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經濟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日陽光電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129號抗 告 人 日陽光電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寶來 抗 告 人 日日春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寶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有關經濟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88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相對人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9條規定 ,於民國99年9月24日至100年1月5日間,召開5次再生能源 電能躉購費率審定會(下稱審定會);另依行政程序法第55條、155條及156條等規定公告,又於99年2月14日召開2場次聽證會,最終審定費率依行政程序法第154條規定踐行預告 程序後,於100年3月2日以經能字第1000460113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訂定100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 算公式,並自100年1月1日生效。抗告人就系爭公告提起訴 願,經訴願機關以系爭公告,核屬一般性法規命令,非屬行政處分,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裁定係以:相對人為系爭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廣再生能源利用,增進能源多元化,其制定各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計算公式,自有授權依據。相對人邀集相關各部會、學者專家、團體組成委員會,審定系爭100年度再生能 源發電設備生產電能之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並視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技術進步、成本變動、目標達成及其發電設備之平均裝置成本、運轉年限、運轉維護費、年發電量及相關因素,依再生能源類別定其躉購費率及計算公式而為系爭公告;系爭公告經相對人基於授權對全體人民公告周知,俾使符合各該公告設定條件之再生能源發電者,依不同類別、型態、簽約及完工時點,適用系爭公告訂定之各該躉購費率。因相對人發布系爭公告時,尚未對具體事件發生法律效果,故屬一般性的抽象規範。質言之,必須於特定人(符合公告各條件之再生能源者)適用系爭公告(各躉購費率及公式),始達對具體事件作成決定(躉購費率)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與一般處分係就具體事件對可得特定之人發生法律效果不同。再者系爭公告對符合條件各類別之再生能源者可反覆實施,並非就具體事件一次完成之單方行為,自非屬一般處分而為法規命令。故抗告人主張系爭公告係一般處分,委不足採。抗告人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公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欠缺訴訟要件,且無從補正,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99年12月31日前與電業簽訂契約者,於系爭公告發布時,已經確定,至於完工業者不會逸脫簽約業者之範圍,是系爭公告此部分規範對象之範圍可得確定,且不會再有反覆實施之情形。系爭公告只有針對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期間簽約而無法特定範圍之業者,才會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抗告人因系爭公告,受有無法以99年度躉購費率收購之損失,已具體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符合一般處分之實質內涵。又於99年12月18日至99年12月31日間簽約業者共有173件,其中於100年2月28日前完工與台電併聯者計67件 ,於100年3月1日以後完工與台電併聯者計64件,未併聯者 42件,可認系爭公告三、㈡4.適用對象已經確定或可得確定。原裁定未予審究,認事用法洵非適法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或提起訴願逾3個 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始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稱行政處分者,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而所謂一般處分,依同條第2項規定,係指前項 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者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1項規定,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 ,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法規命令與一般處分之區別在於,法規命令之相對人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內容為一般性的抽象規範,而一般處分之相對人雖非特定,然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且其內容係就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措施,即其事實關係須為具體而明確。而判斷是否為具體事件,原則上亦可依規範效力是否「一次性或反覆性」作為判斷標準,即凡規範效力屬一次性者,可認定為具體之事實關係;若屬反覆性者,則為抽象事實關係。 ㈡、次按系爭條例第9條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各部會、學者專家、團體組成委員會,審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電能之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必要時得依行政程序法舉辦聽證會後公告之,每年並應視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技術進步、成本變動、目標達成及相關因素,檢討或修正之。(第2項)前項費率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綜合考量 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平均裝置成本、運轉年限、運轉維護費、年發電量及相關因素,依再生能源類別分別定之。(第3項)為鼓勵與推廣無污染之綠色能源,提升再生能源 設置者投資意願,躉購費率不得低於國內電業化石燃料發電平均成本。(第4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自本條例施 行之日起,依前條第3項規定與電業簽訂契約者,其設備生 產之電能,依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費率躉購。…… 」。查系爭公告係依系爭條例第9條第1項之授權所訂定,其規定若係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性質應屬法規命令。 ㈢、經查,相對人依系爭條例第9條規定,於99年9月24日至100 年1月5日間,召開5次審定會;另依行政程序法第55條、第 155條及第156條等規定公告,又於99年2月14日召開2場次聽證會,最終審定費率依行政程序法第154條規定踐行預告程 序後,於100年3月2日以系爭公告,訂定100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內容略以:「主旨:訂定『中華民國100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並自 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依據: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9條第1項。公告事項:一、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計算公式如 附表1。二、再生能源(太陽光電除外)發電設備之設置, ……者,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其電能按附表2費率躉購20年。三、太陽光電 發電設備之設置,……依下列規定費率躉購20年:(一)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其設備曾取得經濟部能源局提供全額設備補助者,躉售費率為每度新台幣(下同)2.1821元。(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躉購費率適用附表3之上限費率:1.屬住宅所有權人於其屋 頂設置1瓦以上不及10瓦,自98年7月10日起至99年12月17日止,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2.屬住宅所有權人於其屋頂設置1瓦以上不及10瓦,自99年12月18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3.自98年7月10日起至99年12月17日止,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且於100年3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完工……4.自99年12月18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且於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5月 31日止完工……5.屬屏東莫拉克災區之養水種電計畫……四、另本次公告之『100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 公式』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得視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技術進步、成本變動、目標達成及相關因素,或視情勢變遷之必要,召開審定會檢討或修正之。」從上開公告內容觀之,系爭公告適用對象非僅抗告人經營之太陽光電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尚有生質能、地熱能、海洋能、風力、非抽蓄式水力、國內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並就太陽光電類型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制訂特別規定,就是否取得補助、型態為屋頂型或地面型、裝置容量級距等區別標準,制定不同費率,使不同型態之太陽光電設備於系爭公告實施期間內分別適用不同費率。又系爭公告發布後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者(系爭公告第二點、第三、㈠點)以及其發電設備完工運轉併聯提供電能者(系爭公告第三、㈡至㈥點),均係系爭公告之適用對象。可知,系爭公告係針對多數不特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所為一般性的抽象規範。又相對人依系爭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電能之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以公告方式為之,乃係主管機關視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技術進步、成本變動、目標達成及相關因素,每年檢討或修正之,故系爭公告具有法規命令之反覆適用特性,應非屬行政處分。 ㈣、綜上可知,抗告意旨以系爭公告為可得確定特定人之範園,對於99年12月31日前簽約之太陽光電業者,不會有反覆實施之情形,應屬行政處分云云,並非可採。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公告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無非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