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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贈與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7 日
  • 法官
    侯東昇沈應南闕銘富陳心弘江幸垠
  • 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

  • 上訴人
    李宜錚(原名:李淑滿)
  • 被上訴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55號上 訴 人 李宜錚(原名李淑滿,即李白信子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秀隆於民國82年7月7日死亡,經被上訴人查得其生前於81年間將所有坐落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出售所得金額中之新臺幣(下同)789,739,812元,分別匯 入其一親等、二親等或三親等親屬李仁壽等17人之帳戶內;復於81年4月22日將領自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 信)所開立金額63,000,000元之支票轉存入第三人陳楓所有銀行帳戶內,核屬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被上訴人乃併同李秀隆81年12月31日申報贈與其子李仁琦之450,000元,核定其81年度贈與總額為853,189,812元、贈與淨額為852,739,812元,應納稅額為493,865,137元。因贈與人李秀隆已歿,被上訴人遂改以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等6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上訴人不服,循序訴經原 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 核定李秀隆贈與總額超過613,799,197元部分均撤銷(原判 決原誤載為613,349,197元,嗣93年12月20日裁定更正)。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遭駁回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587號判決,以該上訴未確定部分,依 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被上訴人以繼承人即上訴人為贈 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贈與稅,逾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增加繼承人法律上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而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部分廢棄,並撤銷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著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再審,分別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289號判決及原審法院98年度再字第48號判決駁回。 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逾限仍未作成重核復查決定,於99年5 月25日提起訴願,期間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2日重核復查決 定:「一、變更核定李白信子、李仁昌、李仁壽、李宜錚(原名李淑滿)、李仁琦及李淑暖等6人為代繳義務人。二、 追減贈與總額新臺幣239,390,615元。」上訴人不服,於99 年8月17日對之提起訴願,復於99年12月14日(財政部收文 日期)一併主張申請塗銷不動產禁止處分登記及加計利息退還稅款,財政部合併審理結果,於100年1月31日訴願決定:「申請加計利息退還贈與稅款及塗銷不動產禁止處分登記部分,原處分機關應於收到本訴願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作 成行政處分。其餘訴願駁回。」上訴人乃就訴願決定關於駁回其訴願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重核復查決定。