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鍾耀光、蕭忠仁、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
- 法定代理人吳志揚、黃教漳
- 上訴人桃園縣政府
- 被上訴人台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271號上 訴 人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何嘉昇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教漳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 律師 闕光威 律師 張冀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土壤含鋅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平鎮廠設於桃園縣平鎮市○○里○○路○段○○○巷○○ 號(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鎮○段317、318、319、320、321 、322、323、324、325等9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場址), 從事生產五金零件加工品業務,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執行「運作中工廠土壤及地下水含氯有機溶劑污染潛勢調查及查證計畫」,委託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昶公司)於99年11月12日、同年月22日派員前往系爭場址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採樣工作,樣品送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檢公司)檢驗,檢驗結果為土壤中鋅含量3,040毫克∕公斤(mg/kg),超出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所定限值(鋅2,000毫克∕公斤);另地下水中三氯乙烯含量為2.22 毫克∕公升,超過第2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所定限值(0.050毫克∕公升)。環保署於100年4月8日以環署土字第1000 027643號函檢送上開檢測報告予上訴人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上訴人據以認定系爭場址之土壤及地下水已遭污染,符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遂以100年6月1日府環水字第1000701595號公告 被上訴人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並公告系爭場址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污染管制區,禁止下列行為:(一)置放污染物於土壤;(二)注入廢(污)水於地下水體;(三)排放廢(污)水於土壤;(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管制行為。復以100年6月3日府環水字第1000701683號函 (與上開100年6月1日公告,下併稱原處分)命被上訴人依 土污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立即採取下列應變必要措施:( 一)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二)移除或清除污染物並進行污染範圍及污染源調查。同時命被上訴人於文到2個月 內提送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予原處分機關核定後實施。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土壤含鋅部分:本件環保署僅在1塊土地小範圍淺層表土(小於5公分)查有鋅濃度微量超過管制標準,範圍狹小且所涉地層為低滲透性之紅土黏土層,故有污染定著、不易移動或擴散之特性,上訴人應僅對驗有鋅超標之322地號,課以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處分。又被上 訴人另委環檢所許可合格之澳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新公司)逐一詳驗,總計探勘29個採樣點,已證全無鋅含量逾越管制標準之情事。另依環保署設有場址污染範圍與管制區之劃定及公告作業原則(下稱公告作業原則)第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上訴人應視採樣點之分佈,採局部公告之方 式處理。再依土污法第7條第5、7項等規定,各級主管機關 於公告控制場址前,應依行政程序法102條規定,給予陳述 意見之機會。(二)地下水含三氯乙烯部分:1、課以被上 訴人為污染行為人之部分:訴外人瑞昶公司等多次承辦環保署污染查證計劃採購案,並多次以可能、不排除等推測製成報告,未說明究竟被上訴人係土污法第2條第15款所定4項行為之何項,即將被上訴人定為主要污染行為人,有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之違反。2、對被上訴人廠址課以控制場 址處分之部分:依土污法第2條第17款及第12條規定,地下 水污染事件中,限於污染來源明確時,始得課以控制場址之處分,且參酌「三氯乙烯為重質非水相(Dense Non-aqueous Phase Liquid,下稱DNAPL)」之特性,若污染來源係在 廠區內,則應同時得出「地下水驗得三氯乙烯超標」及「廠區內土壤中驗有殘留相的DNAPL」,惟本件被上訴人廠區內 三氯乙烯儲存區未驗得三氯乙烯,可認三氯乙烯之來源並不明確。又實務上需在系爭場址周圍四方,即地下水脈之上、下游處之設立背景監測井,以確定污染來源;惟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廠區內地下水驗出三氯乙烯超標為據,即公告被上訴人廠區之所有地號為「控制場址」,實有未盡調查之能事。