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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32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324號
- 上訴人
- 郭義卿
- 訴訟代理人
- 張澤平 律師
- 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被上訴人
- 慷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玉麗
- 訴訟代理人
-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77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郭義卿於原審訴訟程序為本件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之獨立參加人,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專利舉發申請,係在請求智慧局即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專利作成「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處分,訴訟當事人一方應為作成該審定行政處分之機關即智慧局,是雖其於上訴狀列為上訴人,仍應認係為智慧局提起本件上訴,本院爰逕列智慧局為上訴人,並列郭義卿為上訴人(本院97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郭義卿於民國(下同)90年8月3日以「架體之收合、連結構造改良」向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90213169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93706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共7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嗣被上訴人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智慧局審查,核認系爭專利並未違反前揭規定,於101年3月8日以(101)智專三(一)05026字第101202208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被上訴人猶未甘服,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嗣經原審法院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並命智慧局就第00000000(NO3)號「架體之結合、連結構造改良」新型專利舉發案,應依原判決見解,另為適法處分,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未說明證據2、證據3與原證4究竟有何部分揭露系爭專利第1項所載之「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而形成如系爭專利第1項最後一段之「架體方便收合、展開」之技術特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參照系爭專利第六圖,系爭專利已排除證據2所揭露以球體與球狀凹窩配合並使球體可多方向轉動之樞接方式,故系爭專利係有限定其樞接方式,原判決逕認系爭專利並未限定缺槽座、斜桿之樞接方式,進而認無進步性,顯未參酌系爭專利之圖式,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就證據2與系爭專利第1項「支桿」之比對結果,證據2之凸部(150)與旋轉接頭(92)並非如系爭專利之螺套(21)、旋轉接頭(60)係「直接相互旋合」之構造型態,且參照證據2第12圖及說明書,證據2並未教示螺套(21)、旋轉接頭(60)之旋合技術特點,足證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惟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原證4係於行政訴訟階段始提出,與被上訴人舉發時所提之證據不具有同一基礎事實之關連性,核屬新證據,其既未經上訴人答辯及智慧局審酌,自不得於訴訟時執為主張原處分違法之依據;不論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或專利說明書,於描述連結座時均未限定屬底部或中段之連結座,而係指每一部位之連結座,故架體收合時,中段連結座因被支桿套穿,而形成連結座與支桿間相對移動之狀況,惟原審忽略申請專利範圍關於收合之描述,又誤解連結座僅指稱底部部分,原審將技術領域、目的、功能皆不同於系爭專利之原證4據為證據,而指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顯係違反論理法則;證據2、證據3、原證4並未有任何有關系爭專利之組合教示,惟原判決直接論斷系爭專利為熟悉該等技術者可輕易完成,並未說明為何可輕易完成或為何不具進步性,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