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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423號

聲請保全證據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廖宏明侯東昇江幸垠林金本陳國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423號

聲請人
蔡鏡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7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72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臺北市○○區○○段○○段○○○○○號、第573地號土地於民國66年複丈,67年登記至今誤會前述第572地號木柱中心為第573地號牆壁為中心,致登記結果為363公分,實與原始證件:45年1月5日建築平面圖363.6公分相差0.6公分,會勘結果情事變更:第572地號木柱中心為363公分,木柱全部為376公分,此與第573地號牆壁中心376公分相符。為證明66年複丈、67年登記至今係錯誤之行政處分,且因行政訴訟程序繁雜,何時確定實難預料,恐勝訴後證據已遭銷毀,是所有權人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以保權益等語。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僅於該件聲請狀內載明其得聲請保全證據之法令依據及欲保全之證據項目,並稱欲保全之證據有保全之急切需要,恐勝訴後得不到應得之證據云云,惟並未敘明證據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項,有如何滅失之可能,及提出法院可即時調查之證據,而仍執其對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及法律依據之歧異見解,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據此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聲請人上開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經核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之主張續予爭執,但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423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保全證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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