另上訴人於102年4月25日之協調會議後,發函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台北工務段,稱有「檢測及調查地下水污染物之必要」,請其同意租地,以便被上訴人於廠區北方設井勘查,等同自認其於處分當時,針對「被上訴人平鎮廠地下水三氯乙烯污染來源係在廠區內,或是外來」一事,並無法確定。且經委託環保署認可之台旭公司,依法設置3口地下水監 測井,於102年8月29、30日、9月5、6日分別抽樣之檢測結 果顯示,設置於與被上訴人廠區僅有一牆之隔「廠外411巷 土地」的3口地下水監測井(MW-EX01、MW-EX02、MW-EX03)所測得之三氯乙烯濃度皆高於被上訴人平鎮廠區內之監測井,參酌地形考量,處於地下水脈下游處之被上訴人平鎮廠實為三氯乙烯污染之受害者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一)依土污法第1、1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等規定,可知主管機關於判斷要否宣告特定地區為控制場址時,僅確認該場址確實有污染物質並超過管制標準者即為足矣,被上訴人之相關主張,至多可證明該地區可能尚有其他污染源,然亦無礙於認定被上訴人為明確之污染來源之一,亦為污染行為人,甚至是主要的污染行為人,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其非唯一污染行為人而得免責。(二)本件屬地下水污染事件,依公告作業原則三、㈠之規定,係考量地下水容易流動之特性,主管機關面對地下水污染事件時,僅需依據場址內設置之地下水標準監測井檢測結果發現超標,且污染來源明確,原則上即得公告全廠區所有地號為場址,以作控管。本件被上訴人廠區面積為34,822.03平方公尺,雖然橫 跨9個地號,但上訴人仍得將全廠區公告為控制場址,並無 違法之處。(三)依三氯乙烯之物質安全資料表之內容所示,三氯乙烯可溶於水,在水中分解速度很慢,而當此物質釋放於土壤中時,會快速揮發掉。故檢測單位檢測檢體程序中,於採樣土壤時,可能因翻動土壤導致三氯乙烯揮發,檢測不出三氯乙烯,但在水中仍能檢驗出三氯乙烯,可知三氯乙烯之污染事件,並非當然同時可在土壤及地下水中檢測出來。(四)如經公告為控制場址,依公告作業原則二、㈣之規定,主管機關應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改善審查及監督作業要點」成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改善推動小組」審查控制計畫、整治計畫及土壤、地下水調查及評估計畫。嗣經實施控制計畫,且具有一定之成果後,依土污法第26條第1、2項等規定,行為人自得依其控制之成果向主管機關申請解除列管,被上訴人捨此不為,實不可取。(五)依學理及國內外場址之污染實務檢測經驗,影響污染物遷移之主要因素,非僅區域地下水之流向,其他諸如人為的抽水行為和特徵水文地質,皆有可能造成污染物之擴散,以本件為例,北方民井數量眾多且緊鄰被上訴人平鎮廠,地下水挾帶之污染物三氯乙烯即高度可能因民井長期抽水而擴散至廠區北側,因此廠區外北側測得污染物並無解於被上訴人係污染源及污染行為人之事實,更無法得出污染源來自場外之結論。又由被上訴人廠區內北方之MW9920-01及位於被上訴人廠區內南 方之MW11即可看出,即使是同一個監測井,其檢出三氯乙烯濃度之變化幅度也可以高達數倍甚至十倍,可見影響各井三氯乙烯檢出濃度之因素實有多端,絕非單一地下水流向或新增污染源可以簡單解釋。另經由附圖表4(原審卷二第289頁至第291頁)可以清楚得知,於附圖表5(原審卷二第292頁 )所示剖面(由西北向東南貫穿被上訴人廠區)在101年2-3月、101年4月、101年5月、101年11月、102年3月及102年6 月六段期間內,除了102年3月外,均清楚呈現被上訴人廠區南方或中心地帶三氯乙烯檢出值高於廠區北方之情形,三氯乙烯檢出值激增乃歷次檢測不爭之事實。截至目前為止,各單位歷年來多次檢測結果仍以被上訴人廠區內監測井MW9920-01曾測得之2.2mg/L為最高,依污染源濃度最高之理論,可判斷被上訴人廠區係污染源無誤,判定被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之行政處分依法及科學證據均可支持。(六)被上訴人提出之採樣紀錄暨檢驗報告,缺乏正式檢驗報告應有之品保文件諸如採樣計畫書、品質報告書等,無法確認並評估其採樣及檢驗完整性及正確性,採樣紀錄表上更缺乏最重要也是影響採樣結果最重大之井篩深度及井篩長度,實無法判斷其採樣方法、品質控管及最終呈現數據之嚴謹度及正確性;退步言,即便其數據無重大錯誤,少數時間點之檢測數據也依然不具代表性,更無法推翻上訴人據以為行政處分之適法性,其正確性可堪質疑。(七)證人車明道秉其專業亦無法排除廠區外(一牆之隔)之三氯乙烯係來自被上訴人之可能性,也無法否認地下水流經被上訴人廠區三氯乙烯濃度隨即升高之現象,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廠區內驗得嚴重超標之三氯乙烯濃度檢測值,遍尋廠區外可能污染源而無所獲,兼之被上訴人有使用三氯乙烯之歷史,綜合所有資訊判定被上訴人係污染行為人,實屬上訴人就主管專業事項之判斷餘地,應予以尊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觀諸土污法第2條第17款、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9項、第27條之規定可知,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進行查證結果,如場址地下水污染濃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污染來源不明確者,依該法第27條之規定,主管機關應公告劃定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及限制事項,依第15條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並準用第25條規定辦理;如場址地下水污染濃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污染來源明確者,惟污染物係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場址之污染物濃度達第2項規定情形者,主管機關應將檢測結果通 知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召開協商會議,辦理相關事宜,必要時,並得準用第15條規定辦理;僅於場址之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且其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主管機關始得將該場址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可知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應係指該污染之物質係從何而 來,已有確實之資訊可判斷或確認造成污染之根源。