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洪以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341號上 訴 人 洪以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闡億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韓商‧愛敬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Kwang Hyun Ko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祺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商更㈠字第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訴外人耿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耿昌公司)前於民國82年5月6日以「耿昌LUNA及圖」商標,作為其註冊第158309號「耿昌JADDIN」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6類之商品,向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即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619829號聯合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82年11月16日起至90年8月31日止。嗣系爭商標經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上宏大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上宏大公司),並由該公司申准延展註冊,仍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權利期限至100年8月31日止。另處分時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依處分時商標法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該聯合商標視為 獨立之註冊商標。嗣參加人於99年1月21日對之申請廢止註 冊,系爭商標於審查期間,再經申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審查後,以100年5月2日(100)智商字10052字第10080151770號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51號判決駁回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判字第894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後,以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復行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上宏大公司購買玻尿酸原液、製造系爭商標玻尿酸產品、委託印製產品型錄等行為,均屬其為行銷系爭商標而持續實施之行為,並非因收受聖島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下稱聖島事務所)表示須就系爭商標辦理延展之函文後,才開始製造、行銷、使用系爭商標。而上訴人之所以向鋪貨之藥局購買產品並要求載明系爭商標,係因為接獲聖島事務所表示須就系爭商標辦理延展之函文後,依過去辦理延展註冊的經驗,誤以為仍需檢附使用證據所致,原判決誤解上訴人之主張,誤認上訴人前手於接受聖島事務所之函文後,才開始使用系爭商標,顯有未依辯論意旨而為裁判之情形。又上宏大公司購買玻尿酸原液及製作系爭商標玻尿酸產品之日期既早於上宏大公司接獲聖島事務辦理展延之函文,顯見上宏大公司購買玻尿酸原液及製造系爭商標玻尿酸產品的行為,與聖島事務所之函文無關,應可作為上宏大公司確實有於本件申請廢止前,即有本於表彰自身產品信譽之意圖而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原判決反而為不利上訴人之結論,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另上訴人前手於98年11月19日接獲聖島事務所另件須辦理商標展延之通知函時,已同時審視其他註冊商標(包括系爭商標)之註冊狀況,而上訴人前手基於過去辦理商標延展之經驗,以為申請商標權期間延展須檢附前3年內有使用商標 之證據,乃著手收集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此與參加人調查員與上訴人前手面談乙事無關,原判決未詳究上開上訴人說明收集使用證據之緣由而於訴願及行政訴訟階段提出之各項證據,遽認上訴人係因知悉他人即將對系爭商標申請廢止始使用系爭商標云云,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對上訴人上開主張何以不足採未說明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修正前商標法第57條第3項之除外規定係以「 知悉他人將申請廢止」為構成要件,並未包含推測他人可能將申請廢止,故適用該規定時,必須有確實之證據證明始足當之。原判決竟以上宏大公司自與參加人之調查員面談時起,已知悉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為他人注意而有廢止之可能為由,認定本件有該條項除外規定之適用,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又依一般經驗判斷,受託調查他人商標使用情形之徵信公司調查員與商標權人訪談時,絕不可能透漏委託人有意提出廢止申請,且亦極力避免受訪談人知悉其調查之意圖,原判決於缺乏其他具體證據之情形下,僅憑參加人曾委託調查員訪談上宏大公司之事實,即遽認上宏大公司知悉他人即將對系爭商標申請廢止使用,顯違一般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另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行言詞辯論時,亦自承上宏大公司代表人當時並不知道調查員為何調查,何以原判決仍逕行推論上宏大公司應知悉參加人將申請廢止系爭商標,甚至憑空臆測上宏大公司將調查內容諮詢專家意見,其判決顯然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㈢證人潘漢臣既已證明在本件申請廢止前3年內宏益藥局確有持續銷售系 爭商標商品,且該項事實非屬本件申請廢止前3個月內之事 實,自可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惟原判決僅就證人潘漢臣提出之上宏大公司96年5月2日開立字軌號碼T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係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案訴願程序結束後100年10 月28日始申報,憑信性有疑,不得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為論述,並未說明證人潘漢臣之證詞本身為何不得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上開發票已經證人潘漢臣到庭具結論述其確屬真正,應具證據力及證據能力,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其不可能預測法院將調查其是否曾向稅務機關申報,而臨訟製作統一發票,原判決以該發票係事後補行申報為由,否認該發票之真正,實有違證據及經驗法則。㈣商標權人只要有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無論其使用數量多寡,即足以排斥修正前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已證明上宏大公司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原審雖曾要求上訴人提供上宏大公司96年度至98年度之帳簿及會計憑證,惟公司帳簿及會計憑證僅記載交易數量及金額,並無系爭商標圖樣之標示,提供公司帳簿及會計憑證並無助於證明系爭商標在本件申請廢止前3個月內確曾經上宏大公 司使用於其指定之商品上,原審以上訴人未提供帳簿及會計憑證為由,否認系爭商標之使用事實,顯有不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6條及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法。況聲明帳簿及 會計憑證等書證者係參加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66條第1項規定,應命持有該書證者上宏大公司或由參加人提出,原審竟強行要求上訴人提出該等資料,於法有違,且逾越調查證據之必要範圍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判決所為系爭商標於99年1月21日申請廢止前3年內未曾使用及上訴人前手上宏大公司係知悉參加人將申請廢止系爭商標始於申請廢止前3個月內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認定為爭議,核屬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