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06 日
- 法官黃淑玲、吳東都、林玫君、鄭小康、林樹埔
- 法定代理人張家祝、徐旭東、黃晴雯、徐雪芳、鄭澄宇、蔡敏雄、王健誠
- 上訴人章民強、經濟部
- 被上訴人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東鴻利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裕民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百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亞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開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大聚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安和製衣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331號再 審原 告 章民強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 律師 董浩雲 律師 孔繁琦 律師 再 審原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張家祝 再 審被 告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 律師 李錦樹 律師 再 審被 告 參 加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晴雯 再 審被 告 參 加 人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旭東 再 審被 告 參 加 人 遠東鴻利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雪芳 再 審被 告 參 加 人 裕民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雪芳 再 審被 告 參 加 人 百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旭東 再 審被 告 參 加 人 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雪芳 再 審被 告 參 加 人 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旭東 再 審被 告 參 加 人 亞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雪芳 再 審被 告 參 加 人 遠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旭東 再 審被 告 參 加 人 開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澄宇 再 審被 告 參 加 人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敏雄 再 審被 告 參 加 人 大聚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澄宇 再 審被 告 參 加 人 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健誠 再 審被 告 參 加 人 安和製衣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健誠 再 審被 告 參 加 人 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再審原告章民強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5月9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 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 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章民強因公司法事件,不服本院102年度判字 第27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章民強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 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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