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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0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106號
- 上訴人
- 台灣漢高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艾峽甫(Faruk Arig)
- 訴訟代理人
- 陳惠明會計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瑞彬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民國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20,629,361元及其他費用133,144,441元,經被上訴人初查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0元、其他費用93,415,559元及應補稅額15,089,561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經被上訴人以101年10月26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1269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獲准追認其他費用17,197,350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對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上訴人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各項耗竭及攤提項下列報無形資產攤銷費用20,629,361元部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與國民澱粉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民澱粉公司)之主要營業產品皆為接著劑,上訴人為提昇競爭優勢及降低營運成本,先於97年4月3日以1,888,815,000元取得國民澱粉公司100%之股權,後以98年8月1日為基準日進行合併。合併後的營業收入遠高於合併前的營業收入,表示上訴人出價取得之商譽及客戶關係已逐年回收,且扣除該等無形資產攤銷數後,仍能產生正的報酬,足證上訴人所支付之收購成本確屬真實、必要、合理。
(二)上訴人委託揚智企業暨無形資產評價有限公司(下稱揚智公司)就國民澱粉公司97年4月3日之可辨認資產進行鑑價程序,並已出具「購買價格配置評價報告」(下稱評價報告),就國民澱粉公司各項資產負債逐項評估其公平價值,其評價方法符合行為時(下同)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所列之公平價值決定方式,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未提示公平價值評估認定之報告,依據計算明細及合併增加之效益等資料供核,顯與事實不符。又鑑價係專門之技術,上訴人為評估各項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乃委請揚智公司進行鑑價,除非其評價報告明顯不合理而應予調整外,否則難謂其評價報告不合理,況其進行鑑價時所依據之國民澱粉公司各年度之財務報告書、合併基準日前一天之稅務報告書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足見該等財務資訊具備高度之正確性,是被上訴人僅以評價報告未對營運及財務資訊進行獨立驗證為由,否准認列系爭商譽攤銷,顯有未洽。復依本院101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意旨,商譽攤銷應為商譽「合理」金額多寡之爭,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6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應提示相關證明,並將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轉正為符合法令規定之金額,不應逕以可辨認淨資產未逐項評估其公平市價為由,認定該商譽為零。
(三)上訴人提示相關財務報表予揚智公司,揚智公司於出具評價報告時,已逐項評估帳上資產負債,並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規定調整,此由評價報告第23頁明揭「彙總有形、無形資產及負債公平價值調整如下表所示,原帳面的淨值為203,792仟元,經調整顧客關係價值、存貨及應付退休金負債的金額後,淨資產的公平價值為472,259仟元」,達成鑑價結論,詎被上訴人對評價報告第23頁內容視而不見,或誤認無須對於評價報告內容審慎檢視,否則怎會連評價報告內容並非按財務報告所載帳面價值入帳都不自知。
