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9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金儀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948號上 訴 人 金儀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明福 訴訟代理人 黃志揚 專利師 送達代收人 陳怡欣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協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107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訴外人林逢瑞前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2日以「一種連接 多種運動器材的數據傳輸系統」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92209366號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225689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林逢瑞嗣於96年5月25日將該專利移轉予上訴人,並完成 移轉登記。因參加人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上訴人於100 年5月18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上訴人 審查,准予更正,而依更正本審查,核認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並於101年6月27日以(101)智專三(一)04078字第101206373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1年9月25日經訴字第10106112380號訴願決 定駁回,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嗣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謂:(一)系爭專利之技術核心在於「該存取裝置內係預先規劃有至少一個以上之記憶暫存區,每一個記憶暫存區係依據不同運動器的特性做不同的儲存區隔」,其功效係透過分區管理,令使用者能輕易藉由不同性質的儲存區,瞭解自己的身體素質,在長期的記錄下,成為使用者觀察自身身體變化依據的重要裝置,顯然這些功效為證據2結合證據4所不具有的,因此確能增進功效,應具進步性。(二)系爭專利具有「每一個記憶暫存區係依據不同運動器的特性做不同的儲存區隔」,且「可令使用者能輕易藉由不同性質的儲存區,瞭解自己的身體素質,在長期的記錄下,成為使用者觀察自身身體變化依據的重要裝置」的增進功效,並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事實上應具有進步性,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之虞等語。經核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