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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057號

稅捐稽徵法罰鍰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廖宏明帥嘉寶江幸垠陳國成侯東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057號

抗告人
永臻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民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稅捐稽徵法罰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月8日收受訴願決定書,其起訴法定不變期間之計算,自收受訴願決定書翌日即102年1月9日起算,至同年3月8日(星期五)止即已屆滿,其遲至同年3月11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已逾法定期間,本件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云云,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訴願決定書於民國102年1月8日送達,原裁定指稱該決定書送達日為102年3月8日,難謂合法。又抗告人郵寄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有郵戳記載日期,係適逢假日,郵局延誤郵遞致抗告人遲誤起訴不變期間,顯非可歸責於抗告人等語,為其論據。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2年1月8日收受訴願決定書,其起訴法定不變期間之計算,因抗告人之營業所設於臺中市西屯區,依照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無需扣除在途期間,是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2個月不變期間,自收受訴願決定書翌日即102年1月9日起算,至同年3月8日(星期五)止即已屆滿,其遲至同年3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訴願決定送達證書及抗告人起訴狀上之原審法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訴為不合法,原裁定以其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指稱上該決定書送達日為102年3月8日及遲誤起訴不變期間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侯 東 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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