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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336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藍獻林林樹埔廖宏明胡國棟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336號

聲請人
林國民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上訴事件(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15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暨法律扶助法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鑒於訴訟救助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減輕基金會經費之負擔,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立法理由著有明文。準此,當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除有反證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結果,認定聲請人符合該基金會受扶助無資力認定標準,准予全部扶助等語,並提出該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表為證(參本院卷聲證1)。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亦查得聲請人曾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全部扶助之相關資料,有該基金會民國103年11月13日法扶榮字第1030001703號函附卷可稽。據此,聲請人應屬「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應准予訴訟救助,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336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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