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56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561號
- 抗告人
- 環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高婉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公平交易委員會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相對人因認抗告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11日以公處字第10200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抗告人新臺幣48萬元罰鍰,及命抗告人應自原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並於102年1月22日將原處分書送達於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高婉苓。嗣高婉苓先於102年2月21日提出以其本人名義為訴願人並由訴外人高書傑為代理人之訴願書(下稱第1份訴願書)向相對人提起訴願,經相對人轉送訴願機關行政院,行政院於102年2月27日以院臺訴字第1020011660號函,通知高婉苓應於函到之次日起20日內,由其與代理人於訴願書上補正簽名或蓋章,並陳明不服之原處分文號,連同原行政處分書影本及代理人委任書送行政院。高婉苓收受上開補正函後,另向行政院提出之訴願書(下稱第2份訴願書),於首頁仍記載其為訴願人、高書傑為代理人,並由其2人於末頁相對應之欄位簽名及蓋章,惟於該訴願書末頁之訴願人欄上方,另蓋有抗告人公司印章,行政院遂再以102年3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20016794號函,通知高婉苓應於函到次日起20日內,說明抗告人公司是否亦有提起訴願之意?倘是,請補具抗告人公司之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連同不服之原行政處分書影本與代理人委任書一併送行政院。然高婉苓於102年3月25日收受該補正函後,復於102年4月1日提出之訴願書(下稱第3份訴願書),首頁仍列其本人為訴願人,高書傑為代理人,並由其2人於末頁簽名,且未補提抗告人公司之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等情,行政院仍以高婉苓與抗告人並非同一權利義務主體,上述3份訴願書均係抗告人公司代表人高婉苓以其本人為訴願人所提出,自不得認係抗告人所提訴願;抗告人雖在其中第2份訴願書末頁蓋有公司章,然經以書面通知高婉苓說明抗告人公司是否亦有提起訴願之意思,如有,即應補正其公司之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高婉苓或抗告人公司卻逾期仍未補正,應認抗告人未對原處分提起合於法定程式之訴願為由,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裁定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該院以抗告人既未合法踐行訴願先行程序,即提起本件訴訟,不備起訴要件為由,以102年度訴字第107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猶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院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撤銷訴訟,須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提起;另依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第62條:「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及第77條第1款:「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等規定可知,原告如係法人,惟於起訴前提起之訴願,未於訴願書上載明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經受理訴願機關通知補正而未補正者,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裁定法院本於職權調查後,認定前述第1、3份訴願書,首頁之訴願人欄均僅記載高婉苓及其年籍資料與住址,末頁之訴願人欄亦僅有高婉苓之蓋章或簽名,自係由高婉苓提起之訴願,且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無從僅因高婉苓係抗告人之代表人,即遽予推論該2份訴願書係高婉苓代表抗告人提起訴願。另第2份訴願書雖於末頁(撰寫人欄)「訴願人」欄上方蓋有抗告人公司印章(當事人欄未列抗告人),然並未記載抗告人公司之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及代表人姓名與其個人資料,故抗告人縱有以第2份訴願書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之意思,其訴願書之記載仍不符法定程式。則行政院於102年3月21日發函通知抗告人之代表人高婉苓,若抗告人公司亦有提起訴願之意,請補抗告人公司訴願書法定程式之欠缺,復於高婉苓逾期未補正後,認該訴願書係高婉苓個人提起訴願,惟高婉苓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即難謂其權利或利益因原處分受有損害而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故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經核與訴願法第62條及第77條第1款等規定均無不符,進而認抗告人所提撤銷訴訟,因未依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並非合法,因將抗告人之訴駁回,另說明訴外人陳科佑先前向相對人檢舉抗告人違反公平交易法時,有無如抗告人所述,於101年10月3日及同年月21日提供抗告人公司之登記資料予相對人,要與高婉苓依行政院102年3月21日所發通知補正函,負有為抗告人補正訴願書法定程式欠缺之義務者,毫無關聯,抗告人主張訴外人陳科佑向相對人提出其公司登記資料,即可補正抗告人公司訴願書法定應記載事項之不完備云云,並無可採等情,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原處分,已於訴願書末頁加蓋公司印章,即是有以抗告人名義提出訴願之意;檢舉人陳科佑向相對人檢舉抗告人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時,已先後於101年10月3日及21日提供抗告人公司之登記資料予相對人,行政院自不得以訴願書程式不合而不受理云云。無非重述其於原裁定法院之所執之主張,惟其主張既為原裁定法院所不採,並於裁定理由欄一一論駁,有如前述,其抗告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