被上訴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4號判決 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以102年度訴更 一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即請求撤銷訴願決定、重核復查決定關於贈與總額588,706,794元部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核定李秀隆贈與共有人之配偶、子女共14人503,542,614元部分,李秀隆將系爭土地出售價款,分別交付 林文、李聰賢及李文峰等3人,實乃基於當初購買土地為4人共同出資,此有83年李鄭秀子、李王却出具之說明書及林文、李聰賢、李文峰、林財寶及林再全等人之談話筆錄可稽,且依邱正興證言,被上訴人顯將淡水一信之內部帳務處理,誤認為李秀隆之作為。被上訴人認定李秀隆將售地款以轉帳方式匯至3名共有人之配偶、子女帳戶乙事, 與事實完全不符。 (二)被上訴人核定李秀隆贈與李仁壽22,164,180元部分:林文、李聰賢及李文峰3人確委託李秀隆代為支付出售共有土 地必要費用共l6,125,000元予白明慶及李和順。則李仁壽依李秀隆之複委託,分別於81年6月11日支付白明慶1,500,000元及81年6月27日、29日各轉帳10,000,000元至李和 順指定之2帳戶。又李秀隆為贈與李仁琦450,000元,指示李仁壽自代管資金提領同額現金至李秀隆帳戶,上訴人業已提出資金來源之證明。另李秀隆與李聰賢為共同購買○○○鎮○○○段土地,除指示李仁壽自代管資金支出購買土地價款,為完成不動產過戶,相關規費及代書費等共214,180元,亦由李仁壽以代管資金支付。 (三)被上訴人核定被繼承人李秀隆贈與陳楓63,000,000元部分:陳楓帳戶存入之63,000,000元,為楊永枝向李秀隆借貸之金額存入友人陳楓之帳戶,非李秀隆對陳楓之無償贈與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重核復查決定關於贈與總額588,706,794元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核定李秀隆贈與共有人之配偶、子女共14人503,542,614元部分,上訴人自始即主張兄弟合資購地並非兄 弟分產,惟迄今仍無法提供購地之相關資金流程證明,且上訴人提示李和順記載之日記帳及彙整表,李秀隆兄弟間賺取之工資,維持生活所需外,尚難有餘款購買系爭土地。依李聰賢、李文峰、林再全、林財寶等受贈人至被上訴人所作談話記錄資料,李秀隆之兄弟雖主張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均係源自兄弟間賺取之款項,惟渠等均係案關人員,其說詞自難採信,且其兄弟年齡,長兄林文(17年次)與幼弟李文峰(30年次),年齡差距達13歲,渠等對李氏家族之貢獻度自有不同。至李文峰主張因當時農地不能細分,所以登記在李秀隆1人名下,惟土地法第30條農地不 能細分係在64年7月15日制定,而系爭土地係於48年間購 買,所言自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核定李秀隆贈與李仁壽22,164,180元部分: ⑴李仁壽給付白明慶介紹費1,500,000元部分: 上訴人未能就土地買賣係因白明慶仲介而成,提出任何相關資料,尚難僅以白明慶片面出具之聲明書即認該土地買賣係由白明慶居間而成立。 ⑵關於李仁壽給付李和順20,000,000元部分: 該款係支付予李連春及郭淑英各1000萬元,並非支付予李和順。且上訴人未能舉證李連春及郭淑英確有將20,000,000元轉付李和順之資金流程,無從認李連春及郭淑英聲明之暫時寄存為真實。另李秀隆支付李和順20,000,000元與李和順對家族之貢獻,並無對價關係,李秀隆無償支付李和順20,000,000元之動機為何,並不影響贈與關係之成立。 ⑶關於李仁壽返還李秀隆所需資金450,000元部分: 此筆資金為現金提領,並不能證明李仁壽於81年12月31日自其帳戶所提領之現金與李秀隆贈與李仁琦之450,000元 之現金為同筆資金。果被上訴人主張李秀隆帳戶餘額僅9,427元,故指示李仁壽從代管資金提領450,000元存入其帳戶,以便贈與李仁琦為真實,何以李秀隆不指示李仁壽直接自其帳戶將450,000元存入李秀隆帳戶,而係輾轉由李 仁壽提領現金後,再存入李秀隆帳戶,顯與常情有違。 ⑷關於被上訴人李仁壽代李秀隆支付購地款相關費用214,180元部分: 被上訴人迄未提示足資證明李仁壽有代付土地規費之相關資金流程證明,其主張核不足採。 (三)關於原核定被繼承人李秀隆贈與陳楓63,000,000元部分:被上訴人就此爭點於提起訴願時始主張,核與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不合。被上訴人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陳楓經法院通知並未到庭;另楊永枝雖到庭說明略以其借用陳楓帳戶向李秀隆借款購買土地,並在上訴人核定贈與稅後之88年3月30日開立7,000萬元本票作為借據等情,惟係於上訴人調查期日之後,且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為證言,自無可採。