(二)原處分有關土壤含鋅部分:依環保署100年4月8日環署土字 第1000027643號函檢送之「運作中工廠土壤及地下水含氯有機溶劑污染潛勢調查及查證計畫(第二期)(甲、乙)」相關資料,該計畫檢測系爭場址土壤,共採樣3點(S9920-02 、S9920-04、S9920-07),其中S9920-07檢驗出鋅濃度達3,040mg/kg,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2,000mg/kg,其餘未逾標準,惟環保署事實上僅採樣廠區角落垃圾場之S9920-07單點,該廠區單一採樣點之土壤鋅濃度超標,尚不排除只是偶然發生之污染。又依環保署於100年2月23日訂定之公告作業原則第三、(二)土壤污染場址之規定,本件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全廠區9筆地號均公告為控制場址,係適用後段有關高污 染潛勢區之例外規定,然例外規定本應嚴格適用,被上訴人既主張其未使用含鋅材料,上訴人亦未指出係被上訴人何種產製程序有使用含鋅材料,則被上訴人廠區內若無污染可能,自難認屬高污染潛勢區。另本件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 定無須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或上訴人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情形;況行政處分之作成,應充分考量相關事證,包括處分相對人之意見,此乃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意旨,本件被上訴人委 請澳新公司,探勘29個採樣點,檢測結果並無鋅含量逾越管制標準之情事,相較於環保署僅採樣檢測土壤3點即作成之 報告,如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前通知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即有32個採樣檢測結果可供綜合研判,事實認定基礎自有不同。(三)原處分有關地下水含三氯乙烯部分:上訴人依環保署100年4月8日環署土字第1000027643號函檢送之「運作中 工廠土壤及地下水含氯有機溶劑污染潛勢調查及查證計畫(第二期)(甲、乙)」相關資料,該計畫檢測系爭場址之地下水,於99年11月11、12日新設3口監測井(MW9920-01、MW9920-03、MW9920-05),每口井採兩樣品,經送台檢公司檢驗,其中MW9920-01檢測結果為2.22mg/L及1.16mg/L,MW9920-05為0.714mg/L、0.238mg/L,均逾地下水第二期污染管制標準(0.05mg/L),惟上訴人誤解土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 定,在未符合「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下,逕行公告被上訴人全廠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已非無疑。又單以MW9920-01與MW11數值相較,並參酌原處分所依據99年採樣之台檢 公司檢測結果、污染補充調查階段之檢測結果等數據,各項數據實無規律可言,上訴人所稱地下水流經被上訴人廠區後三氯乙烯檢出值均激增云云,自非無疑。另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廠區內監測井MW9920-01檢測出2.2mg/L為濃度最高,仍是比較而來,但上訴人在該99年之時點,並未於廠區之外廣設監測井,實無從知悉於99年間之相關數據;上訴人對於數年間被上訴人廠區內地下水三氯乙烯之檢測數值忽高忽低,亦自承各監測井之檢出數據事實上如同亂數表一般,即便排除上開廠區外13處疑似污染源場所及瀧澤公司係污染來源之可能性,未提出污染來源影響上開檢測數值之合理解釋,當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之違法。且本件非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無須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亦非上訴 人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情形,顯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等語,為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均撤銷之判決。 五、本院按: (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2、4、5、15、16、 17、19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土壤:指陸上生物生長或生活之地殼岩石表面之疏鬆天然介質。二、地下水:指流動或停滯於地面以下之水。……四、土壤污染:指土壤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五、地下水污染:指地下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十五、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㈠洩漏或棄置污染物。