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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9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497號
- 上訴人
- 廖碧滿
- 上訴人
- 邱文聰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仁君 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郝龍斌
- 參加人
- 梓君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姮君
- 參加人
- 黃建涵
- 參加人
- 許碧足
- 參加人
- 廖慧明
- 參加人
- 廖蕭舜香
- 參加人
- 黃秀賢
- 參加人
- 吳貴真
- 參加人
- 劉敏娜
- 參加人
- 林洪素月
- 參加人
- 鄭桂英
- 參加人
- 林忠雄
- 參加人
- 葉仲滽
- 參加人
- 鄭淑華
- 參加人
- 陳美月
- 上1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嘉馹 律師
- 參加人
- 三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廖丕承
- 參加人
- 高文英
徐永藤
林雅楓
黃旭輝
黃有明
郭素媛
丘增榮
李仁貴
林銘友
劉龍騰
陳蘭英
林銘漳
侯文德
郭楨鴻
洪素禎
徐開義
林銘輝
林銘源
范金玉
陳國明
李鎗吉
黃有輝
黃蘇秀娘
林素緣
黃寶清
高林雪子
陳玫君
楊麗美
黃寬宏
楊日同
周蔘
葉仲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營建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臺北市○○區○○路0段96至110號建築物(即○○○大廈,下稱系爭建物),領有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75使字第0685號使用執照,100年9月2日○○○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建物管委會)檢送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0年8月31日北土技字第10031242號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建物依鑑定結果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俗稱海砂屋),請被上訴人依相關規定續處。案經被上訴人審查系爭建物業依臺北市政府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處理準則(下稱處理準則)第2 條進行鑑定,認已符合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處理自治條例(下稱處理自治條例)第2條有關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之定義,屬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為維護系爭建築物住戶居住及使用安全,乃依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以100年10月4日府都建字第10071207200號函(即原處分)通知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略以:系爭建物應於102年10月4日(列管公告日起2年)前停止使用,並於103年10月4日(列管公告日起3年)前自行拆除。上訴人不服,分別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於訴訟中裁定命上訴人以外之全棟住戶參加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本件上訴人未發現系爭建物有「白華、析晶、鋼筋腐蝕、混凝土剝落等現象」,亦未委託鑑定或同意由他人代為申請對系爭建物進行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之鑑定,管理委員會亦無權代理區分所有權人為之,故系爭鑑定報告之作成不符處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又系爭鑑定報告書未發送予全部所有權人閱覽並經全部所有權人同意,即被逕送交被上訴人,是原處分不符處理自治條例第5條之合法要件。(二)系爭鑑定報告書內容有諸多不合理之處:1、依鑑定手冊3.3.1節規定,鑑定之取樣應同時滿足「取樣數」與「均勻分布」兩個要求,然系爭建物中有高達42.8%之住戶未獲鑑定採樣,取樣甚至避開結構與壁面皆完好之室內建物,顯未滿足「均勻分布」之要求。2、依鑑定報告混凝土抗壓強度之試驗結果,42個單一試體中僅有17個未達標準(約40%),13個樓層平均強度仍僅有5層未達標準(約38%),均未達半數,然系爭鑑定報告書竟仍作成建議拆除重建之結論,顯不符比例原則。3、由鑑定報告所附之現場檢測情形照片,可知其檢測均為樓地板之鋼筋而非樑柱,難以判斷「是否影響大樓結構安全」,可証檢測方法顯不合理。4、由系爭鑑定報告書所附之52張現況照片可知,裂縫寬度超過1mm僅有5處,且該等較大裂縫均位在樓梯或地坪磁磚,並非大樓主結構受損。5、系爭鑑定報告書係採用0.23g之耐震標準,而非建築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或設計當時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與鑑定手冊之規定不符。