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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923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沈應南蕭忠仁許瑞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923號

上訴人
詠育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溫玉堂(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黃忠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李慶華
送達代收人
周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1年6月22日主張已依法清算完結,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庭101年6月1日桃院晴民唐101年度司司字第77號函准予備查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註銷欠稅,經被上訴人以101年8月28日北區國稅楊梅四字第1010002085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無理由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依法清算完結,依最高法院81年度民刑事庭會議記錄決議以及財政部79年10月27日臺財稅第79032138號函釋,均應視為上訴人之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所滯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依法當然應予註銷,原判決不適用法令,判決當然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引用之財政部上開79年函釋及80年2月21日臺財稅第801241743號函釋,分別編列80年版稅捐稽徵法令彙編而有所適用,被上訴人未予援用,顯然違法,原判決更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再者,依公司法之規定,公司之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普通法院有權限加以論斷。被上訴人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無審究清算事務合法與否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桃園地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原處分及原判決之認定,顯與公司法之規定有違。另公司經依法解散清算終結報請法院備查後,稅捐稽徵機關如認其清算程序不合法,應由稽徵機關洽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撤銷公司清算完結核准備查之裁定,令其重為清算,在重行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人格始未消滅。如原裁定未經撤銷,其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不能再對法人人格已告消滅之公司補徵稅款及罰鍰,財政部67年1月25日臺財稅第30525號函釋有案。故被上訴人不依法洽請法院撤銷裁定,自不得任意指摘清算不合法,上訴人請求註銷欠稅,於法應無不合等語。經核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令,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許 瑞 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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