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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602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劉鑫楨鄭忠仁吳慧娟劉穎怡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602號

聲請人
上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莊啟照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98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聲請人前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駁回其訴,因聲請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嗣聲請人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2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並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不服,對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59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又對103年度裁字第594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98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103年7月30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原確定裁定卷第25頁)可稽,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7日,算至103年9月5日(星期五)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3年9月26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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