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32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322號
- 上訴人
- 桃園縣政府
- 代表人
- 吳志揚 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錚 律師
- 被上訴人
- 普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永宗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非法容留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XUAN HOANG(護照號碼:B0000000)、LE VIET SON(護照號碼:B0000000)、VU VAN QUYEN(護照號碼:B0000000)、TRAN DANG KHUONG(護照號碼:B0000000)、KHUONG THI NGA(護照號碼:B0000000)、HO THI THU HIEN(護照號碼:B0000000)、HOANG THI DUNG(護照號碼:B0000000)及印尼籍外國人CICIH MARYATI(護照號碼:AL620814)等8人,於被上訴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中壢廠內,從事機臺操作、包裝、檢驗等工作,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下稱桃園縣專勤隊)於民國101年3月15日16時當場查獲,桃園縣專勤隊遂將全案以101年5月15日移署專一桃縣謀字第1018086663號函移由上訴人核處。嗣經上訴人審查,認被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爰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2月10日勞職管字第0991506988號函修正「行為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至第45條、第57條第1款規定,依本法第63條、第64條、第68條規定裁處最高罰鍰額度之行為態樣一覽表」(下稱行為態樣一覽表)之標準,於101年9月13日以府勞外字第1010230089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5萬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命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非法容留外國籍勞工8人於其廠區工作被查獲且事證明確,上訴人已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上訴人業已造成重大危害行政管制秩序之不利影響及應受責難之程度,並參照行為態樣一覽表」之標準,裁處最高額之罰鍰,並無原審判決所認定有裁量怠惰之情事,原審判決顯然適用法規不當等語,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