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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782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黃合文鄭忠仁劉介中林惠瑜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782號

上訴人
灃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茂榮
訴訟代理人
楊健源 會計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在原審法院提起之再審之訴,以該案之再審對象(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2號確定判決),並無上訴人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3款與第14款之法定再審事由存在,因此無法跨越再審門檻,對再審對象進行全面重複之審理,故駁回其訴。上訴人為此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對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即「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規範意旨依其主觀而為錯誤詮釋,不對上訴人主張之實體爭點事實為調查,顯有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惟其上訴理由並未針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詮釋為論述,而僅泛言原判決之法律論斷違法,自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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