(四)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僅針對企業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明文規定公平價值之衡量方式,其餘有關經營績效、市場占有率、未來發展、資訊系統、客戶關係及供應合約等均未於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所見,被上訴人自行定義評價報告應包含資產價值、經營績效、市場占有率、未來發展、資訊系統、客戶關係及供應合約等7種衡量方式,應有明確法令或相關函釋規範,否則被上訴人徒以評價報告與其心中所想之衡量方式不符,即認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等同無限上綱上訴人之舉證責任,扭曲本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關舉證責任之部分。
(五)被上訴人所提出的7種衡量方式,除資產價值部分評價報告第12頁開始進行逐項評估並作公平價值之調整外,事實上針對「市占率」的說明於報告第4頁中之公司簡介已明確揭示國民澱粉公司為該領域的市占率70%;「未來發展」則於報告第5頁第5點之競爭優勢中闡述其能明顯看出上訴人與國民澱粉公司結合之未來競爭優勢與效益;「經營績效」則在第10頁的重要財務比率中說明,透過與臺灣經濟研究院產經資料庫之同業財務比率之分析,比較國民澱粉公司遠優於國內同業;最後有關「客戶關係」、「資訊系統」及「供應合約」等,此屬無形資產辨認之一環,揚智公司亦依其專業辨認計算出顧客關係價值。如被上訴人心中沒有第8種衡量方式,則上訴人委請揚智公司所出具之評價報告業已涵蓋被上訴人所有其要求的衡量方式。
(六)綜上,本件依財務會計處理認列之商譽,符合查核準則第96條有關出價取得之法定構成要件,且上訴人已委請獨立專業評估收購日國民澱粉公司各項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故該商譽金額已合理舉證,是以被上訴人絕無任何法律依據認定系爭商譽完全不存在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依揚智公司出具之評價報告第3頁及第23頁所載,除動產設備(固定資產)係由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淵鑑價公司)出具97年4月3日上訴人取得國民澱粉公司股權日之動產設備評價報告外,其餘評價資料主要來源係依據上訴人及國民澱粉公司所提供之營運及財務資訊與預測而進行,且皆假設其資訊正確且能允當表達國民澱粉公司之財務及經營狀況,而該評價分析人員並未對國民澱粉公司進行任何查核程序以確定其正確性。又該評價報告對於其收購對象國民澱粉公司之營運狀況,僅籠統敘述為可以較低成本取得貨源、交流技術,有利行銷以取得競爭優勢,惟並未就國民澱粉公司具有賺取超額利潤之能力及收購價格部分,提出具體評估及說明。
(二)財務報表採用歷史成本為衡量基礎,通常無法如實評量企業之公平價值。上訴人雖已提示會計師簽證之無保留意見財務報告書等資料供核,惟財務報表所載帳面價值既與公平價值有所不同,上訴人仍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規定,逐項衡量可辨認資產及承擔負債之公平價值,始能公允反應企業價值。
(三)評價報告就國民澱粉公司有關現金及銀行存款、應收款項、應收帳款、預付款項及其他流動資產等及應付票據、應付款項及其他負債等,係採帳面價值作為其公平價值,非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規定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存貨採淨變現價值作為其公平價值,惟未載明如何評估其淨變現價值(年底的結算市場價格);至機械設備、生財器具、其他固定資產及在建工程等,未就設備之各細項評估外,亦未參考產業資料及相關人員訪談,給予不同類別設備經濟耐用年數,及未鑑定該等設備原來所設計之用途及生產能力是否充分被利用。且應收帳款、應付帳款是否真實?存貨(成品、在製品、原料)是否確實存在?客戶是否真實掌握?均未經鑑定人查證或清點,其真實性顯有可疑,難謂公平價值。況被上訴人以101年7月31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12015號函通知上訴人於101年8月7日前提示以公平價值評估認定之鑑價報告、依據、計算明細及合併增加之效益等資料供核,惟迄未提示,致無從分析其合併增加之效益及所稱評價金額依據,難認其所提示之評價報告係依公平價值評估等語,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原判決略以:
(一)上訴人於98年8月1日合併國民澱粉公司所取得之無形資產申報商譽537,241,000元及客戶關係219,098,020元,按直線法分15年攤折,98年度攤銷費用分別列報為14,923,361元及5,706,000元,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原則第17段規定,收購公司應將收購成本分攤至取得之資產與承擔之負債,該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而其公平價值之決定,則依該公報第18段規定就各資產負債項目逐一評估公平價值,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部分方為商譽。又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淨資產均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並應逐項就金融商品、應收帳款、存貨等可辨認資產評估其公平價值。本件上訴人雖已提示會計師簽證之無保留意見財務報告書等資料供核,惟財務報表係採用歷史成本為衡量基礎,通常無法如實評量企業之公平價值,上訴人仍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規定,逐項衡量可辨認資產及承擔負債之公平價值,始能公允反應企業價值。
