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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94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合文林玫君鄭忠仁林惠瑜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594號

聲請人
上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莊啟照
送達代收人
劉維平

區公益路174巷224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聲請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仍未甘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10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及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狀,一再強調相對人誤解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71條第11款(現為第12款),捨本逐末、以偏蓋全。但原確定判決審判長不查,遽予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之訴駁回」,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聲請人針對實際發放94年度薪資支出7,976,958元,除補證七、給付員工薪資扣繳資料清單,再審時已補附原證物

九、薪資發放表存入員工郵局、銀行帳號總冊;原證物五、銀行及郵局出具大部分之轉帳收入轉付清單、明細表……。退萬步言,相對人應准比例大部分承認聲請人94年度確實發放員工薪資7,976,958元之事實,不宜全部不予認列。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重要證物未經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經查:

㈠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原確定裁定之作成既未自行認定事實並無證據調查,客觀上即不可能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指「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再審事由。

㈡再者,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所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均是針對原確定判決為之,但該等主張已為原再審判決所不採,並敍明其理由(見該判決書第6頁),而作為本案審理對象之原確定裁定亦認原再審判決之法律見解無誤,聲請人之上訴意旨僅是重複原再審判決中已為主張,故認其上訴「未具體指摘原再審判決違背法令之處」,而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則聲請人前開主張顯然未對本件再審對象之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論述。

㈢是以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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