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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9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398號
- 上訴人
- 大禾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永進
- 訴訟代理人
- 謝文倩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紹倫 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代表人
- 石世豪
- 訴訟代理人
- 吳君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年代綜合臺頻道,原領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效期至民國99年2月26日屆滿,於98年11月2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換發執照。經被上訴人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6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2款規定,以99年2月26日通傳營字第09800530750號函(下稱換照處分)附解除條件許可上訴人換照,解除條件為:(一)自換照日起1年內如有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或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下稱解除條件(一)】;(二)自換照日起6個月內,節目首播率未達40%【下稱解除條件(二)】;上揭解除條件之一成就時,換照處分失其效力。嗣被上訴人以年代綜合臺於99年3月16日9時許播送「臺灣好骨氣」節目,宣傳、推介特定商品,致節目與廣告未明顯區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9年7月13日通傳播字第09900216560號裁處書(下稱裁罰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命立即改正,逾期不改正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對前揭頻道處以3日以上3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其後,被上訴人以99年12月24日通傳營字第09941084350號函(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以年代綜合臺頻道於99年3月16日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經被上訴人作成裁罰處分,並於99年7月15日送達上訴人,於送達之日起發生解除條件成就之效力,原換照處分應已失效,應立即停止該頻道之經營與播送。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50號判決(下稱本院發回判決)將上開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案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以101年度訴更一字第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原處分確認要素之一「裁罰處分」業已失效確定,原處分失所附麗而有違法瑕疵:按本件原處分作成緣由,係因上訴人所經營之年代綜合臺6年執照期限將滿,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換發執照,嗣經被上訴人於99年2月26日作成附加2款解除條件之換照處分。惟原處分第一層規制內容所憑之99年7月13日裁罰處分,因被上訴人當時違法以分組委員會作成決議,其決議組織不合法,違反處分時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下稱通傳會組織法)第8條第2項第5款規定,其處分程序有瑕疵,實體認定即屬違法。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94號因此判決撤銷裁罰處分,並於101年3月22日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273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可知原處分第一層「確認內容」之規制效力,因所依據99年7月13日裁罰處分被宣告違法後溯及失效,其所確認之內容失所附麗,原處分亦連帶陷於違法。被上訴人在101年6月14日重為裁罰處分,於101年6月18日送達上訴人,則換照處分,應於「101年6月18日」才失效,原處分於99年12月24日即命上訴人停止系爭頻道之播送,顯有違誤,應予撤銷。㈡行政法院審理撤銷訴訟應以原處分作成時為裁判基準時,原處分所依據之前提若屬違法,則原處分亦罹有相同瑕疵。查本件原處分作成之前提,為被上訴人99年2月26日所作之換照處分,以及同年7月13日之裁罰處分。當99年7月13日之裁罰處分經認定違法而判決撤銷確定後,該法律關係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按諸本院92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要旨,原處分作成前之事實狀態,有關上訴人所經營之年代綜合臺是否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部分,即處於違法認定之狀態,原處分亦同樣罹有瑕疵。㈢本院發回判決理由關於換照處分之解除條件成就應以違規事實為斷之見解,與原處分「確認」自裁罰處分送達時此部分有衝突,但無論如何二者不能同時併存:亦即,若原審法院認為解除條件應自違規事實發生時起成就,則原處分確認解除條件自裁罰處分送達時起成就之確認部分即屬違法;反之,若原審法院認為原處分確認解除條件自裁罰處分送達時起成就,則因原裁罰處分已溯及失效,原處分命上訴人停止播送部分即屬違法。㈣被上訴人用以認定上訴人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19條第1項規定之99年7月13日裁罰處分,既因合議制機關組織不合法而遭撤銷,其所作成之實體認定自不復存在。