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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5 日
  • 法官
    鍾耀光胡國棟黃淑玲林樹埔鄭小康
  • 法定代理人
    蔡火爐、王美花

  • 上訴人
    精元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法人黃淑瑜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13號上 訴 人 精元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火爐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黃淑瑜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 律師 徐念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58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95年8月3日以「電腦鍵盤的按鍵組合裝置」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95213683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304716號專利證書。 嗣參加人對之提起舉發。經被上訴人審查,於101年2月17日以(101)智專三(一)05026字第10120150440號專利舉發 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系爭專利之鍵盤,直接在冷光板(23)設置導線,而省略習用所揭露的層片狀彈性元件4 之構造特徵及功能效果,使鍵盤具有更加輕薄之優點,自具有專利之進步性,原判決卻以專利審查基準第2-3-26頁「3.5.4.2省略技術特徵之發明」之「或」字後段,「而以並無 法預期功效產生」,即遽然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二)原判決僅就證據四與系爭專利間之關連性為論述,但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然欠缺將證據四與證據二加以組合,而完成系爭專利之動機及容易性,係屬上訴人重要攻擊防禦方法,為原判決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具有組合引證案之「動機或意願」,則均未述及,並未於理由中交代說明,原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本件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均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先前技術即證據二、四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證據二、四之組合既已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均不具進步性,則被上訴人另以證據二、四組合證據三即2001年9月4日公告之美國第6284988號「會 發光之鍵盤裝置」專利,亦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另被上訴人又以證據二、三、四與證據五即90年5 月16日公告之我國第88112676號「鍵盤的彈性薄層及其製造方法」專利及證據六即91年8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89207330 號「易於組裝成防潮鍵盤之彈性觸動體改良結構」專利之組合,當亦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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