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0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02號
- 上訴人
- 上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莊啟照(清算人)
- 訴訟代理人
- 林勝安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9,444,492元、薪資支出7,976,958元及全年所得額431,542元,原經被上訴人所屬民權稽徵所初查,以上訴人漏報利息收入178元,歸併核定全年所得額431,720元在案。嗣以上訴人申報薪資支出占營業收入84.46%,比例偏高,經選案進行專案查核,認上訴人所提示之帳證資料無法勾稽,且對於存入員工銀行帳戶6,273,974元之薪資,無法提示薪資轉存紀錄證明文件,不符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71條第11款規定,乃按保險經紀業(行業標準代號:6450-11)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28%,核算營業淨利2,644,457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178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2,644,635元,應補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53,257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1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仍未甘服,對於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行為時查核準則第71條第11款(現改為第12款)後段,以分號前後分開之意,應係若無前段之印領清冊或收據,而係按月一次總額存入銀行轉帳支付員工薪資者,可以銀行出具之存入轉帳清單替代,並非指分號之前後各項憑證必須兼備。惟就上訴人上開主張,原再審判決未提出反駁理由,率以上訴人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行為時查核準則第71條第11款(現改為第12款)規定之薪資收據或簽收名冊乃為營利事業列報薪資費用憑證之根本資料,銀行蓋章證明存入清單只是輔助資料,原再審判決採銀行蓋章證明存入清單為根本資料,乃擴張援引上開規定分號後段「銀行蓋章證明存入清單」為唯一必備之原始憑證,捨上訴人提供之扣繳憑單、印領清冊於不顧,乃捨本逐末,增加上訴人法律以外之納稅義務,亦違背生活經驗法則,原再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等語。經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再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再審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再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