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陳松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158號上 訴 人 陳松永 訴訟代理人 胡漢良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辦理民國93至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及其配偶卓玉霞取自祥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旺公司)之營利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31,813,202元、5,075,386元、12,136,939元,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 稅局)查獲,通報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初查併同另查獲其94年漏報本人之執行業務所得1,800元、95年度漏報配偶 之利息所得1,824元,乃歸課核定上訴人93至95年度綜合所 得總額分別為84,507,583元、45,643,828元、57,008,714元,補徵稅額7,482,459元、1,289,731元、2,336,585元,並 按所漏稅額7,481,499元、1,289,731元、2,336,585元,依 有無扣(免)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3,740,749元、644,728元、1,168,187元。上訴人不服,就93、94年 度綜合所得稅罰鍰、95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申請復查,嗣上訴人具文撤回95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部分,其餘罰鍰部分未獲被上訴人101年7月24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10220539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予以變更,上訴人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53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及其配偶卓玉霞將祥旺公司股票轉由利金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利金公司)受讓,有實質之資金流程及完納證券交易稅及股票過戶之程序,利金公司亦有資力購買,並非虛偽之非常規交易,利金公司取得祥旺公司之盈餘分配並非免稅所得,仍需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若因股份由自然人轉讓予法人後可以免納或少納所得稅,謹請稅捐稽徵機關告知其法令依據,是否全國以法人持有股票之所得將可獲得免稅之豁免?否則如何據以認定利用法人持有即可以免除或少繳納所得稅?被上訴人仍須就各投資公司未來之盈餘分配課徵綜合所得稅,卻仍發函認定有免納或少納所得稅之嫌,此豈不自相矛盾?重複課稅?若本案成立,則我國所有上市櫃公司,其由個人股東持股轉為法人股東持股的情形,恐皆遭補稅加罰,且之後年度永無寧日。原查以個人40%之所得 稅率及法人10%未分配盈餘加徵之所得稅率,為適用所得稅 法第66條之8規定之依據,與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不合,於法有違。另就罰鍰部分,原查未舉證說明上訴人有何事證該當故意短漏報所得額,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本案應 依財政部100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號函釋准予補繳本稅並免除罰鍰辦理,原處分認尚難比附援引實係因稅捐稽徵機關當時怠於發布此類案件補稅免罰之解釋令,致侵害人民權益之案例。縱認本件應予調整課稅,僅係雙方對於納稅時點之認定不同而已,不因被上訴人擬制上訴人應有營利所得,而認為上訴人等已發生漏稅結果,擬請撤銷本件罰鍰處分等語。經核上訴理由所陳,無非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處分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