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29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298號
- 抗告人
- 名車玩家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吳麗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原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全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抗告人即債務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相對人以民國101年第10100594、10100597、10100600、10100610、10100595、10100606、10100596、10100599、10100609號等9份處分書,科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766,617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1,086,896元(原總計金額5,268,673元減除押金3,681,000元及已徵稅款500,777元之款項),合計2,853,513元,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茲因抗告人未經扣押貨物亦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相對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抗告人所有財產於如請求事項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101年第10100594、10100597、10100600、10100610、10100595、10100606、10100596、10100599、10100609號等9份處分書、各該處分書之送達證書9份、抗告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1份、抗告人代表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1份等文件在卷可證,而抗告人復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則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為擔保其對抗告人2,853,513元之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等由,乃裁定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2,853,51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2,853,513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2,853,513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均依規定繳稅,並無漏稅情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在未告知抗告人之情況下,即已執行扣押抗告人之存款,讓抗告人資金無法週轉,已陷入困境,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更正准許抗告人提供不動產或其他擔保物作為擔保云云。
四、本院查:
㈠本件相對人之代表人於審理中由林清和變更為周順然,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㈡經查,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強制執行,得於處分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本件相對人就抗告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所追徵稅費及所處罰鍰,因未對抗告人扣押貨物,抗告人亦未提供適當擔保,乃於處分書送達後,認有假扣押之必要性而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假扣押,於法自屬有據。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業已敘明債務人即抗告人如為債權人即相對人供擔保2,853,513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2,853,513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等語,抗告意旨請求更正准許抗告人提供不動產或其他擔保物作為擔保云云,亦無可採,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