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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79號

教師升等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廖宏明侯東昇林金本陳國成江幸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579號

上訴人
王祥齡
訴訟代理人
蕭立俊 律師
被上訴人
逢甲大學
代表人
張保隆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88學年度擔任被上訴人中文系副教授期間,以其與訴外人劉梅琴教授合著之「荻生徂徠」乙書及相關著作向被上訴人申請升等教授,循經被上訴人中文系系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不通過。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分經被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及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駁回,因上訴人未續行救濟而告確定。上訴人迄民國101年1月10日以發現新事證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重新審查其上開升等教授申請案,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決定不受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申訴,復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1年8月13日作成再申訴評議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本案上訴人係於100年12月底接獲88學年度申請升等教授資料送外審之退件,及被上訴人主任秘書張新福書寫之便條紙,始發現審查程序顯然不合法,此項新證據若經斟酌,上訴人自當可能受較有利處分,原判決未調查上訴人究係於何時接獲88學年度升等教授聲請之相關資料,逕行認定上訴人於收受教育部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後,距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之期間,並認上開事實均發生在被上訴人作成否准上訴人升等教授處分之後,並非屬行政處分作成時業已存在之事證,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判決顯然有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證據顯未完備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否准其上開升等教授申請案件之行政處分,雖提起再申訴,但已據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90年6月4日評議決定駁回,而經教育部以90年6月18日臺(90)申字第90078797號函復,上訴人於收悉後未再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則上訴人於101年1月10日申請本件程序重開,溯自該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5年不變期間。況且上訴人申請時援引之事證亦均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被上訴人否准其程序重開之申請,自屬適法有據。被上訴人所為否准既為適法,上訴人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就其上開升等教授之申請案件作成通過審查之處分,即失所依據,無從准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上訴論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江 幸 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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