且鑑定技師雖使用「MIDAS結構應用軟體」,惟軟體如何操作純係黑箱作業,上訴人依鑑定報告中所載數據自行套入同套軟體,完全無法得出與鑑定報告相同之結果,顯見鑑定報告結果之不可信。6、被上訴人所稱之30筆「誤植」資料中有出於「樓層編號錯誤」(原數據不變)所致者,更有15筆「誤植」之數據,出現修正後數據無一例外較原始數據為高,且平均高出一倍以上之「特殊現象」,且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三)依處理自治條例第2條之規定,高氯離子混凝土之鑑定,原應以設計建造當時之國家標準值為判斷依據,詎鑑定報告以系爭建物設計建造當時所不存在之國家標準作為氯離子鑑定之標準,亦未依據鑑定手冊第8頁5.1節規定使用設計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或設計當時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之規定作為判定基準,顯有不當;退步言,縱不爭執鑑定報告之效力是否可擴及至未為委託鑑定之範圍,鑑定機關(構)在適用鑑定手冊進行採樣時,扣除地下一樓後全棟49戶建物中,有20戶建物室內並未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實際採樣,比例高達41%;在實際取樣之建物中,含量超標之混凝土取樣所在位置又集中在少數建物中,足見鑑定方法實際上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要求。(四)鑑定報告書第一冊第5頁「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結果彙整表」中「結構9F(亦即建築8F)」混凝土抗壓強度之「模型輸入參數」,誤將196kgf/cm2載為192kgf/cm2,使得該樓層之「模型輸入參數」與「樓層平均」
195.7kgf/cm2有相當落差;同樣地「結構10F(亦即建築9F)」混凝土抗壓強度之「模型輸入參數」亦誤將260kgf/cm2載為236kgf/cm2。鑑定報告書第二冊11021-11025頁、1070-11074頁、11121-11125頁、11163-11167頁則依據此等錯誤之「混凝土抗壓強度之模型輸入參數」進行耐震能力評估;又鑑定報告書第二冊11021-11025頁、11070-11074頁、11121-11125頁、11163-11167頁也顯示出耐震能力評估漏未載入「結構RF」樓層之混凝土抗壓強度參數,類此錯誤已使得耐震能力評估出現嚴重瑕疵,被上訴人未查而做成拆除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另鑑定報告對可否加勁補強未置一詞,而被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前,也從未進行加勁補強或防蝕處理是否可行之評估,即遽然作成拆除重建之處分,顯然在法律效果的裁量上,違背自治條例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要求,並未優先考量採用對上訴人權益損害較小之可行手段。(五)系爭建物少數有心人士為謀求自身利益,委託技師張清雲鑑定而出具系爭鑑定報告書,時任系爭建物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甚至曾公開致信給系爭建築物住戶,表示與鑑定機關簽署之「檢測合約上可註明台北市政府不接受,檢測公司要退款,或檢測結果未達容積獎勵,檢測費用打折,對大家好交代」等語,可見系爭鑑定報告之作成過程及內容之公正性及合法合理性,實嚴重堪疑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之認定,應依據「建築設計環境條件下之國家標準值」,惟系爭建物設計建造當時之73年至75年間,並無有關混凝土氯離子含量之國家標準值規定,被上訴人乃以83年7月22日始有之CNS3090國家標準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標準0.6kgf/cm3認定系爭建築物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系爭建物經採樣鑑定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本件自有處理自治條例、處理準則及臺北市列管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後續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之適用。(二)本件系爭建物業經被上訴人認可之鑑定機關(構)鑑定為須拆除重建之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被上訴人依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系爭處理準則及系爭處理原則之規定,以100年10月4日府都建字第10071207200號函請系爭建物全棟共50戶之所有權人於102年10月4日(列管公告日起2年)前停止使用,並於103年10月4日(列管公告日起3年)前自行拆除,原處分並無違誤。