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80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806號
- 上訴人
- 大揚電裝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榮德
- 訴訟代理人
- 林育竹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李慶華
- 送達代收人
- 詹瑞禎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依據檢舉及查得資料,查獲上訴人於民國92年8月至96年10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政陽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政陽公司)開立之字軌號碼:UU00000000號等不實統一發票計761紙,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2,435,951元(92年度1,169,226元、93年度4,456,063元、94年度14,553,101元、95年度20,316,477元及96年度1,941,084元),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2,121,821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121,797元(進項總額42,435,951元×稅率5%)外,並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2,121,821元處5倍之罰鍰計10,609,105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准予追減罰鍰6,365,463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經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雖引用證人吳淑宜之證詞,然證人吳淑宜僅提出自行製作之明細表,即謂為上訴人與政陽公司間全部之實際交易,並未提出任何足供佐證之憑據,以否定上訴人所檢附92年至96年進貨明細、發票、付款收據之真實性,是原判決援引證人吳淑宜之證詞後,卻未將斟酌該證詞之結果,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等記明於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依證人尹世萍之證詞,可知其雖知悉上訴人確實有向政陽公司進貨之事實,然其並不清楚上訴人向政陽公司進貨之實際交易數額。上訴人主張應就上訴人所檢附92年至96年進貨明細、發票、付款收據,予以詳加查核勾稽,以確認上訴人向政陽公司進貨之實際交易數額,當屬有理。然原判決未於理由中說明此有利上訴人主張之證據為何,全數均不予採納,即遽以112,318元認作上訴人與政陽公司間全部之實際交易金額,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參諸證人吳淑宜於被上訴人所屬中和稽徵所提供予被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含銷售額計44,540,199元之「政陽興業有限公司開立予大揚電裝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明細表1份」(下稱系爭發票明細表),顯然已表明系爭發票明細表所載金額為實際交易之事實。然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並足以影響原判決結果之證詞竟視而不見,未附任何理由說明有如何不可採信之情事,顯已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證人吳淑宜於原查時,究竟有無提供系爭發票明細表予被上訴人,且系爭發票明細表與原處分卷第442頁之明細是否同一,亦未見原審附具理由辨明即速下判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檢附92年至96年進貨明細、發票、付款收據全未予以詳加查核勾稽,以確認上訴人向政陽公司進貨之實際交易數額,徒以證人吳淑宜自行製作之明細表及證人尹世萍之證詞,遽認定上訴人與政陽公司間全部之實際交易明細,顯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經核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有違證據法則,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