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8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啓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855號上 訴 人 啓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菊生 訴訟代理人 劉樹錚 律師 蔡炳楠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3年7至8月間涉嫌無進貨事實,取具財振營造有限公司(96年3月16日更名為:春竹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財振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8,050,000元,營業稅額1,902,500元,作為進項憑 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現更名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查獲,通報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初查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902,500元外 ,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計9,512,5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減罰鍰4,756,250元,其餘復查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依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釋及被上訴人(應係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之誤)93年5月14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107323號函意旨,上訴人縱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進項憑證 ,惟上訴人如確有進貨事實,參照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對營業人取得不實憑證作為進項憑證或成本費用憑證處理原則第7點㈡之說明,則被上訴人仍不應處以漏稅罰;然上訴 人確係93年7至8月間承攬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博愛分案建築工程」,並將其中數項目再轉發包予財振公司,並取得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若上訴人未實際施作該工程,則中華工程公司豈願支付工程款予上訴人,詎原審未盡職權調查之責,究明換日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換日線公司)……等公司匯款予上訴人之原因及財振公司匯款至換日線公司之原因,且誤解上訴人負責人之談話筆錄內容,據此率認上訴人並無交易事實,況上訴人即啓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啓承公司),然原判決卻稱上訴人並未匯款啓承公司等情,前後事實已明顯矛盾。原審復無視上訴人所提各項有利事證,未敍明理由即逕認財振公司與異常營業人交易,原判決實有違經驗、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查原判決業已析述:㈠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回條,其資金係來自換日線公司、文琪有限公司、高原聖果事業有限公司、御碩工程有限公司、俊明交通有限公司等(下稱高原聖果等公司)其他異常營業人,且該等資金匯入財振公司銀行帳戶當日隨即轉回或轉出高原聖果等公司其他異常營業人,有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可憑,是支付系爭貨款之資金來源並非來自上訴人,匯款紀錄為刻意製作而難謂為真實,況依上訴人負責人於被上訴人之談話筆錄所載,足認上訴人並未匯款予啟承公司(應係財振公司之誤)。㈡上訴人雖主張先向中華工程公司預支動員費,交由工地督工股東轉付與下包廠商,再由該督工股東繳回發票及匯款單報帳,若工程款並未支付,陸續工程如何完工?如何向中華工程公司報銷云云,並舉工地現場負責人員賴德昌談話筆錄為證。但現場負責人賴德昌證稱不清楚將部分工程包給財振公司,且未經手財振公司向上訴人請款之部分,無從證明預支提領款項已交給財振公司,則上訴人究係將所提領之現金交現給何人?所支付項目為何?通常都會保留簽收單據,但上訴人無法提示督工股東及財振公司簽收之領據,亦未提供調查方法,無法證明其提領銀行帳戶之款項已交給股東轉交財振公司。而系爭工程縱認已經完工,亦不表示已經完成付款,況上訴人負責人坦承系爭工程「沒驗收,因為到現在工地整個都還沒有完工」,可知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未經中華工程公司及國防部驗收,難認上訴人確已支出工程費用給財振公司。㈢上訴人雖提出承攬中華工程公司之工程合約、財振公司承包之工程合約、計價單等供核,惟依上訴人所提供其與宏志工程行採購合約所載,其中項目編碼2.12至2.18「熔接鋼線網」等7項工程與財振公司所承包之部分工程項 目相同,宏志工程行上開7項工程項目之施工數量與上訴人 向中華工程公司承攬之數量完全相同,上訴人既將系爭7項 工程全部交由宏志工程行施作,並無再委由財振公司施作之必要,財振公司承包系爭工程項目,顯可疑為重複列報;且宏志工程行承包單價每平方公尺均僅33.3元,相較於財振公司之承包單價顯然較低,縱有追加工程,亦當交由宏志工程行繼續承作較符常情,則財振公司有無承攬系爭工程即有可疑,經被上訴人以100年9月20日函請上訴人提供在建工程明細表、施工日報表、承攬工程手冊、驗收單等資料,及系爭工程交由財振公司施工部分與非由財振公司施工部分之報表及帳載憑證等資料,上訴人迄未提供,致無法比對審酌,況上訴人亦未提供相關事證供原審傳喚調查,其訂約、履約過程均有未明,系爭工程且未經驗收,難認上訴人有物流進貨之事實,更難證明是自財振公司公司進貨。㈣另依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稅務案件因具有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 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是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應認屬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以營業稅為例,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雖應由稅 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至營業稅進項稅額,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則有關營業稅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上述證據掌握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申報扣抵之營業人負擔證明責任等重要爭點及就其相關事證詳為審酌及論斷,並對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核其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係以其對法規之主觀歧異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復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原判決既已就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持理由,敍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情事,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即有未合。至原判決第9 頁第12行固記載「……可知原告(即上訴人)並未匯款給『啟承公司』。……」等語,然以「啟承公司」即上訴人本身,暨參諸該判決前後文論述意旨,顯然上開文字係「財振公司」之誤植所致,而該文字之誤植,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不因此即構成判決有理由矛盾之情,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有誤會,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