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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46號

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侯東昇沈應南闕銘富楊得君江幸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646號

上訴人
富士光學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蔣希麟(即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玉萍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吟吏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表人
劉明珠
訴訟代理人
何家誠

 蔡金繠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民國103年7月16日變更為劉明珠,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委由漢高運通有限公司於100年2月11日至同年8月4日間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手機鏡片共計142批(進口報單號碼:第CA/00/450/00460號等142份),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517.70.00號「第8517節所屬貨品之零件」,稅率0%,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其申報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被上訴人複核結果,改歸列稅則號別第7007.19.00號其他強化安全玻璃,按稅率8%課徵進口稅,並以來貨屬貨物稅條例第9條規定應徵貨物稅貨物,按稅率10%加徵貨物稅。被上訴人以100年12月21日北普進補徵字第1000002503號函、100年12月21日北普進補徵字第1000002539號函、100年12月26日北普進補徵字第1000002629號函、100年12月30日北普棧一補徵字第1003149號函、101年1月6日北普棧補徵三字第1004302號函、101年1月11日北普棧補徵三字第1013027號函及101年3月27日北普棧補徵三字第1013306號函(以下合稱原處分一)命上訴人補繳稅款。上訴人另委由漢高運通有限公司、聯締國際有限公司及宏邦企業有限公司於98年至100年間向原處分機關報運進口手機鏡片共計63批(進口報單號碼:第CX/98/538/07236號等63份),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517.70.00號第8517節所屬貨品之零件、第8531.20.00號液晶或發光二極體顯示之指示面板,第1欄稅率均為Free,嗣被上訴人審查結果,均改歸列稅則號別第7007.19.00號「其他強化安全玻璃」,按稅率8%課徵進口稅,惟已逾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自放行翌日起6個月之補稅期間,進口稅部分視同業已核定,不予補徵;惟來貨屬貨物稅條例第9條規定應徵貨物稅貨物,依法應加徵稅率為10%之貨物稅及營業稅。據此核計,被上訴人以北竹業二補徵字第1020003120號函(下稱原處分二)命上訴人補繳稅款。以上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合計共就205批貨物改列稅則,總計補徵稅款新臺幣(下同)229,962,789元【詳後附表1(復查一覽表)所示】。上訴人對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均不服,分別提起復查、訴願未果,乃合併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智慧型手機之製作暨組裝流程多係於手機內部電子零件組裝完成後,方加裝手機殼、金屬外框與螢幕面板鏡片成為手機完成品,是手機觸控面板鏡片於進口時,自無可能先行加裝外框或與他種物品裝於一起,蓋手機觸控面板玻璃加裝外框者,即已為手機之完成品,而非手機零件。被上訴人率以本件貨物於進口時,並未與其他種物品裝於一起為由,認其應歸列為其他強化安全玻璃,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違反行政法依法行政原則,原處分暨前揭復查決定、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二)海關進口稅則內之貨品,表面上可歸列於兩個以上稅則號別者,倘該貨品具有特定功能或特殊性,則應優先適用貨品名稱說明較為具體明確而符合其功能特性之稅則號別,故依行為時HS2007年版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下稱H.S.註解)第8517節之文義內容即已包括所有專供第8517節電話機具所使用之零件在內,顯較稅則號別第7007節更為具體明確而應優先適用。系爭貨物應按其用途歸列稅則號別第8517節所屬貨品之零件無疑。又H.S.註解就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之準則三(甲)所列舉案例,飛機用加強或護背之未裝框安全玻璃之貨物,性質與本件貨物大相逕庭,兩者自不得相互比擬。

(三)上訴人進口本件205批貨物均依法申報,且此期間,被上訴人曾數度查倉驗貨,且查驗後均予以放行,顯見被上訴人一再肯認系爭貨物應屬手機零件無疑,是上訴人以原申報之稅則號別報運進口本件貨品不得謂有不法。而僅因被上訴人後變更對本件貨品應歸屬之稅則號別之見解,即向上訴人追徵先前進口貨物之稅款,致上訴人因此受有補稅之不利益之負擔,顯嚴重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求為判決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前揭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一、二均撤銷。

四、被上訴人則以:

(一)本件貨物為觸控面板手機螢幕保護鏡片,係以玻璃初胚切刻成配合手機外殼之尺寸及形狀(材質為強化玻璃),且加以印刷作成框邊,進口後不必再做任何加工處理,係組裝於手機之外殼,作為防塵、保護之用。被上訴人,按其材質特性歸列稅則號別為第7007.19.00號,另按貨物稅條例第9條按稅率10%課徵貨物稅,核屬妥適。

(二)又依H.S.註解中文版對解釋準則三(甲)之詮釋,節別之優先適用有2種情況:其一為節名為品名優於節名為類名者;其二為節名對貨品分類說明較詳盡者,優於不完整說明者。而「安全玻璃」為品名,而「手機用之零件」則為類名;且相對於第8517節,第7007節之節名說明較第8517節詳盡完整,並有具體貨名,是系爭貨物自應優先適用第7007節。

(三)本件貨物被上訴人所為稅則核定既無違誤,則上訴人於不同期間進口相同貨品,海關之稅則分類是否與本件相同,即不在審究之列,上訴人自不能因海關於本件以外之分類有誤,而主張本件亦必應隨之為相同之錯誤。是本件相同貨物縱有前案歸列稅則號別第8517.70.00號,惟本件貨物經被上訴人再予查核來貨情形及審酌相關稅則規定,應改列為正確之稅則號別第7007.19.00號,始為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海關辦理稅則分類,均依據解釋準則一至六及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之規定,本案對進口手機鏡片稅則號別之認定,亦不例外。依據解釋準則一規定可知,海關進口稅則主要係根據各節節名及相關類註、章註予以分類;如無適當之節或註適用時,方適用準則二、三、四及五之規定。本件手機鏡片已加工為成品且單獨進口,非屬不完整或未完成、未組合或散裝之貨物,核無解釋準則二(甲)規定之適用。再者,來貨為純玻璃製品,未與其他材料或物質混合,亦無解釋準則二(乙)規定之適用。故依解釋準則三(甲)規定,本件貨物表面上可歸列於第7007節及第8517節,應按節名較具體明確者為優先適用。

(二)按H.S.註解對解釋準則三(甲)之詮釋,節別之優先適用分有二種情況:其一為節名為品名(name)者,優於節名為類名(class)者;其二為節名對貨品分類說明較詳盡者,優於不完整說明者。本件貨物為強化玻璃,依第1種情況宜優先適用第7007節。復按上開第二種情形分類,H.S.註解就解釋準則三(甲)舉例,飛機用加強或護背之未裝框安全玻璃為例,不應分類於第8803節,作為第8801或8802節之貨品零件,而應分類於第7007節之安全玻璃。同理,本件貨物不分類於第8517節,而應歸入第7007節。蓋以H.S.註解對第7007節安全玻璃之說明較為具體詳盡,相較於第8517節,其節名並無手機零件之品名。再就第7007節而言,如係用於觸控式手機視窗之安全保護鏡片,即含括本件貨物所有特性。相較之下,第8517節須進一步辨識機具類型(觸控式或非觸控式)、零件種類(電路板、背蓋、螢幕等)及材質(強化玻璃或塑膠),始見本件貨物全貌。故相對於第8517節,第7007節之節名說明較詳盡完整,本件貨物自應歸列該節。

(三)又參酌H.S.註解,除對稅則第7007節所屬貨品有所定義外,因材質為強化或膠合玻璃之貨品成千上萬,無法以有限文字加以規範,立法者爰於該節貨品之濃縮集合中,就可窮盡列舉的除外事項,另定排除規定為:「安全玻璃與他種物品裝於一起而成為機器、用具及車輛之一部分者,則按機器、用具、車輛分類。」此類法規之除外規定,係為處理通則中之特例或例外,自應從嚴解釋,否則將使例外凌駕於原則之上,致除外規定形同具文。從而,安全玻璃未與他種物品裝於一起,而成為機器、用具及車輛之一部分者,因未符合該節之除外規定而仍有其適用之餘地,此依論理法則實屬當然,法理上並無扞格之處。

