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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363號

違章建築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鍾耀光林玫君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363號

上訴人
國高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凱 律師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代表人
張廖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段○○○○號建築物,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2月24日派員現場勘查後,發現建築物1、2、3樓後側興建之構造物,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物(下稱系爭違章構造物)。被上訴人爰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以101年3月5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13066624號認定通知書(即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系爭構造物為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予拆除。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依原証1照片所示,系爭構造物已存在多年,屬於無需拆除之老舊違建;上訴人為配合工程,於100年底自行將該鐵皮建築物外側部分拆除往內減縮,並援用原有之鐵皮(僅重新噴漆)回復外牆,並無所謂修繕、增建新違建之情事;又依原審卷附100年12月16日照片所示之內容,僅見系爭構造物所在位置係以帆布圍之,無法由該照片內容看出該所在位置究竟有無構造物,自無法進而憑以認定系爭構造物為新建,並與上訴人所稱「並援用原有之鐵皮回復外牆」之施作情形相符;另上訴人乃配合新北市政府污水下水道建設工程而將原有毋庸拆除之違章建築構造物外側拆除往內縮減,則系爭建築物自與「增建」之要件不符,則原審顯有理由矛盾、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對於:系爭違章構造物屬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之實質違建;原有違章建築面積範圍內仍須申請建築執照始可建造;本件建築物係於60年4月9日建築完成,不符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第3條規定之57年總清查有案之舊有違章建築;上訴人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業以訴願書等陳述其對於系爭原處分之意見,核已無礙上訴人行使攻擊防禦權利等各節,業已詳述其論駁之依據。經核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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