況系爭金額高達6,300萬元, 但借貸雙方間除未約定應付利息外,亦無任何債權保障措施,且事隔10餘年亦未償還或追討,實與一般借貸常規及經驗法則有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被上訴人核定李秀隆贈與其兄弟之配偶、子女共14人合計503,542,614元部分: 李秀隆與訴外人高土於48年1月22日訂定杜賣證書,以價 款68,000元買受系爭土地,價款已於即日領收,買受人是李秀隆,介紹人是黃家樂,足知系爭土地價款為68,000元,與上訴人主張之土地款33,600元,已有未合,縱令加計51年9月13日支付黃家樂之50,000元,二者合計83,600元 ,亦與土地價款68,000元,無法勾稽。又姑不論系爭土地是由李秀隆1人買受或由李秀隆與黃家樂共同買受,上訴 人至少應證明4房兄弟於48年1月間共同出資上開所述43,862.7元。然依上訴人提出李和順早年記載之日記帳中,其中並無李文峰之收入,且除李文峰外之其他3人即林文、 李聰賢李秀隆,橫跨4年收入有列帳者加計亦共僅數百元 ,就收入金額而言,其性質僅可稱為貼補家用,是否足於己身生活所需,並非無疑,遑論購地資金係源自其4兄弟 於購地前所存下,所訴尚難採信。又依上訴人所提44年、45年、47年等3年度日記帳資料,李和順帳載各年度淨結 餘款分別為28,164元、7,760.5元及4,774.4元,上訴人據此主張足以支付購地資金云云。然查本件爭點在於購地資金來源是否確為李秀隆等4人所賺得,此與李和順帳載收 入結餘款之金額如何,係屬二事。至上訴人所提出鄰居、朋友及代書等人出具證明書及系爭土地之管領支出帳載,主張系爭土地為李秀隆兄弟4人共有乙節。惟本件自購得 土地至出售歷經33年,當年資金之實際提供人是否出於李秀隆等4人,鄰居、朋友及代書等人均非參與買賣之直接 當事人,是否瞭解當時實際買賣狀況及資金流程,均非無疑,且證明書立書人黃柯素玉及黃新丁當時年僅6歲及10 歲,焉能清楚他人家庭買地出資之詳細內情。至於買地後系爭土地之收入及應支付費用,即便有段時期曾列在李和順記載之流水帳中,然此在早期社會,家長基於經濟需求代為管理子女土地之收、支,亦屬常態,不能即作為土地另為他人持有之證明。參以4名出資共有人年齡差距甚多 ,林文為17年次,李聰賢為23年次,李秀隆為27年次,李文峰則為30年次,大哥與幼弟相差13歲,主張其4人於40 餘年前購地時均有相當付出,應取得同等權利,並不符合經驗法則。且於48年購地之時,李文峰尚為未成年人,若論其與兄弟們共同合資購地,既乏資金流程,亦缺有明確收入之證明;同時,林文及李聰賢亦無固定收入證明,均難認系爭土地係由4名兄弟共同出資。另上訴人就土地價 款如何分配,亦自承不能確實計算4房兄弟之出資額,又 如何證明系爭土地係由4名兄弟共同出資,所稱「同居共 財,故平均分配」一節,在經驗法則上,亦難以採信。另被上訴人於83年10月7日函請林郭糖說明81年5月28日李秀隆轉入林郭糖及其親屬淡水一信帳戶之法律原因關係,林郭糖於83年10月19日回函「此款項為當年陸續向本人借貸之還款」,核其說詞,與上訴人之主張相悖,益徵上訴人所主張上開移轉金額屬4房兄弟出售共有土地後分配所得 乙節,並不可採。復依李鄭秀子、李王却之說明書記載:「賣地之錢,應由兄弟均分」等語,上訴人認其帳戶存入之現金來源,分別為李聰賢、李文峰出售系爭土地款云云。惟查前揭說明書雖主張賣地之錢應由兄弟均分,但系爭款項確由李秀隆帳戶提領後,直接存入李秀隆兄弟之配偶或其子女名下,非直接存入所稱共有人之名下,而李秀隆兄弟之配偶或其子女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是其無償自李秀隆處取得系爭款項,堪認已有贈與情事。末查,李文峰主張因當時農地不能細分,所以登記在李秀隆1人名下 ,然查土地法第30條農地不能細分之規定,係在64年7月24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而系爭土地為48年間購買,所言自 不足採。綜上,上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均不能確切證明系爭土地為4房兄弟共同出資,而信託登記為李秀隆所有, 故被上訴人將李秀隆出售土地所得移轉其兄弟之配偶、子女共14人合計503,542,614元部分核定為贈與,洵無違誤 。 (二)被上訴人核定李秀隆贈與其子李仁壽22,164,180元部分:⑴關於李仁壽於81年6月11日依李秀隆之指示支付第三人白 明慶介紹費1,500,000元部分,上訴人雖提出白明慶之聲 明書表明由其仲介系爭土地買賣而給付介紹費1,500,000 元。惟白明慶對於其如何居間仲介,提供何項仲介勞務,並無任何說明,上訴人亦未能就系爭土地買賣係因白明慶仲介而成乙節,提出確切資料證明,尚難僅以白明慶片面出具之聲明書即認系爭土地買賣係由白明慶居間而成立。