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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正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黃合文廖宏明鄭忠仁帥嘉寶林惠瑜
  • 法定代理人
    陳世浩、湯淑齡

  •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人
  • 被上訴人
    金昌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正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代 表 人 陳世浩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昌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昌隆瀝青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湯淑齡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本院103年度判字第280號判決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正本關於當事人欄被上訴人金昌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昌隆瀝青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所載:「設新北市○○區○○路○○號代表人曾憲漳住同上」,應更正為:「設新北市 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75號9樓之4代表人湯淑齡住同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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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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