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吳東都、許金釵、姜素娥
- 當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棋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865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訴訟代理人 劉正瑜 被 上訴 人 棋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祈山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9月至95年8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紘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紘映公司)及濠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濠鉦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7,648,381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3,882,419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發單補徵營業稅額3,882,418元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3,785,207元裁 罰2.5倍計9,463,017元。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營業稅額651,351元及罰鍰6,329,162元。被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原告(即被上訴人)部分均撤銷。」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本件買賣之油品係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所生產,該公司為供應商,紘映公司及濠鉦公司為出賣人,被上訴人將貨款開立支票交付紘映公司及濠鉦公司後即生給付貨款效力,而紘映公司及濠鉦公司將支票背書交付予許玉琳由其兌領後,以紘映公司及濠鉦公司名義匯款予中油公司,完成整個三角交易流程,屬民法第761條第3項所稱之指示交付。惟被上訴人與紘映公司及濠鉦公司若合意以指示交付之方式完成動產所有權之交付,尚須通知中油公司並經其合意,然依被上訴人所提示之提交貨單等證據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交易之三方間有指示交付之合意,從而原判決何以認定本件動產之交易為指示交付並未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被上訴人明知其無中油公司之購油證,無法直接與中油公司交易,故以具購油證之紘映公司及濠鉦公司名義匯款予中油公司,藉以使中油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其交易對象為紘映公司及濠鉦公司,被上訴人實質之交易對象為中油公司,其虛偽資金安排,原判決卻認此種付款方式符合社會常情,顯違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㈢紘映公司及濠鉦公司無銷貨事實,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577號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8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屬實 ,原判決卻以其認定事實可不受刑案事實認定拘束,惟本件被上訴人與紘映公司及濠鉦公司間並未具備指示交付之要件,原判決僅依資金付款資料及提/交貨單來認定,顯有違證 據法則。又紘映、濠鉦與中油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審未盡闡明之義務,逕認定其物權變動之法律關係為指示交付,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之規定等語。經查,上訴人雖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依「被上訴人與紘映公司及濠鉦公司訂立之油品買賣契約、貨款係由被上訴人開立支票交付予紘映公司及濠鉦公司,再由彼等背書交付由訴外人許玉琳兌領後以紘映公司及濠鉦公司名義匯款予中油公司,紘映公司及濠鉦公司向中油公司領取提貨單交付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約定之交貨方式,自行派車至中油桃園煉油場提貨等金流及物流」等相關資料,所為紘映公司及濠鉦公司乃被上訴人之實際交易對象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賀 瑞 鸞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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