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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934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劉鑫楨沈應南許瑞助蕭忠仁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934號

抗告人
康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孫偉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及「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重要新事實或新證據,未經斟酌不利原告」之法律原因,抗告人爰依該規定,請求重開行政救濟程序。蓋抗告人於97年間承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工程,並將該工程委託東日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日信公司)承作,且該工程業經實際施作並完成驗收,抗告人確有給付工程款及進項稅額予東日信公司,並依法取具東日信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尚無違章或涉嫌取得虛設行號憑證之情形。且東日信公司依法按期申報進銷項營業資料,符合財政部民國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及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按,各該函令依據財政部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號令自即日起廢止),更無相對人復查決定時所稱之違章情事。至於東日信公司事後對工程款如何使用、領取及工程有無再轉包,與抗告人無關。另東日信公司取得他人發票扣抵稅額,亦非抗告人之故意、過失或所能掌控,相對人卻據此轉向抗告人補稅及處罰,有違證據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改制前本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及行政罰法第7條等語。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因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事件,對於相對人所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補徵稅額新臺幣(下同)893,619元之核定及裁處罰鍰893,619元之決定不服,申請復查,經相對人以101年1月6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00251473號復查決定駁回,並於101年1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復查決定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原處分卷第247頁可佐。抗告人營業所在臺北市,訴願機關財政部亦在臺北市,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1年1月14日起,算至101年2月12日,因該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則屆滿日為101年2月13日(星期一)。惟抗告人遲至101年2月16日始郵寄訴願書,經相對人於101年2月17日收文轉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訴願決定卷所附投遞信封所蓋郵戳、抗告人訴願書上相對人總收文章日期戳記可憑。是本件訴願之提起,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法所不許,故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不備起訴要件,並非合法,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惟此乃有關行政程序重開之規定,抗告人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詎抗告人竟於本件抗告程序向本院提出主張,於法顯有未合,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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