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廖瑞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何瑞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175號上 訴 人 廖瑞聰 訴訟代理人 胡漢良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如何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民國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查得漏報93年度本人取自祥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旺公司)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8,810,863元,另漏報營利、利息及其他所得計1,986,473元,乃通報被上訴人併課上訴人9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22,846,353元,補徵稅額1,792,595元,並按 所漏稅額2,350,469元依有無扣免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0.5 倍之罰鍰計1,045,524元,減除前次已處罰鍰111,500元,本次處罰鍰934,024元。上訴人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 獲變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漏報93年度取自祥旺公司之營利所得,主要之事實基礎及理由形成為「其明知祥旺公司在93年度將有盈餘分配予股東,而在沒有實質經濟作用、且受控受讓人沒有履約能力之情況下,將其所有之祥旺公司股權有償移轉受其控制之丸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丸筌公司),並讓丸筌公司積欠價金債務,丸筌公司當年度復有虧損,以致祥旺公司實質上應分配予上訴人,而形式上分配予丸筌公司之盈餘沒有在當期產生對應之所得稅稅負,而構成當期(93年度稅捐週期)所得稅之逃漏」,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對上訴人之各項論述均有指駁。現上訴人復重複引用與原審相同內容、並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特定法令內容,自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照首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葛 雅 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