第6目「屬逾期二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等規定純屬針對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 第2款情事,所為技術性及細節性規定,並未違反母法之 授權,本院當得援用。 (二)被上訴人於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呆帳損失22,920,653元、全年所得額1,845,124元,經上訴人分 別核定527,230元、24,238,547元。其中,准予核定527,230元部分是前年度所提備抵呆帳充帳,餘額22,393,423元否准認列,才是本案爭執所在,而該部分之否准直接影響全年所得額之計算,故本案爭點僅:該部分否准認列呆帳是否有據? 1.認列呆帳損失的法律依據是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有兩 種情形,但本案僅爭議該項第2款「債權中有逾期兩年, 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之適用,就經催收而未經收取部分,原審認定「分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該公司進行催討必有郵件回執在卷」此部分兩造均無爭議。但就債權是否逾期2年部分,上訴人主張「債權逾清償期2年」,而被上訴人主張「債權發生日起逾2年」,然而法條文義 上並未完整敘明,而衍生爭議。 2.凡屬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參照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所以被上訴人96年銷貨,採 權責發生制應即時列帳(認列銷貨收入),並於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據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計 算損益,並依法完納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如因該銷貨之應收帳款屆期未能收回,就要將原先「認列銷貨收入」部分列計為呆帳損失,同樣依據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計 算損益,以資平衡;但多久的時間才能算呆帳未能收回,立法上的選擇是兩年。這就是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2款「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之規定,既然採權責發生制,於發生之際,已經認列銷貨收入,而計算損益核課稅捐,債權逾期兩年之起算日,當然也要回歸權責發生之際,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 第2目所稱「債權逾期二年之計算,係自該項債權原到期 應行償還之次日起算」應屬公允,也符合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因此原審判決之認定應屬於法有據。 3.關於上訴人指稱以逾清償期之時間為據者,仍應以權責發生之第一次清償期為準,如因債權履行期的陸續延展,而順應清償期的延展而推遲呆帳之認列,就無法即時彌補採權責發生制之會計基礎,在2年前貨款未收回,即先納為 收入(計算為稅捐加項),計算損益而課稅之損失。況呆帳列為損失(計算為稅捐減項)之後,若經債務履行而收回貨款,參照所得稅法第49條第6項之規定,債權於列入 損失後收回者,應就其收回之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再次計回稅捐加項),也足以平衡,對國家之課稅並未產生影響;故上訴人所稱應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陳 心 弘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