(四)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就本件貨物於不同時間進口者之稅則分類縱有不同,其對本件稅則之核定亦無拘束力。本件貨物被上訴人所為稅則核定既無違誤,則上訴人於不同期間進口相同貨品,海關之稅則分類是否與本件相同,即不在審究之列,上訴人自不能因海關於本件以外之分類有誤,而主張本件亦必應隨之為相同之錯誤。本件相同貨物縱有前案歸列稅則號別第8517.70.00號,惟本件貨物經被上訴人再予查核來貨情形及審酌相關稅則規定,應改列為正確之稅則號別第7007.19.00號,始為適法。又被上訴人增估補稅行為,屬負擔處分,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本有存疑;且實務上目前以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及行政法規之變更為其主要表現方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核定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之原則,為不可採。

(五)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中,與稅則號別相應之稽徵特別規定欄註記代碼T或T*者,係海關俾利貨物稅之徵收所為提醒標示,並無排除貨物稅條例相關規定之效力,若進口貨物所歸列稅號未註記T或T*,亦不得逕行論斷無庸課徵貨物稅。本件貨物稅之徵免與否係依貨物稅條例之規定,而與稅則號別之改列無涉。依貨物稅條例第1條及第9條規定,平板玻璃自國外進口或在國內產製出廠時,均應課徵貨物稅,惟導電玻璃及供生產模具用之強化玻璃免稅。本件貨物為手機鏡片,材質為強化玻璃,惟非供生產模具用,亦非導電玻璃,且未檢具工業主管機關證明及承諾不轉售或移作他用之聲明書,向海關或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免徵貨物稅,自應依前揭規定課徵貨物稅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六、本院查:

(一)按關稅法第3條第1項:「關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之。海關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第29條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又貨物稅條例第1條:「本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依本條例徵收貨物稅。」第9條:「平板玻璃:凡磨光或磨砂、有色或無色、有花或有隱紋、蹉邊或未蹉邊、捲邊或不捲邊之各種平板玻璃及玻璃條均屬之,從價徵收10%。……」第18條:「國外進口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應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之總額計算之。」第23條第2項:「進口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另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20條:「(第1項)進口貨物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後之數額,依第10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第2項)前項貨物如係應徵貨物稅、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利捐之貨物,按前項數額加計貨物稅額、菸酒稅額或菸品健康福利捐金額後計算營業稅額。」第41條規定:「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可知,進口貨物申報進口時,進口人應納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其關稅係以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為基礎,依海關進口稅則所訂稅率計算,貨物稅及營業稅則以該完稅價格為基礎,各依上開貨物稅條例及營業稅法規定分別計算,並由海關徵收或或代徵。

(二)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二、關稅依本稅則由海關從價或從量徵收。本稅則稅率分為3欄。第1欄之稅率適用於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或與中華民國有互惠待遇之國家或地區之進口貨物。……」解釋準則:「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二、(甲)稅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進口時需已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該稅則號別亦應包括該完整或完成之貨品(或由於本準則而被列為完整或完成者),而於進口時未組合或經拆散者。(乙)稅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材料或物質,應包括是項材料或物質與其他材料或物質之混合物或合成物在內。……三、貨品因適用準則二(乙)或因其他原因而表面上可歸列於兩個以上之稅則號別時,其分類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甲)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具體明確者,應較一般性說明者為優先適用。……(乙)混合物、由不同材料或組件組成之組合物或零售之成套之貨物,其不能依準則三(甲)歸類者,在本準則可適用之範圍內,應按照實質上構成該項貨品主要特徵所用之材料或組件分類。(丙)當貨品不能依準則三(甲)或三(乙)分類時,應歸入可予考慮之稅則號別中,擇其稅則號別位列最後者為準。」準此,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章)註為之;如無法明確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章)註為適當之分類,應有解釋準則二以下規定之適用,以求分類清晰;此參H.S.註解對解釋準則一之詮釋:「……(Ⅲ)本準則後段之分類之認定原則如下:(a)根據各節之項目及相關之類註或章註加以分類。(b)如無適當之節或註解適用,則適用於準則二、三、四及五之規定。(Ⅳ)註解(Ⅲ)(a)甚為明確,由於多數貨品已在本商品標準分類中加以分類,不需由解釋準則再加解釋〔例如,活馬(第01.01節),第30章註4(按指明第30.06節僅適用所列各項物品且此類物品只能歸列該節,不能歸入其他節)之藥品(第30.06節)〕。(Ⅴ)註解(Ⅲ)(b)所謂『如無適當之節或註解適用』主要在使類或章註之節及其相關項目更為清晰,在貨品分類時應儘量適用。」益明。