㈡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㈢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㈣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十六、潛在污染責任人:指因下列行為,致污染物累積於土壤或地下水,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㈠排放、灌注、滲透污染物。㈡核准或同意於灌排系統及灌區集水區域內排放廢污水。十七、污染控制場址:指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十九、污染土地關係人:指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時,非屬於污染行為人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同法第7條第5至7項規定:「(第5項)各級主管機關為查證工作時,發現土壤、底泥或地下水因受污染而有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者,得準用第15條第1項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 (第6項)前項應變必要措施之執行期限,以十二個月內 執行完畢者為限;必要時,得展延一次,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第7項)依第5項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致土壤、地下水污染情形減輕,並經所在地主管機關查證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物濃度低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得不公告為控制場址。」第12條第1、2、9項規定:「 (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 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第2項)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 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第9項)污染物係 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場址之污染物濃度達第2項規定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將檢測結果通知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召開協商會議,辦理相關事宜。必要時,並得準用第15條規定。」第15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減輕 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變必要措施:一、……三、提供必要之替代飲水或通知自來水主管機關優先接裝自來水。四、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五、……。七、移除或清理污染物。八、其他應變必要措施。(第2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3款、第4款、第7款及第8款之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土地關係人或委託第三人為之。」第17條第2、3項規定:「(第2項)土壤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土地利用行為,並 得限制人員進入。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一、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之開發行為。二、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拆除非因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或其他污染改善計畫需要之建築物或設施。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影響居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土地利用行為。(第3項)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得禁止飲用、使用地下水及作為飲用水水源。」第27條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依第12條第1項規定進行場址查證時,如場址地下水污染濃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污染來源不明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劃定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及限制事項,依第15條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並準用第25條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場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步評估 後,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準用整治場址依第14條、第15條、第22條至第26條規定辦理。」