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9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醫療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耐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985號上 訴 人 耐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昶任 訴訟代理人 洪戩穀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林奇宏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如何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非醫療機構,惟於民國101年5月10日、17日、24日及6月20日,在其於facebook網站成立之粉絲團 (網址:http://www.facebook.com/shopping99com,下稱系爭網址),刊登如原判決附表所示10則醫療廣告共計28次(各則廣告之內容及刊登於系爭網址之日期及次數,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且上訴人前曾因相同違規情節,經被上訴人二度裁處罰鍰,本件係第3次違 規,故依同法第104條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37項等規定,以101年7月10日北 市衛醫護字第10133587700號裁處書,就上訴人在系爭網址 刊登10則醫療廣告,各處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計150萬元,另就重複案件18件,每增1則加罰1萬元,共18萬元 ,總計處上訴人罰鍰168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 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為網路平台業者,受託刊登本件10則醫療廣告,共計28次之廣告,只是單純受託刊登醫療廣告以營取廣告收益,網址上之醫療廣告訊息內容,係以超連結方式,連結到刊登該醫療廣告之醫療機構網頁,俾粉絲團成員可向該醫療機構掛號、診療,非如託播廣告之醫療機構,招徠不特定人前來託播人所經營之營業處所消費,顯然上訴人並非該法所規範之對象,依行政院衛生署發布之違規醫療廣告處理原則規定,應以該刊登廣告之醫療機構為處罰對象,被上訴人未依該原則辦理,逕依醫療法第84條、第104條規定裁處上訴人,顯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第160條第1項、第161條規定,原判決未予糾正,亦屬適用法規不當違法。然原判決已論斷:上訴人並非醫療機構,而於其所有網址所刊登原判決附表所示之10則、共28次廣告,刊登內容悉由上訴人管理與決定,該等廣告網址頁面最上方,且均顯示「shopping99. com NEW醫美推薦」等文字,內容並清楚記載醫美診所提供 之診療項目,及民眾接受療程所需花費金額,並說明該等療程之醫療效果,其中數則廣告更使用「加碼500張」、「最 後倒數200張,銷售完畢則搶購截止!要買要快!」等文詞 ,強調其所提供之醫美療程廣受歡迎,提醒閱讀者應儘速購買,以免向隅,乃係宣傳醫美診所提供之醫療業務,招徠民眾付費接受該等醫美療程,自屬醫療廣告。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非醫療機構,而在其設立之系爭網址,刊登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依同法第104 條規定,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無誤等情。經核上訴理由,乃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所不採者,復執陳詞再為爭議,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