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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
    林茂權楊惠欽吳東都姜素娥許金釵

  • 當事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利順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659號上 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劉明珠 訴訟代理人 林美玲 何家誠 被 上訴 人 利順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白金泉 訴訟代理人 孫小萍 律師 劉彥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3月13日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他訴字第5號行政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原為莊水吉,民國103年7月16日改由劉明珠擔任,玆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委由震天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7月3日向上訴人報運出口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乙批(出口報單號碼:第CH/98/304/07392號),原申報貨物名稱、數量及商 標為「1GB MICRO SD CARD」、「80000 PCE」及「NO BRAND」,上訴人查驗結果,以實到貨物除有關容量1GB之標示外 ,亦有「Micro SD」圖樣之標示,經送請商標權人美商SD 3C有限責任公司(下稱美商SD 3C公司)台灣代理人理律法律事務所協助鑑定結果,均為仿冒品。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白金泉涉及違反商標法部分,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無罪,提起上訴後,原審 法院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認系爭貨物上「 Micro SD」圖樣之標示與美商SD 3C公司註冊之第705762號 「S & Device」商標及註冊第1273716號「SD logo with HClogo」商標(以下合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1、2所示)近似,且使用於類似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惟查無證據可證明被上訴人之代表人主觀上有侵害商標之故意,與行為時即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8日 施行之商標法(下同,均簡稱商標法)第81條關於侵害商標權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而駁回上訴確定。嗣上訴人以上開刑事判決理由已明揭,被上訴人客觀上仍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使用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貨物為仿冒品無訛,乃認被上訴人出口仿冒貨物,侵害商標權之違章成立,參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原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以101年11月27日98年第09802470號處分書,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0,001,600元,併沒入貨物。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併命上訴人發還所沒入之系爭貨物。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貨物於98年7月3日報關出口時,我國並無有效之「Micro SD」商標註冊;且系爭貨物上印有 Micro SD字樣,僅屬規格之表示,並非品牌,市面上亦無SD、SD HC、Micro SD品牌之記憶卡,其外觀上與系爭商標亦 非近似,相關消費者及業者無混淆誤認系爭貨物為系爭商標品牌記憶卡之可能;又美商SD 3C公司係主動與被上訴人達 成和解,而有別於一般商標侵權案件中侵權人自認侵權而為一定金額賠償以換取刑事從輕量刑或民事求償之情。基此,系爭貨物上印有「Micro SD」字樣,自屬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款之「合理使用範圍」,不受系爭商標拘束,非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自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範之適用。 再者,上訴人不但未具體指摘被上訴人對於侵害商標之行為有何故意、過失,原審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下稱原審刑事確定判決)亦認被上訴人之代表人主觀上無侵害商標意圖,益證被上訴人無違背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之故意、過失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 復查決定)均撤銷,上訴人應發還沒入之系爭貨物。 四、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上標示「Micro SD」圖樣,為商標使用行為,且該圖樣與美商SD 3C公司之系爭商標構成近似, 使用於相同領域之記憶卡產品,有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足認被上訴人出口系爭貨物,侵害系爭商標權。再者,依「商標出口監視系統運作執行程序」,有商標申報為無商標,亦屬商標申報不實查核案件,亦受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所規範。另被上訴人報運系爭貨物出口時,依法本即負 有查明系爭貨物是否有商標權歸屬,是否曾經授權,以避免發生出口仿冒物品情事之義務。被上訴人未查明系爭商標於系爭貨物報關出口時,已於我國註冊登錄且其商標權仍有效存在,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事實,基此,被上訴人疏於查證又有出口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貨物之違章,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論罰等語,資為 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法院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係以:㈠、行政爭訟事件不受刑事事件認定事實之拘束,惟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乃訴訟事件之共通原則。經查:消費市場上並無系爭商標品牌之記憶卡,縱然各該記憶卡商品或包裝上之「SD」或「SD HC」係經過特殊設計,相關消費者仍認「San Disk」、「 Apacer」、「ADATA」、「Transcend」及「Kingston」始係該記憶卡之商標,並藉由上開商標以區別商品來源,至該特殊設計之「SD」或「SD HC」僅為商品規格之說明,相關消 費者並未以之區辨商品來源。尤有甚者,相機、手機、電腦等需使用記憶卡之產品,相關業者亦多於產品記憶卡插槽附近直接標明有特殊設計之「SD」、「SD HC」或「Micro SD 」,然標示之用意皆為說明此為使用「SD」、「SD HC」或 「Micro SD」規格之記憶卡。本件被上訴人在系爭貨物即記憶卡為「Micro SD 1GB」之標示,貨物申報名稱亦為「1GB MICRO SD CARD」,予消費者具特定容量、規格記憶卡之印 象,該「Micro SD」記載應僅係表示商品之名稱、規格之說明,不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來源,難認係藉此攀附商標權人商譽,尚難謂構成商標之使用。㈡、被上訴人於出口報單「商標」欄位申報「NO BRAND」,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況被上訴人與美商SD3C公司所簽和解書亦未承認侵害系爭商標及有何故意過失。