又被上訴人參酌國家標準CNS3090A2042(預拌混凝土)第19節(新拌混凝土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規定)表10之規定而訂定鑑定手冊,查本案鑑定機關(構)對系爭建物地下層之取樣數為6個,1至12層之取樣數均為3個,且取樣位置未集中一處;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經鑑定有鑑定手冊第五章第2節規定3項情形之一者,即得判定為拆除重建;建築物裂縫之裂損狀況、裂縫寬度及長度之資料,係提供作為損害現況分佈位置及損害等級研判之依據;系爭建物之耐震能力符合鑑定手冊第五章第2節第(1)款情形;混凝土剝落僅係主結構已受損害所可能出現之徵兆;本案鑑定報告書之「混凝土中性化深度」項目係由厚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材料實驗室、信強材料檢測中心平鎮實驗室進行試驗,兩家檢測之試體不同,中性化深度檢測結果亦可能不同;縱鑑定機構建檔人員於登打時誤植數據,經核對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數據,修正彙整表後,仍與原鑑定報告相同;系爭建物之各項耐震詳細評估所使用混凝土參數、鋼筋配置參數等,在本案鑑定報告之輸入計算書中均可資審閱,並無所謂黑箱作業;耐震詳細評估係同時搭配「MIDAS結構應用軟體」及「SERCB(本案採用)」或「NCREE輔助程式」等情,原處分概與處理自治條例第2條、鑑定手冊規定並無不符。(三)系爭建物管理委員會依100年4月13日、100年5月3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指派土木技師進行系爭建物之高氯離子混凝土結構安全鑑定,是系爭建物業經被上訴人認可之鑑定機關(構)鑑定為須拆除重建之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行政處分基礎事實臻為明確,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之規定,毋需通知區分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四)建築物之拆除、重建事宜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協商並整合意見,被上訴人爰同意經鑑定為須拆除重建之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若因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堅持不願拆除或其他原因而不得已須採用加勁補強或防蝕處理之方式,暫時延緩建築物結構之惡化,以爭取時間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繼續協商,可請其他經被上訴人認可之鑑定機構再辦理鑑定並提供加勁補強或防蝕處理之方式,完成加勁補強工程後,再由原鑑定系爭建物應拆除重建之鑑定機構複核簽證,被上訴人始同意該建築物暫時得不拆除。上開方式係基於實務考量之暫時處理方式,並非表示被上訴人就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或第8條有選擇適用之餘地。(五)關於「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結果彙整表」所載各樓層氯離子含量與第8001至8024頁之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有所不合者,經查為匯整輸入數據時誤植而導致錯誤,經修正後樓層比結果不變,仍維持13個總樓層數中,有11個樓層氯離子含量平均值超過0.6kgf/m3之結論。又依據混凝土工程施工規範與解說18.5.5節之要求標準,鑽心試體合格之標準為同組試體之平均強度不低於規定強度fc'之85%,且任一試體之強度不低於fc'之75%;標的物結構9F(亦即建築8F)實測單顆最低強度為144kgf/cm2,結構10F(亦即建築9F)實測單顆最低強度為177kgf/cm2,反推結構9F(亦即建築8F)之fc'計算強度為192kgf/cm2,結構10F(亦即建築9F)之fc'計算強度為236kgf/cm2,均低於各樓層平均值。另一般耐震評估對於混凝土強度輸入值如用單個最低強度計算則過於保守,而用平均值輸入則過於樂觀,因此皆採用實測值單個最低強度除以0.75,與平均值比較取小者作為計算值,故本案「模型輸入參數」9F(亦即建築8F)及10F(亦即建築9F)分別為192kgf/cm2及236kgf/cm2應為一般通用處理模式無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略謂:(一)參加人黃旭輝、徐永藤、高文英、郭楨鴻、周蔘、高林雪子、林雅楓、李仁貴、洪素禎、黃有明等主張略以:「我完全沒有同意去驗海沙屋」、「政府不要重蹈文林苑的覆轍」、「雖然同意檢測,但公務人員不需要來雙重確認嗎?」、「住屋狀況良好」、「是要看主要樑柱才對。(不是看有無剝落及鋼筋是否外露)」等語,表示參加上訴人。(二)參加人黃秀賢、林洪素月、林銘漳、葉仲滽、廖蕭舜香、廖慧明、鄭淑華、鄭桂英、黃建涵、吳貴真、許碧足、劉敏娜、林忠雄、丘增榮、陳美月、梓君國際有限公司等主張略以:「我家的情形很嚴重,是海沙屋沒錯,今天我有帶來掉下來的石片,一大片掉下來,很讓人擔心」、「浴室的天花板都有掉落,有砸下來好幾次了」、「牆壁有裂開,13樓有整片掉下來」、「兩份報告都說是海沙屋,我認為也是海沙屋」等語。又本件無論雙方之鑑定報告,均認為是海砂屋應無庸置疑,參酌鑑定報告結論與建議報告內容,均建議本件鑑定物仍應拆除重建。則本案上訴人未依法於法定期限內停止使用,更未依法補強經過被上訴人核准延遲停止使用,且所舉102年9月9日土木技師公會函稱已提升整棟耐震能力達到延長使用年限為目的,以及同日9月9日台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陳情會議紀錄,主張已達延長年限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另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2年11月26日以北土字第10230001916號函再次回覆,確認本案建物加勁補強但仍未達安全範圍,加勁補強即便提升耐震力,但因為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前函之林景棋技師未科學鑑定X與Y向耐震力數據,甚至腐蝕率均未鑑定,故經余烈技師再次科學鑑定方式發現其X向耐震力根本仍不符安全範圍,仍應盡速拆除重建。