上訴人99年3月16日之違規事實須至102年6月14日裁罰處分送達上訴人,方具體生效。99年7月13日裁罰處分之程序瑕疵感染原處分而使之罹有相同瑕疵,侵害上訴人受正當行政程序保障之憲法上權利,法律之追溯補正亦僅得於系爭函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參照),原處分之程序既有瑕疵,即屬無法維持。㈤被上訴人以委員會審議原處分之議案,涉及上訴人經營衛星電視之通訊傳播自由、營業自由以及財產權之限制,屬於通傳會組織法第8條第2項第5款所規定之涉及民眾權益重大事項之行政處分。依同法第9條第7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舉行聽證,始符合立法者所設權益保障之程序要求。被上訴人未依法舉行聽證,已侵害上訴人應享有正當法律程序之權利,該瑕疵構成原處分撤銷之原因。㈥被上訴人99年7月13日所作成之裁罰處分尚命上訴人改正違規事實,原處分竟認定換照處分自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失效,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誠實信用與信賴保護原則。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對於本院發回判決恐有斷章取義之嫌,縱原處分為具有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惟上開發回判決業已闡明原處分之合法性繫乎換照處分所附解除條件(一)是否成就,即上訴人有無於換照日起1年內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而非繫於裁罰處分是否合法作成等語。因此上訴人一再以原裁罰處分因程序不合法而遭撤銷,原處分失所附麗而有違法瑕疵之理由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實屬無據,亦即原處分並無因原裁罰處分業已確定失效,而使原處分失所附麗違法瑕疵之情形。㈡原處分作成時所依據並應認定之事實,實為上訴人有無於換照日起1年內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此部分本院發回判決亦於判決中要求事實審法院應予以調查釐清,上訴人一再誤解本院發回判決之發回理由,重複主張不必要之爭點,實無必要。㈢本院發回判決之發回理由僅要求事實審法院應就上訴人有無於換照日起1年內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予以調查釐清,並未要求事實審法院對上訴人有無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調查後,予以裁罰,亦即上訴人有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其裁罰處分亦為被上訴人委員會決議作成,並非法院所作成,原審法院僅需調查釐清本院要求原審法院調查之前揭事實,並無僭越司法權與行政權分際之情事。㈣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無於換照日起1年內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已於101年6月13日第489次委員會議決議,對上訴人在年代綜合臺於99年3月16日9時許播送「臺灣好骨氣」節目,宣傳、推介特定商品,致節目與廣告未明顯區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重新處罰鍰60萬元,並處以第二次裁罰處分,而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原審法院仍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5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㈤並非所有依據通傳會組織法第8條第2項第5款通訊傳播業務之公告案、許可案及處分案之審議,均需一律召開聽證。而原處分既僅為確認上訴人是否有於換照日起1年內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即換照處分所附解除條件(一)是否成就之情,若條件成就則應依據換照處分之解除條件執行,原處分並未符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召開聽證會作業要點(下稱聽證會作業要點)第4點應召開聽證會之情形,未適用行政程序法聽證程序規定召開聽證會,於法無違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略以:㈠本件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以換照處分附解除條件許可換照〔其解除條件為:(一)自換照日起1年內如有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或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二)自換照日起6個月內,節目首播率未達40%;上揭解除條件之一成就時,換照許可處分失其效力〕;嗣上訴人於99年3月16日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經被上訴人以裁罰處分處罰上訴人;則該換照處分之解除條件(一)係於上訴人99年3月16日違規時,或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5日送達裁罰處分時,或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8日送達原處分時,發生解除條件成就之效力?核其性質屬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義事項之認定,並且直接影響上訴人是否持有合法執照而得於其頻道經營與播送之法律效果。從而,原處分乃確認「換照處分所附解除條件(一)成就,該換照處分失其效力」之確認性質行政處分,及「命上訴人停止年代綜合臺頻道之經營與播送」之下命性質行政處分,洵堪認定。㈡原處分所依據之附解除條件換照處分係屬合法,業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確定在案:查上訴人經營年代綜合臺頻道,原領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有效期間至99年2月26日屆滿,於98年11月2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換發執照。