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9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嵩益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954號上 訴 人 嵩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議云 訴訟代理人 陳煥生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邱鏡淳 上列當事人間採取土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以民國(下同)98年7月15日土石採取申請書及相關 附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於新竹縣芎林鄉○○○段543-2、5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採取土石,經被上訴人發給98年8月25日府建水字第0980008044號土石採取許可證(下稱本 件許可證),其上所載土石區面積為1公頃89公畝16公釐(18,916平方公尺),許可有效期間自98年9月1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上訴人並領有被上訴人98年12月14日府建水字第0980146046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下稱本件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嗣後有民眾於100年10月12日檢舉 有違法採取土石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會同被上訴人人員、被上訴人警察局橫山分局員警等,赴上訴人本件土石採取場查核,被上訴人地政處人員並作成系爭土地實地勘測圖;嗣被上訴人以100年12 月21日府工河字第1000170252號函請上訴人提出本件土石採取場之現況挖取地形圖,經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遂檢附系爭土地實地勘測圖、100年11月4日履勘筆錄、照片及上訴人所提土石採取地形圖,報經經濟部同意後,以101年2月22日府工河字第1010006376A號函廢止本件許可證及本件土石採 取場登記證,並以100年2月22日府工河字第1010006376B號 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00萬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上 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謂:(一)原判決認上訴人超挖土石,不外以100年11月4日兩造派人偕新竹地檢署人員至現場勘查測量圖為唯一依據,本件許可證所載土石區面積為18,916平方公尺,而測量結果認為越界採取土石有A、B二處,A處面積為511.19平方公尺,數量為2,466.01立方公尺,B處面積為163.17平方公尺,數量為522.92立方公尺,合計面積為674.36平方公尺,數量為2,988.93立方公尺,兩相比較,就數量而言,並未逾上訴人經許可採取之數量,上訴人無超挖之必要。(二)就原判決附圖二土地複丈成果圖觀之,546與543-8地號相鄰,所謂越界挖掘之A處為543-8地號全屬空地,除地主辜茂禎曾開闢通路外,並 無土石可採,另一B處為沉澱池,外為河流,根本無處可挖,現場查勘測量時,因無地界之標示及先確定地點,竟指A、B二處為越界採取土石。縱有其事,543-8地號土地為辜 茂禎所有,其違反規定已繳交違法超挖之罰鍰150萬元,自 不能再指上訴人越界採取土石,而一事予以兩罰。(三)上訴人之負責人梁議云及有關人員王靖壹、陳盈仁等15人,被控濫採土石涉嫌竊盜案,經新竹地檢署偵查結果,確認無竊盜行為,無竊盜即無越界、濫採或盜採之事實,經檢察官於101年2月15日101年度偵字第275號及101年6月15日101年度 偵字第443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確定,該等處分書係制作於 100年11月4日現場勘查制作測量圖之後,該現場勘查之測量圖顯不足採,原判決以其作為判決之基礎,自屬違背法令。(四)上訴人在本件許可證所定內容及範圍內作業,每3個 月1次由被上訴人派員至現場查核,制作「新竹縣營建工程 空氣污染防治設施管理辦法查核記錄表」送被上訴人備查,足證上訴人無違反規定越界採取土石。(五)原判決認辜茂禎開採路面時間推算約為100年12月14日至21日,而上訴人 越界挖取土石之時間為100年11月4日之前,足知本件越界採取與辜茂禎案尚屬無關;惟新竹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43號案件禎辦時,辜茂禎供述在95年買地後,100年9月間曾為整地挖砂石出去,並非自100年12月間方開始,兩者時間不一 ,原判決理由顯有矛盾等語。經核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矛盾、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