⑵關於李仁壽於81年6月27日、同年月29日依李秀隆之指示 ,各支付10,000,000元(合計20,000,000元)予李和順(李秀隆之父)指定之李連春(李聰賢之子)、郭淑英(李連春之配偶)金融機構帳戶,係代李秀隆對其父李和順給付之勞務報酬部分,系爭款項係支付李連春及郭淑英各10,000,000元,並非支付李和順。李連春及郭淑英雖以聲明書說明,係暫時寄存在其帳戶云云,惟上訴人未能舉證李連春及郭淑英確有將20,000,000元轉付李和順之資金流程,無從遽認李連春及郭淑英聲明之暫時寄存為真實。上訴人另稱李氏家族大家長李和順,對被繼承人4兄弟共同賺 取資金之記帳及系爭共有土地洽購及管理等相關事宜,多年來亦有相當貢獻,經4房兄弟同意,支付約土地交易金 額2.2%之勞務報酬,屬情理之常,而李和順將此筆報酬轉交長孫李連春、郭淑英,亦與臺灣民間家族分產習俗相符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訴尚難憑採。且李秀隆支付李和順20,000,000元,與李和順之貢獻並無對價關係,李秀隆無償支付李和順20,000,000元之動機為何,並不影響贈與關係之成立。 ⑶關於李仁壽於81年12月31日依李秀隆之指示,支付李仁琦(李秀隆之子)450,000元,係供李秀隆贈與李仁琦部分 ,上訴人主張李仁壽於81年12月31日自其帳戶所提領之450,000元,係供李秀隆贈與李仁琦已申報贈與之金額乙節 。惟查此筆資金為現金提領,並不能證明李仁壽於81年12月31日自其帳戶所提領之現金,與李秀隆贈與李仁琦之450,000元現金為同筆資金。果若上訴人主張李秀隆帳戶餘 額僅9,427元,故指示李仁壽從代管資金提領450,000元存入其帳戶,以便贈與李仁琦為真實,何以李秀隆不指示李仁壽直接自其帳戶,將450,000元存入李秀隆帳戶,而係 輾轉由李仁壽提領現金後,再存入李秀隆帳戶,顯與常情有違。 ⑷關於李仁壽於82年3月8日至82年6月14日依李秀隆之指示 ,支付購地款相關費用214,180元(包含印花稅23,412元 、其他購地支出190,768元)部分,上訴人僅提出其自行 製作之「李秀隆與李聰賢共同購○○○鎮○○○段土地應支付金額分攤表」,惟該分攤表無從證明李仁壽確已代李秀隆支付購地款相關費用214,180元部分,且上訴人自承 無法提出相關資金流程證明,是其所訴並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核定李秀隆贈與第三人陳楓63,000,000元部分:上訴人雖主張陳楓於被上訴人調查時已提出聲明書說明,係楊永枝借用其戶頭存入,隨即於81年4月24日及25日分 別匯給楊永枝云云,惟原審法院曾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時通知陳楓,陳楓並未到庭,另楊永枝雖到庭說明略以其係借用陳楓帳戶向李秀隆借款購買土地,並在被上訴人核定贈與稅後之88年3月30日開立70,000,000元本票(號碼:038401)及交付未上市之雅集公司股票予上訴人李仁壽作為 借據云云,惟查該本票之發票日為88年3月30日(係於李 秀隆死亡日81年7月7日之6年8個月後始開立),且未具抬頭,是否為其所述債務之清償,並非無疑。上訴人復主張於89年間借用陳建志及顏栢詳名義存入楊永枝之償還款項計6,943,000元,惟未提出系爭資金交付上訴人之確切證 據。況系爭金額高達63,000,000元,然借貸雙方間除未約定應付利息外,亦無任何債權擔保,且自81年4月22日起 ,事隔20餘年,楊永枝僅於89年間支付約10%之款項,其 餘款項仍未償還或追討,實與一般借貸常規及經驗法則有違。從而,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系爭63,000,000元款項之原因事實為有償,則被上訴人核定系爭63,000,000元款項為李秀隆對陳楓之無償贈與,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被上訴人核定之「贈與總額588,706,794元」並非贈與等節,均無可採,重核復查 決定及訴願決定就系爭「贈與總額588,706,794元」部分 遞予維持,俱無違誤等語,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 (一)「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及「(第1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 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第2項)本法稱贈與,指 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4 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復按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參照),其不以書面契約為成立或生效要件。 