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17號再 審原 告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志村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陳鵬光 律師 再 審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曹啟鴻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張喬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7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再審原告於民國85年、86年間委託訴外人運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泰公司)清除及處理其仁武廠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汞污泥約10,754公噸(運泰公司87年2月12日品質暨完工 保固書記載10,753.5公噸),然該公司違法將未經處理之汞污泥7,000餘公噸棄置,掩埋於屏東縣新園鄉○○段○○○○○號 等土地(即赤山巖)。嗣88年2月間運泰公司違法棄置廢棄 物案件經檢察機關著手調查,前述遭非法棄置之汞污泥等廢棄物陸續被發現,再審被告乃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34條規定,於89年2月29日命再審原告、運泰公 司及陳土木(即上開土地之地主)於89年4月30日前進行清 理改善,惟再審原告屆期均未辦理。另再審被告就其先於88年2月間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代為 清理,屆至89年11月30日止已花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1,700,500元,通知再審原告繳納,並於30日內開始進行後續處理作業。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96號受理,並於92年8月15日成立和解(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則以關係人之地位參與)。嗣因同上段325號、416號、419號、428號、429號、430號、431號、432-6號部分土地遭受砷、鉻、銅、汞、鎳、鉛、鋅等重金屬污染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再審被告乃於94年11月28日依92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以屏府環水字第09401969491號公告「屏東縣新園鄉○○段325、416、419、428、429、430、431、432-6號及…土地為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下稱再審被告94年11月28日公告,另432-6號土地於95年8月18日以屏府環水字第09501266230號公告更正,將原公告面積 11,901㎡修正為10,313㎡);94年12月13日依同法第14條規定公告上開場址為土壤污染管制區並規範管制事項。復因上開控制場址污染總分P值為37.8分,符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初步評估辦法(下稱初步評估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環保署乃以95年12月5日環署土字第0950096671號公告(下稱環保署95年12月5日公告)「屏東縣新園鄉○○ 段325、416、419、428、429、430、431、432-6號(部分)土地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上開土地下稱系爭場址)」。嗣再審被告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判決(下稱刑事判決)內容,認再審原告有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汞污泥)之事實,以96年11月5日屏府環水字第0960217414號函(下稱原處分)核認再審 原告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命再審原告於96年11月15日前提出系爭場址土壤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屆期未提出除視同放棄外,再審被告將依規定調查土壤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之影響以及進行整治,相關費用依法將向再審原告求償。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 第47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後,再審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75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4條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一)行為時土污法第25條並非同法第48條規定得溯及適用之範圍,惟原判決卻錯誤適用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命再審原告就系爭整治場址之全部污 染物負連帶責任,無端擴大再審原告之責任於其他行方不明污染行為人所棄置之重金屬污染物,明顯違反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土污法第25條第2項、第48條之明文規定,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二)原判決一方面認系爭訴訟和解之效力及於赤山巖污泥之廢清法事件,另一方面就赤山巖汞污泥又重提再審原告有違反廢清法之行為,故屬土污法第2條第12款第3目規定「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之污染行為人,明顯違反論理法則。而原判決僅以所謂前訴訟之訴訟標的與系爭訴訟和解之訴訟標的並非同一,前者為土污法責任,後者為廢清法責任,即稱訴訟程序可完全不受訴訟和解之確定力拘束,逕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斷,顯然違背訴訟和解之確定力,構成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22條、第213條、第21 9條及論理法則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三)依據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審原告之員工未據實填載六聯單之行為,與系爭整治場址之土壤污染結果二者間顯然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判決卻漏未適用土污法第2條第12款第3目規定之行為與污染結果間需具因果關係,始構成「污染行為人」之要件,原判決顯然已違反土污法第1條第12款第3目之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上開確定判決、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對於業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要難謂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4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