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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131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沈應南許瑞助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131號

上訴人
鎮寶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東揚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被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代表人
金壽豐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辦理「Ku頻率合成升頻器等1項」(採購案號:YU01P15P147)採購案,經被上訴人以101年7月26日備科設供字第1010009153號函(下稱原處分)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依投標須知追繳押標金新臺幣35,406元之通知,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01年8月29日備科設供字第1010010702號函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仍維持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12月14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略以:原判決指「100年12月23日」係第1次開標,「101年2月14日」為第2次開標,與上證1被上訴人101年2月1日於網站上之「公開招標公告」所示「101年2月14日」乃第1次開標不符,原審法院未依證據認定事實,理由顯有不備。又100年12月23日時既未開標,劉淑清代理瑋山公司前往開標之代理行為即不生效力,劉淑清另於101年2月14日代理上訴人前往開標,並不生「代表不同廠商出席會議之人員為同一廠商之人員」之錯誤態樣,原審法院將不生代理效力之行為與有代理效力之行為等量齊觀,致判決有所偏頗,亦未將何以如此認定詳予說明,亦無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向瑋山公司借牌,皆為判決理由不備云云,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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