因此,財產所有人將其財產片面移轉予他人,並經他人受領者,稅捐稽徵機關即可作有將財產無償移轉予他人之認定,並依上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及第4條規定核課贈與稅。且如該財產所有人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如買賣、借貸、清償或借名信託等法律關係)之事實者,此項事實因屬於其管領範圍內之事實,其知之最稔,亦最容易為舉證行為,自應由其就該事實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以動搖上開無償移轉財產予他人之初步認定。如該財產所有人就其所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之事實,無法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稅捐稽徵機關作有將財產無償移轉予他人之認定,即無不合。 (二)經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秀隆(82年7月7日死亡)生前於48年1月22日與訴外人高土訂定杜賣證書,以68,000元買 受系爭土地,介紹人為黃家樂,價金同日付清;嗣於81年3月30日由其本人出面簽約將系爭土地(已分割為3筆)出售,取得價金共911,283,750元後,將其中⑴503,542,614元交付李秀隆兄弟之配偶、子女共14人;⑵22,164,180元交付李仁壽(本件爭訟範圍);⑶支票款63,000,000元轉存入訴外人陳楓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項事實,業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上開第⑴項資金流動之原因事實為李秀隆兄弟4人出售 合資共買之系爭土地後平均分配所得,依各兄弟指示交付其等配偶及子女之行為;第⑵項資金乃李仁壽代李秀隆管理者,其中①1,500,000元並依李秀隆指示支付售地介紹 費予第三人白明慶,②20,000,000元係代李秀隆支付勞務報酬予李和順(李秀隆父),③450,000元係李仁壽提領 供李秀隆贈與李仁琦已申報贈與之金額,④214,180元係 依李秀隆指示支付與李聰賢共同購買○○○鎮○○○段等其他土地相關費用;第⑶項乃訴外人楊永枝借用陳楓帳戶向李秀隆借款者,均與贈與無涉等節,如何不足採取,暨就上訴人所舉李和順日記帳冊、鄰居黃柯素玉、黃新丁、退休里長張錦坤、代書洪年榮等人出具之證明書、陳楓、楊永枝聲明書、楊永枝開立之本票及其所有雅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白明慶、李連春、郭淑英聲明書、李秀隆與李聰賢共同購○○○鎮○○○段土地應支付金額分攤表及楊永枝在原審之證詞等事證,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均一一詳述其不採之理由,並就關係人李王卻、李鄭秀子、林郭糖出具之說明書及李聰賢、李文峰、林再全、林財寶談話筆錄、淡水一信行員鄭鳳美、曾麗玟、邱正興證詞及本件資金流程、土地交易資料等相關事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所為非屬贈與之主張皆無從證明,進而認定被上訴人將李秀隆移轉上開⑴⑵⑶項財產核定為贈與,併入遺產總額課稅無誤在案;經核與卷證相符,且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三)再,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證明力之評價或事實之如何調查,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所謂判決理由矛盾,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乃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所載理由不明瞭等情形,至所載理由雖稍欠完足,如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原判決關於認定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乃李秀隆兄弟48年間合資共買,81年間出售後平均分配售地款予兄弟之配偶、子女及李仁壽代管李秀隆款項並依其指示支付白明慶仲介費、李和順勞務報酬、李秀隆其他購地款、李仁琦贈與金,暨楊永枝借用陳楓帳戶向李秀隆借款等項,如何之不可採,既已就上述各項事證一一詳述其理由,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主張原判決就①李聰賢、李文峰、林再全及林財寶等人談話筆錄,②84年李鄭秀子、李王卻出具之說明書,③系爭土地買賣之代書洪年榮出具之證明書,④邱正興之證詞,⑤三房收入傳票筆跡均不相同且異於李秀隆取款憑條之筆跡,⑥被上訴人自承之遺漏或錯誤核定,⑦對於李和順日記帳斷章取證並對李秀隆兄弟共同務農之收入,⑧李秀隆支付購買新庄子段土地代書費、規費等事證棄置不論,且關於林郭糖證述內容、李和順日記帳、黃柯素玉證明書、白明慶說明書之認定理由矛盾或與經驗法則有違及李和順為李秀隆4兄弟財務管理,支付勞務報酬合於常情 ,李秀隆與陳楓非親非故,若有贈與,屬非常規行為等項再予爭執,指摘原判決顯有判決不憑證據、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情事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其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足取。