土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本法第12條第2項所稱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指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可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 (二)關於原處分有關土壤含鋅部分(原判決廢棄發回部分):1、依土污法第2條第1、2、4、5款之規定,土壤係一固 定位置之介質,其污染地點係屬固定,與地下水係一流動介質,其污染源不固定,兩者性質並不相同,此觀土污法第17條將「土壤污染管制區」與「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加以區分,及土污法第27條將「污染來源不明確者」限於地下水污染而不及於土壤污染,及土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將 「污染來源明確」之定義限於地下水污染而不及於土壤污染等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係依環保署「運作中工廠土壤及地下水含氯有機溶劑污染潛勢調查及查證計畫(甲、乙)」相關資料及採樣檢驗結果,作成原處分,上開計畫檢測系爭場址土壤,共採樣3點(S9920-02、S9920-04、S9920-07),分析項目分別為總石油碳氫化合物(S9920-02 )、揮發性有機物(S9920-04)、重金屬(S9920-07),其中僅S9920-07檢驗出鋅濃度達3,040mg/kg,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2,000mg/kg,其餘未逾標準,有環保署委託瑞昶公司100年5月製作之「查證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判決經比對地籍圖及採樣位置分布圖,認定S9920-07係位於桃園縣平鎮市鎮○段○○○○號土地角落(見原審卷1第84 頁、第242頁背面),揆之上開說明,土壤污染地點係屬 固定,並無污染來源不明確之問題,依公告作業原則第三、㈡、3.前段之規定,上訴人將土壤污染所在之桃園縣平鎮市鎮○段○○○○號(其餘8筆地號土地詳見後述)公告為 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污染管制區,即屬於法有據。原判決未見及此,仍謂該廠區單一採樣點之土壤鋅濃度超標,並不排除只是廢棄物清運過程掉落或經風吹至地面,偶然發生之污染,且被上訴人主張其廠區並未使用含鋅之材料,上訴人亦未指出係被上訴人何種產製程序造成土壤受鋅污染,即逕認系爭場址符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來源明確」要件,而公告系爭廠址為土壤污染控 制場址,實非無疑,因將原處分有關土壤污染部分全部撤銷等情,揆之以上說明,其認事用法不無違誤。2、至於系爭場址其餘8筆土地(即桃園縣平鎮市鎮○段317、318 、319、320、321、322、324、325地號),原處分亦將其一併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原判決認上訴人將全廠區9筆地號均公告為控制場址,係適用公告作業原則第三、 ㈡、3.後段有關高污染潛勢區之例外規定,並以例外規定本應嚴格適用,上訴人既未指出除上開323地號土地外, 被上訴人廠區內其他區域有無土壤污染之可能,自難認全廠區均屬高污染潛勢區等語,固非無見。惟如上所述,環保署僅針對S9920-07一點(坐落323地號土地)採樣檢驗 其有無重金屬污染(其餘兩點採樣係檢驗總石油碳氫化合物及揮發性有機物),其餘8筆地號土地既均未經採樣送 驗有無重金屬污染,則上訴人除「高污染潛勢區」之依據外,是否尚有其他事証?有無命上訴人對其餘8筆土地採 樣送驗之必要?原審均未進一步調查審認,即遽將上訴人有關土壤含鋅部分之原處分全部撤銷,自嫌率斷。況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被上訴人自99年7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申報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表,主張被上訴人歷來所排放之廢水均含有鋅,最高含量達2.04mg/L,系爭土壤遭受鋅污染是否確為原判決所稱偶然發生之污染,不無疑問,並質疑原判決就被上訴人之製程是否會產生鋅此一事實,未行使闡明權,亦未依職權調查証據,揆之以上說明,即非無據。3、上訴意旨復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已明確陳述「處分後於100年9月7日也已函請被上訴人 陳述意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之要求」 ,原判決既不採上訴人之抗辯,復未敘明不採之理由,竟以上訴人於處分前未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為由撤銷原處分,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違法等語,經核亦非無據。4、原判決關於土壤含鋅部分,既有如上之違誤,上訴論旨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就此部分為有理由;又本件部分事實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三)關於原處分有關地下水含三氯乙烯部分(上訴駁回部分):1、上訴意旨略以:⑴依土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定義 ,所謂「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意義,係指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明確而言,惟原判決無視其文義範圍,逕自將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定義擴張至污染行為人之認定,反造成破壞土污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致同法 施行細則第10條第2項「污染行為人不明」及「無污染行 為人」情形之規定視同具文,自屬適用法規不當。