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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81號

註銷欠稅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廖宏明江幸垠林金本陳國成侯東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81號

聲請人
秉均農產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聲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註銷欠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9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1年度裁字第90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法律的效力優於行政規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及原處分漏未審酌聲請人之清算是否具備法律規定之要件,反片面採無法令依據之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84)秘台廳民三字第10876號函釋之規定,原確定裁定未察,顯屬適用法規不當。又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由聲請人自行申報,因清算需要請求相對人調閱當時資料,並遽以實施清算,相對人竟稱聲請人未誠實申報,原確定裁定亦未予審酌,實屬適用法令不當。再者,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審理程序提出之上訴理由,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而駁回之,亦屬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實體上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理由,雖泛言其於上訴時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上開確定裁定竟以其上訴未具體表明駁回其上訴,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然對原確定裁定以原程序之上訴,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認為上訴不合法,據以駁回原程序之上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侯 東 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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