且本件被上訴人已給相當期限補強,但上訴人及系爭建築物管理委員會仍僅補強地下室,且仍未達耐震力標準,被上訴人亦於去年也發函不准延緩拆除,況本案是攸關公益之海砂屋應否拆除重建,非僅私益,故本案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問題,甚至上訴人確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表示參加被上訴人。(三)其餘參加人林銘友、劉龍騰、陳蘭英、侯文德、徐開義、林銘輝、林銘源、范金玉、陳國明、李鎗吉、黃有輝、黃蘇秀娘、林素緣、黃寶清、陳玫君、楊麗美、黃寬宏、三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日同、葉仲楷、郭素媛等,則未表示意見。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處理自治條例第5條之規定,乃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發現建築物受損有白華、析晶等情形時,應辦理鑑定,非謂僅建築物所有權人始得委託鑑定,系爭建物管委會依100年4月13日、100年5月3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指派土木技師進行系爭建物之高氯離子混凝土結構安全鑑定,並有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出具授權書載明同意並授權管理委員會代表辦理鑑定,兩造及參加人就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符合鑑定資料並無爭執,按該公會為核准有案之鑑定單位,其具有專業性之公信力,應無可質疑。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等規定,系爭建物係經被上訴人認可之鑑定機關(構)鑑定為須拆除重建之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行政處分基礎事實臻為明確,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於法有據。(二)查系爭鑑定報告書載明鑑定人員對系爭建物共取樣44個試體,其中39個試體氯離子含量超過被上訴人列管之標準值0.6kg/m3,且比例高達89%;又鑑定人員之取樣,各樓層混凝土檢測取樣數至少每200平方公尺取1個,每層樓不得少於3個,本件取樣對象分別為B1F-1至B1F-6、1F-1至1F-4、2F-1至2F-4、3F-1至3F-3、4F-1至4F-3、5F-1至5F-3、6F-1至6F-3、7F-1至7F-3、8F-1至8F-3、9F-1至9F-3、10F-1至10F-3、11F-1至11F-3與12F-1至12F-3等樓層,即地下層之取樣數為6個,1至12層之取樣數均為3個,取樣點遍及各樓層結構,且取樣位置須均勻分布,再查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地下層面積為920.48平方公尺,1層為433.2平方公尺,2至12層均為444.28平方公尺,本案鑑定機關(構)對系爭建物地下層之取樣數為6個,1至12層之取樣數均為3個,且取樣位置未集中一處,又鑑定手冊並未規定鑑定機關(構)必須進入各樓層住戶家中進行採樣,從而上訴人所稱系爭鑑定未遵守鑑定手冊規定及取樣偏頗,自無可取。(三)系爭建物共13層(含地下室),鑑定結果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樓層平均值大於0.6kg/m3者有11個樓層,樓層比為11/13;中性化深度檢測樓層平均值2公分以上者有7個樓層數,樓層比為7/13,均大於四分之一;鋼筋腐蝕速率量測結果判定腐蝕嚴重者(5.0μA/cm2)有6個樓層總數,樓層比為6/13;經詳細耐震力評估,+X向為0.1053g(103.3cm/sec2);-X向為0.1017g(99.8cm/sec2);+Y向為0.1723g(168.0cm/sec2);-Y向為0.1719g(168.6cm/sec2),低於性能目標坍崩地表加速度150cm/sec2以下者有兩個方向,已符合鑑定手冊第5章第2節第(1)款之情形,鑑定報告乃建議予以拆除重建。又被上訴人陳稱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因所使用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其建築物鋼筋表面的混凝土品質將因中性化或氯離子侵入而造成鋼筋腐蝕,當鋼筋腐蝕生成物的體積比鋼筋體積大至3至7倍時,會對混凝土產生張力,進而造成擠壓,當累積到某一個程度時,混凝土表面則會產生裂縫,此裂縫將導致愈多鋼筋生鏽,造成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進而影響建築物之結構安全,應屬可信。另依鑑定手冊第五章第1節之規定,建築物之耐震能力詳細評估結果至少不得低於設計當時之規定基準,惟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之耐震能力評估結果縱使符合設計當時之規定,但若有任一方向性能目標崩塌地表加速度低於鑑定手冊之標準(即150cm/sec2),且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樓層平均值0.6kg/m3以上及中性化深度檢測平均值2公分以上樓層比超過四分之一者,則鑑定人員仍得依鑑定手冊第五章第2節第(1)款判定為拆除重建。且系爭建物經系爭鑑定書鑑定為「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嗣經同公會技師林景棋會同系爭建物管委會辦理會勘,提出102年3月4日北土技字第10230000258號「結構加勁補強鑑定報告書」,嗣再經同公會技師余烈就系爭建物結構是否安全?