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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212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吳東都姜素娥許金釵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212號

上訴人
漢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倪國煙(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新竹市○○○○○區○○路○號廠房,於民國98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開拍賣,被上訴人所屬新竹分局(下稱新竹分局)核定補徵營業稅新臺幣(下同)7,071,429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13號判決駁回,及本院100年度裁字第691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上訴人猶表不服,就前程序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0年度再字第50號判決及本院100年度裁字第303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再就原審100年度再字第5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原審101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嗣於102年7月1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經新竹分局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判決駁回後復行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稅捐稽徵法第6條業已修正,且司法院釋字第706號解釋已宣告財政部85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851921699號函釋違憲,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由,且上訴人於102年6月始知悉前開事由,未逾同條第2項所定3個月之法定期間,原判決認已逾期,且對前開事由未依法調查,亦未闡明以供攻防,顯屬違背法令等語。查原判決已敘明重開行政程序之決定分2階段,第1階段准予重開,第2階段重開之後再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倘行政機關第1階段認不符合重開法定之要件,而予以拒絕,即無第2階段之程序;上訴人以稅捐稽徵法第6條業已修正,且司法院釋字第706號解釋已宣告財政部前揭85年10月30日函釋違憲為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惟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係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而司法院釋字第706號解釋則係於101年12月21日公布,上訴人遲至102年7月1日始以上開事由向被上訴人申請重開行政程序,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中段所定自事由發生時起算3個月內之法定期間,故不論上訴人是否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原處分駁回上訴人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並無違誤;上訴人請求重開程序既屬無據,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撤銷前處分,是否有據即無庸再予審酌等情,論斷綦詳。上訴人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就原審認定法律修正及司法院解釋,均應自公布時起算申請重開程序之法定期間之論斷,泛予稱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係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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