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8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89號
- 上訴人
- 盈家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美花
- 訴訟代理人
- 吳光中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 代表人
- 馬幼竹
- 送達代收人
- 張培瑤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於民國96年2月12日及同年3月5日委由新齊發報關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新加坡產製農藥「OMETHOATE 50% SL歐滅松」及「DELTAMETHRIN 2.4% SC第滅寧」各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6/0556/0049號及第AA/96/0909/0164號,下稱系爭貨物),上訴人依修正前「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申請許可證輸入農藥,主觀上並無任何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及產地,逃避管制,逃漏關稅之故意,客觀上亦無任何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及產地,逃避管制,逃漏關稅之行為,且完全合乎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之規定,所核發之許可證內載之農藥種類,合法進口,原處分機關率認上訴人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及產地,進口偽農藥,逃避管制,逃漏關稅,顯依法無據。而本件系爭貨物之產地及製造商,會與農藥許可證上之記載不同,顯係修正前「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及國際貿易營業秘密慣例所造成,原判決認系爭貨物之產地及製造商與上開農藥許可證所登載不符,即核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自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其次,新加坡Fertiagro公司(下稱F公司)雖已於公司網頁揭露有於國外馬來西亞設廠,且其網頁有copyright 2005的註記,即著作權2005年之字樣,惟上開F公司網頁資訊之揭露,究竟係2005年F公司即在其公司網頁上揭露,抑係本件96年代理進口農藥後,F公司始在其公司網頁上揭露,原審法院並未向F公司函詢,謹以上開資料網頁之記載,即推定認為F公司早於本件發生前即已於公司網頁上揭露,在馬來西亞設廠之資訊,原審法院適用證據認定事實,顯有不適用證據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本件代理進口系爭農藥行為,係於96年2月12日及同年3月5日發生,而被上訴人卻係於100年7月29日始為裁處,顯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45條規定之裁處權時效3年。然原判決卻認本件應優先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5年裁處期間之規定,且查,關於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以代沒入處分,海關緝私條例並未規定,而係適用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以代沒入處分之規定,沒入處分既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裁罰權時效,即應適用行政罰法之3年規定,然原判決卻予以割裂適用,顯有違法律解釋及適用之一致性等語。
三、經查,本件關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者為其報關時所提農藥許可證(農藥進字第00043、02499號)之所載生產工廠製造之成品農藥,其國外原製造工廠分別為新加坡National Business Corporation、F公司,惟系爭貨物之實際產地並非新加坡,上訴人身為交易對象,並無不能查知之理,卻疏於查證,致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應有過失。又行政罰法施行後,有關海關緝私條例案件之裁處期間,依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所規定之5年,而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3年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本件違章事實發生於96年2月、3月間,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9日予以裁罰,並未逾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之5年裁處期間。而行政罰法第23條所定「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本質上應屬原沒入處分之代替處分,裁罰權時效自應視原沒入處分之時效而定,即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並非一律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裁罰權時效之規定。又海關緝私條例對於「得沒入之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之情形,應如何處理,未有明文,自應回歸適用普通法即行政罰法。是以,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因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改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價額,並無違誤等情,均據原審說明其依據及理由。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法院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理由不備,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