有無危險鑑定,提出102年10月7日北土技字第10230001581號「檢視報告書」,可証原處分未違反比例原則。再被上訴人同意不得已須採用加勁補強或防蝕處理之方式,暫時延緩建築物結構之惡化,以爭取時間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繼續協商,其方式係委請其他經被上訴人認可之鑑定機構再辦理鑑定並提供加勁補強或防蝕處理之方式,完成加勁補強工程後,再由原鑑定系爭建物應拆除重建之鑑定機構複核簽證,被上訴人始同意該建築物暫時得不拆除。上開方式係基於實務考量之暫時處理方式,系爭建物經鑑定須拆除,自無由被上訴人於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或第8條選擇適用之餘地。(四)被上訴人陳稱通常鋼筋在混凝土高鹼性(約pH=12.5~13.6)之環境下,鋼筋表面會形成一層鈍態保護膜,使鋼筋與外界隔離,保護鋼筋不被腐蝕(鈍態保護膜可以穩定存在的pH值為10.5)。當空氣中的酸性物質(如二氧化碳、二氧化硫等)侵入混凝土的孔隙與混凝土裡的氫氧化鈣產生化學反應,就會降低混凝土的鹼度,此即混凝土之中性化,不僅使混凝土失去保護鋼筋的作用,且會破壞鋼筋表面的鈍化膜,使鋼筋在低鹼的環境下產生銹蝕,加速混凝土的收縮,產生龜裂與結構破壞,影響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的耐久性。通常混凝土若較緻密,孔隙則較少,空氣不易侵入內部,中性化現象之產生只會在混凝土表面附近,故水灰比小、孔隙少的混凝土中性化反應較慢;反之,水灰比大、孔隙多的混凝土中性化則反應較快,同一層建築物的不同牆面、樑柱等結構,覆蓋之混凝土緻密度及孔隙多寡不可能完全相同,所接觸的空氣中酸性物質的多寡亦不相同,同一層建築物不同位置取樣之混凝土試體,中性化深度試驗結果有所差異自屬正常現象。又系爭建物之氯離子含量鑑定結果,即如鑑定報告第8001頁至第8024頁之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數據為準,至於第10頁至第12頁之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結果彙整表僅係彙整上開試驗報告數據,鑑定機構建檔人員於登打時誤植數據,嗣已修正彙整表,並未影響鑑定報告結果,即13個總樓層數中有11個樓層氯離子含量平均值超過0.6kgf/m3之結論,符合鑑定手冊第五章第2節第(1)款之樓層比規定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謂:(一)鑑定手冊之性質,僅屬臺北市政府單方面所發布之自治規則,本身並不得牴觸行政程序法或臺北市高氯離子自治條例等規定,即使在解釋適用上,亦應謹守法律優越原則,故鑑定手冊對符合依定標準之建築物規定「『得』判定為拆除重建」,但非謂所有符合該等標準之建築物,即均「『應』判定為拆除重建」,仍應具體考量是否存在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而同樣能改善之方法,如臺北市高氯離子自治條例所規定之加勁補強或防蝕處理。惟原判決解釋適用鑑定手冊第5章第2節規定,允許被上訴人做成拆除重建之處分前,無須對於經認定屬高氯離子混凝土之建築物,先行評估認定是否仍存在加勁補強或防蝕處理之可能性,即遽命該建築物應限期停止使用並拆除,顯非妥適。又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林景祺技師鑑定報告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2年4月9日函文,已証明系爭建物確實存在加勁補強之可能性,惟原處分從未評估考量該可能性,僅以系爭建物符合檢定手冊中「得判定為拆除重建」標準,即逕命系爭建物應拆除改建,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規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二)原判決援引加勁補強報告及余烈鑑定報告,但忽略二報告關於拆除重建之急迫性所表示之不同意見,可証原判決解釋適用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時,顯然漠視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要求,甚至認為比例原則在本案根本無適用餘地,且對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8條關係之法律解釋完全錯誤,並未說明何以鑑定報告提及系爭建物得拆除改建,即可排除比例原則之適用,亦屬適用法規不當、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以系爭建物竣工多年後始頒布之國家標準,認定系爭建築物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與耐震能力不符標準,明顯違反處理自治條例第2條之規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三)原判決非但違法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要求者,更與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之意旨不符,剝奪上訴人乃至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權與居住自由。又原判決對於張清雲鑑定報告中錯誤數據,一昧採信被上訴人片面且無證據證明之說詞,對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之請求置之不理,有應調查而未調查情形且未說明不調查之理由等語。