⑵原判決固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之「污染來源」或「污染途徑」是否僅為單一、北側或南側有不同之「污染來源」或「污染途徑」、南側地下水污染途徑是否足以排除場外北側之污染透過地下水流向流至系爭場址南側之可能等情,然原判決就此並未行使闡明權,使兩造當事人主張事實及提出證據,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查明為判決基礎之事實關係,僅指出上訴人調查事實有如何缺失後,逕行撤銷原處分,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等規定。⑶原判決未釐清MW9920-01、MW9920-03、MW9920-05、MW04、MW11等各點採樣 深度分別為何,並就採樣深度相近之檢測數據比較其濃度變化,遽然推論認定本件地下水三氯乙烯濃度並無流入被上訴人廠區後增高之結論,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 前段之違法。2、原判決係以:上訴人誤解土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僅以場址內確有污染之物質或該污染之物 質其位置已屬明確,而未有相當確實之資訊可判斷或確認造成污染之根源,即認已符合該法第12條第2項公告污染 控制場址須「來源明確」之要件,是上訴人逕行公告被上訴人全廠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已非無疑等語。僅係針對土污法第12條第2項及土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加以闡述,並未提及土污法第2條第15款「污染行為人」亦應為相 同之認定,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逕自將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定義擴張至污染行為人之認定,反造成破壞土污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致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項「污染行為人不明」及「無污染行為人」情形之規定視同具文云云,核屬誤會。3、原判決引據被上訴人為因應系爭場址遭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所製作之污染控制計畫書內之表4.2-9數值,並細究其內涵,認實無規律可言,復 就表4.2-8數值而論,100年9月及10月均為MW9920-01>MW9920-05>MW04,100年11月為MW9920-05>MW04>MW9920-01,是依各年度地下水三氯乙烯濃度之檢測結果,並無上訴人所稱地下水流經被上訴人廠區後均發生三氯乙烯檢出值激增之事實。再以原處分所依據99年採樣之台檢公司檢測結果而論,亦顯示北側監測井數值均較南側監測井高出甚多,與上訴人所稱系爭場址地下水之流向為由西北至東南之現象不相符;且上訴人引據「100-101年度土壤及地 下水污染事件應變調查、查證及技術支援工作計畫查證報告」及「101年度桃園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 作計畫-台灣瀧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下水污染查證成果報告」,顯示系爭場址外尚無發現其他污染來源,惟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廠區內監測井MW9920-01檢測出2.2mg/L為濃度最高,仍是比較而來,但上訴人在該99年之時點,並未於廠區之外廣設監測井,實無從知悉於99年間,廠區外地下水之三氯乙烯濃度如何,既無充分之檢測資料足為比較,所稱地下水三氯乙烯濃度以廠區內最高,故被上訴人廠區係污染源云云,實欠缺完整之事實基礎;又上訴人對於上開數年間被上訴人廠區內地下水三氯乙烯之檢測數值忽高忽低,亦自承各監測井之檢出數據事實上如同亂數表一般,即便排除上開廠區外13處疑似污染源場所及瀧澤公司係污染來源之可能性,上訴人仍無法提出污染來源影響上開檢測數值之合理解釋;上訴人對於系爭場址地下水之三氯乙烯,既未有較明確之資料得判定來源,原處分逕認被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並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於法自有未合等語,業已依職權調查相關証據,並詳酌上開四種報告之數據,命兩造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及辯論,採為判決之基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未行使闡明權,使兩造當事人主張事實及提出證據,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查明為判決基礎之事實關係云云,上訴意旨核無足採。4、上訴意旨另主張原判決未釐清MW9920-01、MW9920-03、MW9920-05、MW04、MW11等各點採樣深 度分別為何,並就採樣深度相近之檢測數據比較其濃度變化,即遽下結論云云。查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監測井之採樣深度可能與濃度變化有關,惟並未提出相關之檢測數據以實其說,復未提出相關之檢測數據以証明與其主張之待証事實有關,則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進一步論及,尚難謂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泛言主張,亦無足採。5、至於原判決未注意上訴人於處分後已函請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事後補正之 要求,而仍認上訴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其 理由雖有未當,惟縱上訴人事後已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不影響本件此部分判決之結果,仍應予維持。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伍 榮 陞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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