(三)承上解釋準則一、三規定,貨品因適用同準則二(乙)或因其他原因而表面上可歸列於兩個以上之稅則號別,且此等節或註內並未另行規定,乃應適用解釋準則三予以歸類。又依H.S.註解對解釋準則三所為詮釋:「(I)本準則規定,在二個以上之節或準則二(乙)各目或其他情況下,貨品分類方法如下,此等方法依其所屬之準則加以操作。準則三(乙)係在準則三(甲)缺乏分類時適用;準則三(甲)及(乙)均無適用分類時則適用準則三(丙)。適用之優先順序為(a)特別規定;(b)主要特性;(c)依目次排序之節。(Ⅱ)本準則僅在節或類註或章註不適用時加以引用。例如,第97章章註4(B)(按指第97.06節不適用於可歸入前幾節之物品)規定之貨品,須在第97.01至97.05節之一,及第97.06節二項中包含之貨品作說明,應分類至前述節別之一。此類貨品必須依據第97章章註4(B)分類而非依本準則分類。準則三(甲)(Ⅲ)準則三(甲)所定第一種分類方法,有特別規定貨品之節優先於一般規定之節適用。(Ⅳ)節別之優先適用,視情況而定,一般而言:(a)對品名之說明較對種類之說明為詳盡(例如,附有自動電動馬達之刮鬍刀理髮刀,分類於第85.09節,視同家電用品)。(b)對貨品分類說明較詳盡之節,優於相對不完整說明之節。後者對貨品分類舉例如下:⑴汽車用地毯不應分類於第87.08節之汽車裝飾品,而應分類於第57.03節之地毯內。⑵飛機用加強或護背之未裝框安全玻璃,不應分類於第88.03節作為第88.01(按指氣球及飛艇;滑翔機、滑翔翼及其他無動力之航空器)或88.02節〔按其他航空器(例如:直升機、飛機);太空船(包括人造衛星)及次軌道飛行物及太空船發射載具〕之貨品零件,而應分類於第70.07節之安全玻璃。……」可知,未裝框之安全玻璃即便屬其他貨品之零件,除非其節或類註或章註有特別規定應適用該貨品歸列之節為分類,尚非得當然按其用途為零件即逕歸其稅則號別類,而應與其材質所歸列之稅則號別,按解釋準則三(甲)規定為比較,並以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具體明確者,較諸一般性說明者為優先適用。

(四)復按稅則號別第8517.70.00號為「第8517節所屬貨品之零件」〔8517-電話機,包括蜂巢式網路或其他網路電話;其他傳輸或接收聲音、圖像或其他資料之器具,包括有線或無線網路(如區域或廣域網路)之通信器具……〕,經H.S.註解對稅則第8517節暨其「零件」詮釋:「本節包括在兩點間,以變化電流或光波流通於有線網路或以電磁波於無線網路傳輸或接收語言或其他聲音、圖像或其他資料之器具。」、「……依據零件分類之一般規定(見第16類註解總則),本節之器具之零件亦分類於此。」及第16類註解總則(Ⅱ)零件(類註2)詮釋:「就大體而言,凡零件可識別係專供或主要供特定機器或用具之用者…或供歸入同一節之一組機械或用具之用者,與此等機械或用具一同歸入相同之節。」原審業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系爭貨物係手機鏡片,已加工為成品,單獨進口,非屬不完整或未完成、未組合或散裝之貨物;且屬純玻璃製品,未與其他材料或物質混合等事實,並進而論明:雖系爭貨物表面上可歸列為第8517.70.00號稅則號別,然觀之第8517節或註內既未規定此類物品只能歸列為該節貨品零件,不能歸入其他節,而系爭貨物復非不能由其材質特性另予歸列於海關進口稅則第13類第70章「玻璃及玻璃器」下列各節,是依解釋準則一後段規定,自有解釋準則三(甲)規定之適用;因稅則號別第7007節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一般性說明之第8517節為具體明確,故原處分將系爭貨物歸列為稅則號別第7007.19.00號「其他強化安全玻璃」,並補徵貨物稅,於法有據等得心證理由綦詳,另就上訴人有關系爭貨物無解釋準則三(甲)適用之歧異見解,敘明因事證已臻明確,就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之主張,不予論駁。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何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以系爭貨品係專供手機使用之手機觸控面板保護鏡片,無可能作其他用途,已明確符合海關進口稅則第8517節之規定暨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中文版註解到該節及「零件」之詮釋,歸列稅則號別第8517節所屬貨品之零件,縱因表面上可列於兩個以上之稅節,而有應比較各節優先適用順序之情形,參照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517.70.00號與第7007.19.00號之貨品說明,前者之說明較後者更完整詳盡,自應優先適用云云,指摘原判決率認系爭貨品應歸類稅則第7007節,並有適用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甲)規定之餘地,顯有違反依法行政及不當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違法云云,要無可採。