七、本院按:(一)「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臺北市為處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以維公共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所稱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係指建築物之混凝土,經臺北市政府認可之鑑定機關(構)辦理鑑定,其氯離子含量超過設計環境條件下之國家標準值,認定必須加勁補強、防蝕處理或拆除重建者。」「本自治條例適用之建築物,僅限由民間興建於中華民國84年1月23日前已申報勘驗部分之建築物及市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建築物所有權人,在發現建築物有白華、析晶、鋼筋腐蝕、混凝土剝落等現象時,應自行委託主管機關認可公告之鑑定機關(構)鑑定,經鑑定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者,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在30日內備文檢附鑑定報告文件,向主管機關報備處理。」「鑑定機關(構)受託辦理鑑定時,應依主管機關訂定之鑑定原則辦理向建築物所有權人提出劣化程序判定報告及明確具體處理措施。」「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主管機關應依照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月處罰。逾期未拆除者,得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經鑑定可加勁補強或防蝕處理者,主管機關應責成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限定期限內,依鑑定報告之具體處理措施加勁補強或防蝕工程,工程完竣後,建築物所有權人須委託原鑑定機關(構)複核簽證。」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日修正公布之「處理自治條例」第1條、第2條、第4條、第5條第1項、第6條、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臺北市政府為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處理自治條例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補強、拆除、重建及相關事項,特訂定本準則。」「鑑定機關(構)受託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時,應符合下列鑑定原則:一、各樓層混凝土檢測取樣數至少每二百平方公尺一個,每樓層不得少於三個。二、檢測項目應包括下列事項:㈠鋼筋檢測:腐蝕速率及斷面量測。㈡混凝土檢測:抗壓強度、氯離子含量及中性化深度,必要時增加保護層厚度檢測。㈢裂縫量測:裂損狀況、裂縫寬度及長度。三、檢測結果不符原設計且氯離子含量超過一般鋼筋混凝土容許值為每立方公尺零點六公斤時,應依內政部認可之評估方法辦理耐震能力評估。四、經耐震能力評估可補強者,應經結構分析後提具補強計畫(包含長期腐蝕監測計畫);無法補強者,應作明確之建物危險程度判定。」處理準則第1條、第2條亦有明文規定。又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手冊第5章第1節規定:「耐震能力詳細評估結果以設計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或設計當時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之規定作為判定基準。」第5章第2節規定:「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經鑑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判定為拆除重建。(1)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樓層平均值0.6kg/m3以上、中性化深度檢測樓層平均值2公分以上等二項檢測結果之樓層總數與總樓層數之比值(以下簡稱樓層比)四分之一以上,且經詳細耐震能力評估,任一方向性能目標崩塌地表加速度低於150cm/sec2者。(2)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樓層平均值0.6kg/m3以上、中性化深度檢測樓層平均值4公分以上且混凝土抗壓強度平均值小於0.45f'c之樓層總數與總樓層數之比值二分之一以上者。(3)修復補強及防蝕監測計畫工程費用超過重建費用之50%以上者。」(二)查被上訴人所訂定之「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手冊」係參照經濟部修訂之預拌混凝土國家標準所訂定之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之鑑定作業手冊,屬細節性、技術性及執行性之規範,雖無法律之明文授權,被上訴人於鑑定作業時仍得加以適用。