經被上訴人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6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2款規定,以換照處分附解除條件(一)、(二)許可上訴人換發執照,於解除條件成就時,換照處分失其效力。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嗣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69號卷宗全卷(含歷審卷)查明屬實。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經營之年代綜合臺於99年3月16日9時許播送「臺灣好骨氣」節目,宣傳、推介特定商品,致節目與廣告未明顯區分之行為,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1年6月14日通傳播字第10148025210號裁處書處上訴人罰鍰60萬元,並無違誤,業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55號判決確定在案: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經營之年代綜合臺於99年3月16日9時播送之「臺灣好骨氣」節目,內容係由主持人參訪製作魚膠原蛋白之工廠,訪問該工廠之總經理,由其說明魚膠原蛋白產品之製作過程,另訪問專家,由其說明膠原蛋白對人體健康之益處,復穿插多位見證者說明使用魚膠原蛋白產品後之良好功效,已表現出媒體為某種商品宣傳之意涵,致廣告未與節目區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9年7月13日通傳播字第09900216560號裁處書,處上訴人罰鍰60萬元,並命立即改正,逾期不改正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對前揭頻道處以3日以上3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以被上訴人作成上開裁處書所依據之分組委員會議決議,其合議機關之組織不合法為由,將訴願決定及該裁罰處分均撤銷。嗣被上訴人依其101年6月13日第489次委員會議決議,以101年6月14日通傳播字第10148025210號裁處書重為處分,以上訴人前揭行為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6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4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1947號卷宗全卷(含歷審卷)查明屬實。㈣上訴人於99年3月16日播送「臺灣好骨氣」節目,宣傳、推介特定商品,致節目與廣告未明顯分開,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之事實發生,業如前述,是換照處分所附解除條件(一)之事實,既已於99年3月16日發生,則換照處分所附解除條件(一)業已成就,故依民法第99條規定,換照處分自其所附解除條件(一)成就時,即99 年3月16日失其效力。而原處分雖曾函知上訴人「年代綜合臺頻道於99年3月16日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經被上訴人裁罰處分,並於99年7月15日送達上訴人,於送達之日起發生解除條件成就之效力,原換照處分應已失效,應立即停止該頻道之經營與播送。」等語,被上訴人僅係再以原處分確認其換照處分所附解除條件(一)成就,該換照處分失其效力,並命上訴人應停止頻道之經營及播送之法律效果而已,並非另行創設換照處分失效之回溯時點,並無違誤:
㈤被上訴人作成之原處分,僅為確認上訴人是否有於換照日起1年內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即換照處分所附解除條件(一)是否已成就之情形?而原處分並未符合聽證會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所定應召開聽證會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未適用行政程序法聽證程序規定召開聽證會,於法尚無違誤。㈥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之誠實信用與信賴保護原則:裁罰處分及原處分,兩者法令依據、規範意旨、要件及效果等均不相同,而被上訴人實基於不同之理由作成;況原處分更著重於上訴人是否有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之情事?至於被上訴人於裁罰處分命上訴人改正違規事實,且表示若不改正則進一步將連續處罰以及停播上訴人年代綜合臺之播送,僅係課予上訴人改正違規情形之責任,揆諸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31號判決意旨,自難認被上訴人所作之裁罰處分,構成上訴人信賴之基礎;又原處分並非另行創設換照處分失效之回溯時點,非為新的相反認定,亦非矛盾反覆之行為,自難認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之誠實信用與信賴保護原則之情事。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5條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之經營,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第6條規定:「(第1項)申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營,應填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許可,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始得營運。(第2項)前項執照有效期限為6年,期限屆滿前6個月,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照。