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4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49號
- 上訴人
- 隆風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周立凌
- 訴訟代理人
- 邱雅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李慶華
- 送達代收人
- 賴雪琴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辦理民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51,568,049元,營業成本48,137,714元,全年所得額223,325元,被上訴人先暫依其申報數核定223,378元(加計利息收入53元),嗣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原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獲上訴人虛報營業成本1,614,900元,通報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審理違章屬實,乃予剔除,並以被上訴人99年3月19日發文字號F330735Z0000000000000000號更正核定通知書(下稱原核定一)重行核定上訴人91年度全年所得額1,838,278元,補徵稅額403,735元,並以被上訴人99年3月10日99年度財所得字第H1C35098150435號裁處書(下稱原核定二)按所漏稅額403,725元處1倍罰鍰403,725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99年8月20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90017622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略以: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部分,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認定無進貨事實,因未於核課期間內將稅額繳款書合法送達,已逾核課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註銷應繳之稅捐;營利事業所得稅既係依據營業稅課稅資料為基礎,營業稅已逾核課期間,不得再補稅處罰,植基於營業稅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亦同屬已逾核課期間,失其附麗,不得再補稅處罰。且基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基葉公司)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虛設行號,則被上訴人憑何認定上訴人未向基葉公司進貨、上訴人取得基葉公司之發票不得扣抵、上訴人未有實際進貨事實,迄今未見被上訴人提出,即逕予裁罰,原核定及訴願決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37號、第703號解釋及改制前本院85年度判字第1310號、第1670號判決意旨。又上訴人已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提出採購單、分錄簿、現金帳、上訴人之負責人周立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堪稱資料詳實,詎被上訴人竟指摘採購單及統一發票僅載明電子零件,無詳細之品名資料等,顯不諳商業習慣。另上訴人申報毛利率6.65%及淨利率1.53%,縱遠低於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8%及淨利率7%,惟上訴人仍非毫無利潤,被上訴人以此質疑上訴人無進貨事實,自嫌粗糙。又上訴人之代表人周立凌分別於91年8月20日及11月18日分別提領900,000元及801,500元,合計1,701,500元,與被上訴人所謂「虛報」營業額1,614,900元之金額相當,且商業實務上,代表人以私人帳戶款項為所代表企業救急者所在多有,被上訴人以周立凌係以個人名義現金提領,無法證明提領款項係用於支付系爭貨款云云,顯有悖經驗法則。是以,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諸多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