(五)稅捐稽徵法第21條:「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可知進口貨物於通關程序所獲海關依申報資料或概略查驗程序所作之徵稅驗收放行決定,尚不具有形成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之核定效力,海關仍保留事後審查權,於各該稅之法定核課期間內,仍得依事後查得事證依法補徵應納稅款。財政部93年9月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46840號函釋略以:「說明二、進口貨物由海關代徵之貨物稅,其核課期間係屬實體事項,非程序事項,故尚無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適用,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辦理,業經本部86年2月14日台財稅第861884082號函核釋有案。……關稅部分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現行關稅法第18條)規定,雖已逾6個月退、補稅期限,視為業經核定,貨物稅及營業稅部分仍應於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之核課期間內,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三、本案該公司進口之貨物,經海關實施事後查核改列正確稅則號別後,核屬應課徵貨物稅之貨物,應以海關核定之關稅稅額作為稅基,依法計算補徵貨物稅及營業稅。」同斯此旨。本件上訴人應可預見海關事後審查權之存在,稅則及進口稅額有嗣後變更之可能,在系爭貨物稅及營業稅核課期間內,被上訴人亦得依法補徵貨物稅及營業稅;亦即於系爭進口貨物放行之際,貨物稅、營業稅尚未經核定,被上訴人於放行時所審認之稅則及進口稅額,並不足使上訴人產生確信,並無為信賴之基礎,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上訴意旨仍執詞主張有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指摘原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及判決理由不備云云,亦無可採。

(六)惟依財政部95年4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504512930號函釋以:「有關本部93年9月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46840號函說明三規定,本案該公司進口之貨物,……應以海關核定之關稅稅額作為稅基,依法計算補徵貨物稅及營業稅乙節,所稱『海關核定』之關稅稅額,係指現行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視為業經核定』之關稅稅額。」查本件原處分二部分,係上訴人於98年至100年間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共計63批(進口報單號碼:第CX/98/538/07236號等63份)貨物,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517.70.00號第8517節所屬貨品之零件、第8531.20.00號液晶或發光二極體顯示之指示面板,稅率均為0,嗣被上訴人審查結果,均改歸列稅則號別第7007.19.00號「其他強化安全玻璃」,原應按稅率8%課徵進口稅,惟已逾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自放行翌日起6個月之補稅期間,進口稅部分視同業已核定,不予補徵;惟來貨屬貨物稅條例第9條規定應徵貨物稅貨物,依法應加徵稅率為10%之貨物稅及營業稅,乃原審認定之事實。依上述財政部95年4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504512930號函釋,於計算應補徵之貨物稅稅基(起岸價格+進口稅)及營業稅稅基(起岸價格+關稅+貨物稅)時,其進口關稅稅額應以視同業已核定之0元計算,始屬適法。然經核卷附報單號碼7236(即附表編號143)、7847(即附表編號144)、8709(即附表編號145)、7223(即附表編號188)、7433(即附表編號189)、7107(即附表編號203)、7173(即附表編號204)、7910(即附表編號205)似有以加徵8%後之進口關稅額為計算應補貨物稅及營業稅之基礎情形(詳附表2),與附表1所載關稅0元有所出入,原審顯就被上訴人核算本件稅額是否正確乙節未依職權詳予調查,尚有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符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上訴人雖未指摘及此,但本院調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本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仍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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