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242號聲 請 人 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道庸 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公平交易委員會(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30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因公平交易法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 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76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上 訴不合法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然該條項所稱上訴不合法應以上訴所主張之事實理由為斷,聲請人已於上訴理由主張前程序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即為合法,至上訴理由之主張是否成立,乃上訴有無理由之實體問題,而非程序問題云云,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322號裁定(下稱第322號裁定)以聲請再 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再就第322號裁定聲 請再審,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354號裁定(下稱第1354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猶不服,再對第1354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30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 審不合法駁回在案。本件聲請人復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理由第2頁第18至19行承認:「又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雖得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然並不構成再審之事由……。」即表示聲請人對前程序原審判決上訴時,已具體指摘該判決「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然原確定裁定卻誤認聲請人未具體指摘,證明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行政訴訟法第249條)顯有錯誤,證明第322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證明第1354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證明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裁定理由第2頁第25行承 認:「聲請人不服,主張前程序確定裁定(即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對前程序確定裁定(即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即承認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適用法規即同法第249條錯誤,再審聲請合法。另原裁定 第3頁第3段第1行稱:「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其再 審聲請狀並未載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何款規定聲請再審」,然聲請人該次聲請再審已於聲請狀中表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且原裁定 稱:「聲請人所稱系爭再審裁定(即第1354號裁定)並未就其聲請狀所指摘原裁定(即第322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根本事由有所澄清及答覆乙節……,」則已自認聲請人有上開規定之具體指摘,原裁定仍稱:「乃系爭再審裁定(即第1354號裁定)是否理由不備之問題,尚難憑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係為破碎支離之論斷,蓋承認不備理由,即承認並證明裁定論理錯誤,即承認並證明不適用該款為顯有錯誤,亦承認並證明適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指聲請不合法,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查,本件聲請意旨無非係重執其對究竟有無具體指摘及本院對其歷次聲請再審時認定其無具體表明之歧異見解及事實認定問題,指摘原確定裁定、第322號裁定、第1354號裁定及原裁定不當,而對於原裁定以其 並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且其聲請理由曾於前程序提出而為本院所不採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