(第3項)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填具之申請書或營運計畫資料不全得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申請換照時,亦同。(第4項)主管機關應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每2年評鑑1次。(第5項)前項評鑑結果未達營運計畫且得改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其無法改正,主管機關應撤銷衛星廣播電視許可,並註銷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衛星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主管機關於受理本法第6條第2項申請換照時,除審核其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外,並應審酌下列事項:一、營運計畫執行情形之評鑑結果及改正情形。二、違反本法之紀錄。三、播送之節目及廣告侵害他人權利之紀錄。四、對於訂戶紛爭之處理。」依上開規定,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有關衛星廣播電視之經營,乃採申請許可方式以為管理,除就執照核發設有一定要件,並另定有6年之有效期限,於執照期限屆滿前,應為換照之申請。
㈡經查,原判決關於原處分所依據上揭附解除條件(一)、(二)之換照處分,係被上訴人本諸規範目的及公共政策之衡量,審酌具體個案情況作成之裁量處分,與其追求之行政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係屬合法,業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確定在案;又上訴人所經營之年代綜合臺於99年3月16日9時許播送「臺灣好骨氣」節目,宣傳、推介特定商品,致節目與廣告未明顯區分之行為,於換照日起1年內,確有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此違規行為依同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經被上訴人以101年6月14日通傳播字第10148025210號裁處書處上訴人罰鍰60萬元,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55號判決確定在案;則換照處分所附之解除條件(一)於上訴人99年3月16日有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時已成就,被上訴人以原處分確認換照處分所附解除條件(一)已成就,換照處分於99年7月15日起失效,上訴人應立即停止該頻道之經營與播送,並無違法等情,暨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敘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等情事。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上訴意旨主張修正前通傳會組織法第8條第2項第5款規定為:「下列事項應提委員會議決議,不得為前項之授權:五、通訊傳播業務之公告案、許可案及處分案之審議。」,於100年12月28日修正移列第9條第2項第5款規定:「下列事項應提委員會議決議,不得為前項之授權:五、通訊傳播業務之公告案、許可案與涉及通訊傳播事業經營權取得、變更或消滅之處分案之審議。」,將應經委員會決議之處分案,限縮為「涉及通訊傳播事業經營權取得、變更或消滅之處分案之審議」,循此立法解釋,可知該等關於通訊傳播事業經營權消滅之處分案審議,屬立法者認定對民眾權益影響之重大事項。是原處分命上訴人應即停止年代綜合臺頻道之經營與播送,涉及上訴人經營衛星電視之通訊傳播自由、營業自由以及財產權之剝奪,使上訴人喪失年代綜合臺電視臺經營權,影響層面及範圍廣大,在聽證程序保障下,上訴人前開通訊傳播自由、營業自由以及財產權之權益更可藉此受保護,實符合被上訴人召開聽證會作業要點第4點第1款至第4款要件;原判決泛稱原處分不符合被上訴人所訂定之召開聽證會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所定應召開聽證會之情形,適用修正前通傳會組織法第9條第7項規定、被上訴人召開聽證會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顯有違誤,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按「行政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舉行聽證︰一、法規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者。二、行政機關認為有舉行聽證之必要者。」行政程序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一、本條規定聽證之範圍。二、聽證源於訴訟程序,後來亦適用於行政程序,於行政決定作成前,給予當事人就重要事實表示意見之機會,藉以避免行政機關之恣意專斷,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但若規定任何行政處分作成前均應舉行聽證,恐對人力、財力造成不必要之浪費,而影響行政效率,爰明定行政機關遇有本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始舉行聽證。三、參考……。」揆以聽證會之召開,在釐清案件事實、集思廣益、加強溝通,並提供人民直接參與訂定行政決策與作成行政行為機會,於作成決定前給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及其他團體、個人參與行政程序機會,以防偏私、杜絕專斷,俾利作成正確與妥適決定,兼顧民主原則、確保依法行政原則,避免恣意專斷,保障相對人權益。依修正前通傳會組織法第9條第7項規定:「委員會議審議第3條或第8條涉及民眾權益重大事項之行政命令、行政計畫或行政處分,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節聽證程序之規定,召開聽證會。」被上訴人為規範召開聽證會作業程序,本於職權訂定召開聽證會作業要點,該要點第4點規定:「本會組織法第9條第7項所稱涉及民眾權益重大事項之認定,應審酌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1)對當事人影響層面及範圍。(2)所涉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人數。