(五)又上訴人關於李秀隆4兄弟合資購地並於售地後,將售地 淨所得平均分配之主張,既為原判決所不採,則上訴意旨以林文、李聰賢、李文峰之配偶及子女自李秀隆處受領之款項,乃林文等3人應獲配之售地款,縱屬贈與,實際贈 與人亦是林文等3人,另李和順部分係經李秀隆兄弟4人同意而支付,縱屬贈與,贈與人亦為李秀隆兄弟4人云云, 指摘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所為對李秀隆1人課徵贈與稅之 處分,有錯誤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情形,自無可採 。另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5號、第3377號判決,固以 系爭土地雖登記為李秀隆1人所有,實際上為其兄弟4人共有,進而以售地款流向李文峰、林文2人部分,屬兄弟分 家產之行為,不涉及贈與為由,而將該部分贈與稅及遺產稅之原處分予以撤銷在案,然該2判決並非判例,且該上 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因未經被上訴人上訴,本院未曾為實體審理,其所為認定,本院自不受拘束,上訴人執上開判決理由指摘原判決違法,仍無可採。 (六)復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30號裁判固謂:「臺灣之家產,自清代即屬父祖子孫所構成家屬之公同共有,日本據臺後,仍然維持家產制度,戶主所有之財產,除有特別情事外,均屬此種財產;家產未經鬮分以前,係家屬全體之公同共有。是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雖以……個人名義辦理登記,並不影響其實際為家產之性質。」然該案例所涉家產土地,係屬日據時期登記之物權,所稱家產為家屬全體公同共有乙節,乃臺灣光復前之民事習慣。查臺灣於民國34年10月25日光復,我國法律亦於是日起施行於臺灣。依我國民法物權篇、親屬篇、繼承篇各篇施行法之第1條規 定,在各篇施行前發生之物權、親屬、繼承事項,於光復後原則上雖仍應適用日據時期所行之物權、親屬、繼承等習慣,然光復後所生有關物權、親屬、繼承等事項,應悉依我國民法物權篇、親屬篇、繼承篇等規定(參法務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版,第333頁、第519頁)。本 件李秀隆48年間買受系爭土地,已在臺灣光復之後,關於土地買賣、財產移轉所生法律關係,即應適用民法或相關法律規定,並無臺灣民事習慣之適用。至李秀隆及其父兄等家屬是否有同財共居之事實,屬其家庭內部關係,不得以之推論系爭土地為李秀隆兄弟合資共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否認李秀隆兄弟同財共居之事實,有違臺灣民事習慣及上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要無足取。 (七)再事實之如何調查,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已如前述;則原審於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情形下,未通知林文及李文峰之子女到庭說明其等帳戶之現金究為何人所給等節,並於其理由第六項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即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可言。 (八)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此外,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足採。況原判決對上訴人所訴各節均已詳予剖析論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陳 心 弘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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