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8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9 日
- 當事人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873號上 訴 人 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章民強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4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00年5月20日以「太平洋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紙袋、紙箱、紙盒、紙製包裝袋、紙製購物袋、塑膠袋、塑膠製包裝袋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上之菱格紋圖案與據以核駁註冊第1161286號「菱紋 圖」商標圖形(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二者構成近似,且二者皆指定使用於紙製或塑膠製之包裝袋等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101年6月20日商標核駁第0339776號審定書(下稱原處分 )所為核駁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12月5日經訴字第10106114830號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系爭商標註冊之審定,嗣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行商訴字 第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當,且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依法應予廢棄:㈠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太平洋及菱格圖案組合而成,且由上訴人自80(本院按似為「90」之誤)年間,即開始於營業範圍內廣泛使用「太平洋及菱格圖案」該商標至今;有關此部分之事實可以由每家店一年廣告費高達到2, 500萬元到3,000多萬元及500多萬元印刷費用,太平洋百貨豐原店、太平洋百貨雙和店、太平洋百貨屏東店等證據加以證明,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理由中亦指稱據以核駁商標「菱紋圖」雖係任意性商標,但因長期大量使用致產生區別商品來源之功能。但就此部分說詞是否屬實及大量使用有上訴人使用早嗎?是否有經過使用該商標在先者同意呢?為何並非由被上訴人自行提供證據,或是由原審指示被上訴人補充證據,反而是由原審主動調閱據以核駁商標審定卷宗,縱使原審亦稱已調閱據以核駁商標審定卷宗查明無誤,但上訴人自始至終仍未見被上訴人及原審所稱之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陳述屬實的證據;難道上訴人每年在臺灣北部、中部、南部,用在廣告費用近一億元(3家),營業規模不夠嗎?消費者 不熟知嗎?原審所為上述結論似有違誤。㈡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太平洋及菱格圖案所組成,亦即系爭商標圖樣係包括足以讓消費者辨識其來源的「太平洋」中文部分,原審逕主動附和被上訴人以該「太平洋」中文部分比例太小為由,主動忽略系爭商標圖樣當中最能夠讓消費者辨識其來源的「太平洋」中文部分,而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然而,上訴人主要從事百貨公司、超級市場、電視購物、網路購物之經營,並首先於87年8月1日取得被上訴人核准註冊第00101805號「太平洋PACIFIC」商標( 原聯合服務標章)註冊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之經營,另於94年4月16日取得被上訴人核准註冊 第01149607號「太平洋PACIFIC」商標註冊專用權,指定使 用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之經營;被上訴人卻於97年10月1日核准「崇光西武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第01331430 號「太平洋SOGO」商標圖樣,註冊第01331430號「太平洋SOGO」商標圖樣係以中文「太平洋」及外文「SOGO」所構成(亦未經上訴人同意),註冊第00101805號「太平洋PACIFIC 」商標(原聯合服務標章)則係以中文「太平洋」及外文「PA CIFIC」所構成,就國人之文化習慣而言,兩造商標圖形尤以中文「太平洋」最為顯著而且惹人注目,自應認為該商標之主要部分,兩造商標圖形以中文「太平洋」為主,遠觀兩造商標圖樣之外觀、構圖、意匠極為神似,予人印象相仿。再以近觀對照比較兩造商標圖形,細為比對固有外文「SOGO」、「PACIFIC」之分,然其差異微乎其微,異時異地隔 離觀察,其外觀、構圖、意匠極相彷彿,以如此近似之中文「太平洋」極易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屬近似之商標,但「太平洋SOGO」商標能被核准註冊,另類似案例也是使用在先商標被別人申請核准,使用在先者後來申請也核准註冊(詳本院92年度判字第429號判決),本件就系爭商 標註冊案所為應予核駁之處分似有違誤之處。 四、本院按:上訴人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一)部分,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理由(二)部分,系對非屬本件訴訟對象之「太平洋SOGO」商標經註冊為質疑,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