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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7 日
  • 法官
    廖宏明吳慧娟侯東昇陳國成江幸垠
  • 法定代理人
    阿倍丁、王美花

  • 上訴人
    西班牙商迪西儂紡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655號上 訴 人 西班牙商迪西儂紡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阿倍丁 安東尼歐 阿布里(GENERAL COUNSEL AND SECRETARY OF THE BOARD)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1 日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5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99年11月18日以「LATERAL SICKO(Devic-e)」商標(如原判決附圖1,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 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嗣於100年11月18日函修正 原指定使用之「連指手套;暖套筒(服裝)」商品為「服飾用連指手套;暖手筒(服裝)」商品,另原指定使用之「婦女用披巾;女用頭巾」商品刪除。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1 年3月27日商標核駁第337174號審定書為「應予核駁」之處 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主張:(一)本案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間有外文「PRO-SPECS」有無 之顯著差異,則我國消費者自得以輕易區辨二者之差異,原判決竟稱「據以核駁商標圖樣縱有外文『PRO-SPECS』,然 此非我國國人通常使用之語文,難供我國相關消費者持以區辨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云云,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二)原判決以外文「PRO-SPECS」非我國國人通常使用之語 文為由,認為二造商標構成近似,卻又以據以核駁商標含有外文「PRO-SPECS」為由,認為其識別性較強。原判決顯然 對「PRO-SPECS」外文是否具有區辨他我商標之識別性,前 後認定不一,其判決理由顯然互相矛盾。(三)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消費者早已習慣區辨分叉或分枝線條圖形之商標,既然本案二造商標圖樣上之線條圖形間存有差異,且據以核駁商標又有外文『PRO』及『SPECS』可供區辨,相關消費者自不可能產生混淆誤認」,惟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系爭商標商品僅於上訴人公司集團商店銷售,消費者前往其專賣店選購系爭商標商品時,自充分認識其乃產自上訴人公司集團之產品,絕無誤認其產製來源與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有關之虞」,惟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五)原判決將「申請註冊與准許註冊時間」列為審酌有無混淆誤認之虞的參考因素之一,且忽視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之明顯差異,顯有違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之規定等 語。惟審查基準乃商標主管機關頒布供其所屬審核人員作為審查商標是否具識別性之基準,屬內部之職權命令,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續予爭執,或係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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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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