況本件被上訴人係依處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及第7條第1項判定系爭建物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並應拆除重建,並非僅依上開鑑定手冊即加以認定,且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係規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主管機關應依照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系爭建物既經100年8月31日張清雲技師、102年3月4日林景棋技師、102年10月7日余烈技師等三鑑定報告均認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並建議儘速拆除重建,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並無裁量不予停止使用或拆除之空間。上訴意旨主張鑑定手冊之性質,僅屬臺北市政府單方面所發布之自治規則,被上訴人加以適用違反法律優越原則,且鑑定手冊僅規定「得」判定為拆除重建,並非謂所有符合該等標準之建築物,即均「應」判定為拆除重建云云,核無足採。(三)至於林景棋技師及余烈技師之鑑定報告雖同時提及加勁補強或防蝕處理之可能性,惟林景棋技師鑑定報告仍表示:「鑑定標的物經補強修復後建築物之耐震能力,在X,Y向分析結果分別為Ag=0.1317g與Ag=0.4191g,顯示X向耐震能力仍無法符合耐震設計規範要求之Ap=0.24g,Y向耐震能力則符合耐震設計規範要求之Ap=0.24g,但與補強前之現況耐震能力比較,補強後之整體耐震能力已有明顯提昇,經上述修復補強後,短期內應可避免地下一樓停車場等公共區域的混凝土剝落傷及住戶及車輛之危險,並可延長建築物使用期限。惟依據鑑定手冊第5章第2節第1款,……本鑑定標的物已符合判定拆除重建之標準,故長期而言,本鑑定標的物仍建議拆除重建。」余烈技師之鑑定報告亦表示:「綜上所述,鑑定標的物於建築物部分部位補強後,大樓耐震能力雖有提昇,亦可暫時避免鋼筋保護層之混凝土碎片突然崩落,砸傷人、車;但大樓之耐震能力仍然不足,未達安全標準。是以本會承辦技師經詳細檢視結果,建議御林園大樓建築物仍應儘速拆除重建,以確保居住於該大樓居民之安全及公共安全。」是上訴人等若欲採處理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之加勁補強方式處理者,自應由上訴人等提出可行之鑑定報告,向被上訴人申請同意補強並延緩拆除,惟上訴人等並未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是原判決謂:被上訴人同意不得已須採用加勁補強或防蝕處理之方式,暫時延緩建築物結構之惡化,以爭取時間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繼續協商,其方式係委請其他經被上訴人認可之鑑定機構再辦理鑑定並提供加勁補強或防蝕處理之方式,完成加勁補強工程後,再由原鑑定系爭建物應拆除重建之鑑定機構複核簽證,被上訴人始同意該建築物暫時得不拆除。上開方式係基於實務考量之暫時處理方式,系爭建物經鑑定須拆除,自無由被上訴人於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或第8條選擇適用之餘地等語,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仍應具體考量是否存在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而同樣能改善之方法,如處理自治條例所規定之加勁補強或防蝕處理,惟原判決解釋適用鑑定手冊第5章第2節規定,允許被上訴人作成拆除重建之處分前,無須先行評估是否仍存在加勁補強或防蝕處理之可能性,即遽命該建築物應限期停止使用並拆除,顯非妥適云云,亦屬無據。(四)上訴意旨所引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2年4月9日北土技字第10230000466號函,雖認補強耐震能力為可行,惟仍經該公會102年11月26日北土技字第10230001916號函,認定系爭建物經補強後仍應儘速拆除重建,原判決係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前後函文綜合判斷,尚難執單一之函復指原判決未予考量。又林景棋技師鑑定報告與余烈技師鑑定報告,兩者除前者係針對地下一樓停車場鑑定及提出較詳細之修復補強方案外,與後者在鑑定結論及建議上並無重大差異,原判決認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本件無比例原則之適用,核屬誤會。又原判決認系爭建物設計建造當時之73年至75年間,尚無有關混凝土氯離子含量之國家標準值規定,至83年7月22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始修訂預拌混凝土國家標準,即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須小於0.6kg/m3,87年6月25日復修訂為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須小於0.3kg/m3,被上訴人並參酌上開國家標準訂定鑑定手冊,與處理自治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建築設計環境條件下之國家標準值」無違等語,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上訴意旨所引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係針對都市更新條例立法不足之處所為之解釋,與本件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之判定並命拆除重建之情形有間,自不能比附援引。至於張清雲技師鑑定報告中錯誤數據,業經嗣後修正,並不影響鑑定報告之結果,原判決亦已敘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