(3)對當事人所屬及相關產業之影響程度。(4)當事人權益得否藉由聽證程序而受保障。(5)影響通訊傳播新技術及服務之發展。(6)其他涉及維護人性尊嚴、尊重弱勢權益、促進多元文化等重大公共利益者。」足見是否召開聽證會?以涉及民眾權益重大事項為要件,而涉及民眾權益重大事項的認定,則依上開聽證會作業要點第4點加以審酌,並非所有依據修正前通傳會組織法第8條第2項第5款通訊傳播業務之公告案、許可案及處分案之審議,均需一律召開聽證。又行為時通傳會組織法第8條第2項第5款規定之修正,依其100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提升行政效率,爰將第2項第5款,處分案除涉及通訊傳播事業經營權得、喪或變更外,無須再經委員會議審議。」之說明,僅係針對應經委員會審議事項為減縮,並非即認所有關於通訊傳播事業經營權消滅之處分案審議,均屬於對民眾權益影響重大事項,而應召開聽證會。原判決論明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僅涉確認上訴人是否有於換照日起1年內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即換照處分所附解除條件(一)是否已成就等情形,認未符合前揭聽證會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所定應召開聽證會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未適用行政程序法聽證程序規定召開聽證會,於法尚無違誤等情,經核尚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上揭主張,並非可採。
㈣上訴意旨復主張99年7月13日之裁罰處分經認定違法而判決撤銷確定後,該法律關係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按諸本院92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要旨,原處分作成前之事實狀態,有關上訴人所經營之年代綜合臺是否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部分,即處於違法認定之狀態,原處分亦同樣罹有瑕疵;繼查,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4日對上訴人經營之年代綜合臺播送「臺灣好骨氣」節目重行裁罰並於101年6月18日送達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與被上訴人原處分函意旨,換照處分解除條件成就之時點,不再是原處分函所指之99年7月15日,應為101年6月18日。原處分依據裁罰處分送達時點,認定上訴人換照處分解除條件於斯時成就,惟99年7月13日之裁罰處分送達時點,在原處分作成時已不存在,依撤銷訴訟之裁判基準時而言,原處分之事實狀態顯有違法認定之情形,原判決未以原處分作成時作為裁判基準時,逕認原處分乃屬合法,適用裁判基準時之法理顯有不當,違背本院92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認定上訴人經營年代綜合臺頻道,於99年3月16日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經被上訴人裁罰處分,並於99年7月15日送達上訴人,於送達之日起發生換照處分所附之解除條件(一)成就之效力,換照處分應已失效,應立即停止該頻道之經營與播送;而依本院發回判決意旨,已指明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與該行為是否遭裁罰處分有別,換照處分所附解除條件(一)為:「自換照日起1年內如有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或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判斷上揭解除條件是否成就,自應以「上訴人自換照日起1年內有無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或第19條第1項規定情事」為斷,而非以是否經裁罰處分為斷。上訴人於換照日後1年內之99年3月16日播送「臺灣好骨氣」節目,宣傳、推介特定商品,致節目與廣告未明顯分開,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原判決依法認定之事實,已如前述,是換照處分所附解除條件(一)之事實,既已於99年3月16日發生,斯時條件成就,參照民法第99條規定,換照處分原應自99年3月16日解除條件成就時起失其效力;惟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函知上訴人「年代綜合臺頻道於99年3月16日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經被上訴人裁罰處分,並於即99年7月15日送達上訴人,於送達之日起發生解除條件成就之效力,原換照處分應已失效,應立即停止該頻道之經營與播送。」等語,確認換照處分失效之時間點為裁罰處分送達之日即99年7月15日,較之99年3月16日解除條件成就之時間點為後,此乃有利於上訴人,並非另行創設換照處分失效之回溯時點,難謂於法有違。又依上說明,判斷上揭解除條件是否成就,係以「上訴人自換照日起1 年內有無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或第19條第1項規定情事」為斷,而非以是否經裁罰處分為斷,縱被上訴人曾以該裁罰處分送達之日為換照處分失效之日,此僅係被上訴人將解除條件成就之效果(換照處分失效)延後至裁罰處分送達日發生,而該裁罰處分於99年7月15日送達上訴人之事實,並不因嗣後該裁罰處分遭撤銷而有變更,自不得謂原處分之事實狀態顯有違法認定之情形。上訴人上揭主張,乃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尚難採據。
六、綜上所述,原審就本件相關爭點已詳為審酌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就上訴人主張各點予以詳述其不可採之理由,上訴論旨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之歧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因將其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