從而,足徵被上訴人係善意且合理使用,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即不構成商標侵害,則系爭貨物既非侵害商標權之貨物,自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之要件不符,並無該條之適用。原處 分處被上訴人貨價1倍罰鍰併沒入系爭貨物即有違誤等由, 為其判斷基礎。 六、上訴意旨略謂:㈠、系爭貨物上印有「Micro SD」圖樣,乃商標使用行為,業經原審刑事確定判決調查認定在案,原判決未予參照,亦未具體論述不採之基礎,有違實務上向來除發見刑事判決有錯誤時,行政訴訟應依證據自行認定,否則行政訴訟與刑事案件有牽連關係者,應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見解,牴觸改制前行政法院29年判字第13號判例、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42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具適用法規有誤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市面上並無「SD」或「SD HC」 品牌之記憶卡,且消費者普遍認定「SD」、「SD HC」、「 Micro SD」係指稱特定規格,並舉數種需使用記憶卡產品之圖樣照片佐證。惟原審非但未確認各該產品是否獲授權使用該等圖樣,亦忽略記憶卡上印有該等圖樣,並以特殊設計字體表示,消費者仍可能認其為商標,況且該等圖樣皆屬已合法註冊之商標。原判決顯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責,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之規定。㈢、被上訴人從事出 口貿易,依法應善盡誠實申報義務,就其申報之出口貨物,是否涉及商標權侵害,自應特別注意,而對系爭貨物相關領域產品之註冊在案商標,難以諉為不知;且美商SD 3C公司 雖不再爭執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過失,而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不代表被上訴人對系爭商標之侵害即欠缺故意、過失,原判決不查,率認被上訴人出口系爭貨物無侵害商標權之主觀上故意過失,顯有違背法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另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及第1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報運之進出口貨物,有 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被上訴人報運系爭貨物出口之行為是否符合上開條文之構成要件規定?是否違法且有責?上訴人雖有舉證責任,行政法院依上開規定亦應依職權調查事實。 ㈡、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無非以:①、消費市場上並無系爭商標品牌之記憶卡商品,亦非以系爭商標區別其商品來源;被上訴人在系爭貨物上為「 Micro SD 1GB」之標示,而其出口報單「貨物名稱」欄位亦申報為「1GB MICRO SD CARD」,該「Micro SD」記載 僅係表示商品之名稱、規格之說明,不構成商標之使用。②、被上訴人於出口報單上申報系爭貨物為無商標(「NOBRAND」),且被上訴人與美商SD 3C公司所簽和解書並未承認侵害系爭商標,亦未承認有何故意過失,而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因認被上訴人所為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之要件不符。 ㈢、惟按所謂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媒介物而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者而言,商標法第6條定有明文。另「出 口人輸出之貨品有商標標示者,應自行查明所標示之商標之權利歸屬,不得有仿冒情事。」、「出口人應於出口報單上正確申報所標示之商標;未有商標標示者,應申報『無商標』。」行為時貨品輸出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有故意或過失者,應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是以將商標文字或圖形印製於商品上,為判斷是否屬於商標之使用,除行為人主觀上須有行銷之目的外,仍應考量是否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該文字或圖形為商標,而與其他物品相區別。本件系爭商標為美商SD 3C公司所有 ,依原判決附圖1、附圖2所示,分別為註冊第705762號「S & Device」商標及註冊第1273716號「SD logo with HClogo」商標,該2商標均有經設計之「SD」商標圖樣,該 二外文字母均係以斜粗體之方式呈現,並於構成外文字母「D」之圓弧部分,其上方約四分之三處,做一反白處理 ,並於該反白中再置一黑色線條,使該圓弧部分呈現一圓盤型物體經光線照射呈現反光之感,且分別於85年2月1日及96年8月1日註冊取得商標權;而被上訴人行為時均在系爭商標之專用期間內,為判斷是否構成系爭商標權之侵害,系爭貨物上所標示之「Micro SD 1GB」圖樣是否與系爭商標近似,而有致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即為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意旨援引原審刑事確定判決認:系爭貨物上之「Micro SD」之字樣相當顯著,其標示方式已非僅為商品規格之描述,其排列方式及字型設計,客觀上均足使消費者認「Micro SD」亦屬符合商標法第6 條規定之商標使用行為,故上訴人辯稱「Micro SD」僅係商品說明,而非商標使用,並不可採(該判決理由四、㈠即第5頁第9行至第18行參照)。本件原審並未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卷,亦未就該刑事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如相關之新聞報導等加以調查,遽為不同之認定,逕認系爭貨物上經特殊設計之「Micro SD」之圖樣僅係商品之名稱規格之說明,非商標之使用。復未敘明刑事判決之認定不可採之理由,即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依卷內資料所示,美商SD 3C公司擁有系爭商標及「MicroSD」商標(99年8月1日始註冊),被授權產製該公司產品者始能使用該公司之商標。本件被上訴人製造出口系爭「Micro SD 1GB」記憶卡80,000件,其體積極為細小,容量卻很大,如非具有專業技術之廠商,並依循相關之製造規範,是否能產製出具統一規格之系爭貨物?被上訴人產製並報運出口系爭貨物,能否謂不需查閱美商SD 3C公司相 關資料,或取得相關技術?又依前揭行為時貨品輸出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出口人輸出之貨品有商標標示者,應自行查明所標示之商標之權利歸屬,被上訴人報運出口系爭貨物,未查明系爭貨物上經特殊設計之「SD」之圖樣是否為商標及其權利歸屬,能否謂無過失?又原審認該「Micro SD 1GB」僅係商品之名稱規格之說明,被上訴人並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過失,是否符合經驗法則?均非無疑。再者,本件被上訴人事後已與商標權人美商SD 3C公司成立和解,雙方同意不向另一方請求賠 償,本件查扣之記憶卡商品如經發還,美商SD 3C公司願 就該批商品與被上訴人訂立記憶卡授權合約,被上訴人應重新標示符合美商SD 3C公司制定之商標標示準則之商標 於系爭貨物上,再行銷售,有和解書附原審卷可稽。原審未依職權傳訊美商SD 3C公司相關人員,復未斟酌和解書 此部分之記載,率認被上訴人係善意合理使用系爭商標,亦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理由及其認事用法既有上開瑕疵,且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上訴人聲明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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