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勇勝工程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183號上 訴 人 勇勝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松茂 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 律師 黃鴻隆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民國90年3月至94年4月間涉嫌無進貨事實,卻取具維真通信企業有限公司等58家手機業者(下稱維真公司等58家手機業者)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8,261,812元,營業稅額5,413,094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5,413,094元;另上訴人 於91年5月至94年3月間銷貨銷售額合計83,349,812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交易對象,而開立予新南隆營造有限公司、達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而順營造有限公司、強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順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巨燁營造有限公司、潛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聖營造有限公司及德旺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9家營業人(下稱新南隆公司等9家營業人),經被上訴人查獲,乃據以補徵營業稅額5,413,094元,並按所漏稅額5,413,094元處5倍罰鍰27,065,400元( 計至百元止),及上訴人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按查明認定之總額83,349,812元處5%罰鍰4,167,490元,合計處罰鍰 31,232,890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追減罰鍰16,700,155元。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對於90年3月至94年4月間與維真公司等58家手機業者並無進貨之事實不爭執,上訴人為取得彼等開立之發票均有支付進項稅額;被上訴人既認定上訴人於91年5月 至94年3月間確有承包工程之銷貨事實,既有銷貨,當有進 貨,僅係誤取非實際交易對象即維真公司等58家手機業者,所開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依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扣抵稅額及虛列成本費用查處原則(下稱查處原則),亦不能認定上訴人取具上開發票持以扣抵銷項稅額係「全無進貨事實」,原判決未斟酌即遽予駁回,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依財政部83年7 月9日台財稅字第831601371號函(下稱財政部83年7月9日函),本件係屬「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且「有進貨事實」情形,僅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即足,被上訴人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處上訴人漏稅罰,原判決就此未說明理由,竟以財政部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號函令為依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原判決依憑林煥章、段麗芬之供述及刑事案件移送書、合約書所為之判決,純屬主觀臆測,與卷證資料及事實不合,遽認上訴人於91年5月至94年3月間銷貨金額83,349,812元之實際交易對象係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㈣、本案是政府工程的管路承攬,其存在性不容爭議,砂石、級配、塑膠管路、瀝青等是必備的材料。既有承攬的營運事實,必有進貨事實。進項稅額「漏稅罰」認定無進貨事實,原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適用法令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未查得有跳開發票而短漏稅捐之情事,原判決無視檢察官調查之結果,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經核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不備,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財政部83年7月9日函釋之意旨,係以有進貨事實之情形,本件上訴人取具維真公司等58家手機業者開立之統一發票,並無進貨事實,自無該號解釋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