(二)依原處分卷附上訴人委託揚智公司進行鑑價出具之評價報告所示,評價資料主要來源係依據上訴人所提供之營運及財務資訊與預測而進行,其客觀性與準確性有待商榷,且未查核資料之正確性,則該評價報告是否真實表達國民澱粉公司當時之無形資產公平價值,即非無疑。又評價報告中對於其收購對象國民澱粉公司之營運狀況,僅籠統敘述為可以較低成本取得貨源、交流技術,有利行銷以取得競爭優勢,惟並未就國民澱粉公司具有賺取超額利潤之能力及收購價格部分,提出具體評估及說明。是以,揚智公司所出具之評價報告之評價意見書,既係依據上訴人所提供之資訊而進行,且非依公平價值評估,尚難認為具有客觀性及正確性。
(三)揚智公司所出具之評價報告記載其評估內容,有關現金及銀行存款、應收款項、應收帳款、預付款項及其他流動資產等及應付票據、應付款項及其他負債等,係採帳面價值作為其公平價值,非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規定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存貨採淨變現價值作為其公平價值,惟未載明如何評估其淨變現價值(年底的結算市場價格);至機械設備、生財器具及其他固定資產等,未就設備之各細項評估外,亦未參考產業資料及相關人員訪談,給予不同類別設備經濟耐用年數,及未鑑定該等設備原來所設計之用途及生產能力是否充分被利用。且國民澱粉公司應收帳款、應付帳款是否真實?存貨(成品、在製品、原料)是否確實存在?客戶是否真實掌握?均未經鑑定人查證或清點,其真實性顯有可疑,難謂公平價值。另被上訴人以101年7月31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12015號函通知上訴人於101年8月7日前提示以公平價值評估認定之鑑價報告、依據、計算明細及合併增加之效益等資料供核,惟迄未提示,致無從審酌上訴人主張系爭商譽存在事實是否為真實。
(四)依本院101年度判字第307號、第1137號判決意旨可知,關涉計算商譽價值之2項要素即收購價格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均應由上訴人舉證以明之,而上訴人基於舉證責任及協力義務,應提出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所規定之評價結果,以證明商譽金額供被上訴人審認,然上訴人主張之收購價格、其取得被併購之國民澱粉公司各項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格,有前述不可採信之處,上訴人既未能確實舉證證明本件併購之商譽價值為真,又未依規定就收購取得之各項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先予評估計算價值,再將併購成本超過公平價值部分列為商譽,因認被上訴人否准認列系爭商譽費用攤銷並無不合。況商譽攤提屬於「費用」科目,乃稅捐債權縮減或消滅範圍,被上訴人既已依職權為一定程度調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協助調查部分(即提示以公平價值評估認定之鑑價報告、依據、計算明細及合併增加之效益等資料),未能提示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上訴人自應就該稅捐債權縮減或消滅事實存在與否,負擔事證不明之不利益。
(五)依本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述,因商譽攤提為稅捐之減項,本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且本於商譽「不可辨認」之特質,無法依通常方式證明其價值,故財政部95年3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號函釋稱「商譽成本之認定……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X)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Y),列為商譽(Z)……」(即X-Y=Z)之特別方式,以減除法來舉證商譽之價格,但此方式乃以收購成本(X)及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Y)均已明確為前提,若(X)、(Y)不明,即不能適用前開特殊舉證方式,此時應認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商譽(Z),尚不能要求稅捐機關就不明之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Y)加以「轉正」。蓋上訴人只要提出毫無參考價值之鑑定報告,稅捐機關在無可憑認之情況下,勢必要將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Y)「轉正」為零,但此反而使上訴人獲得最大之商譽(Z),故上訴人當然樂於提出不實之鑑定,視被上訴人能否舉證(轉正)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Y)為何,此無異將商譽之舉證責任轉換至被上訴人,上訴人反而免除舉證責任,實與本院100年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符。至上訴人所援引本院101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係個案之見解,並非判例,且於此部分之見解既與本院100年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符,原審法院即不受拘束。
(六)綜上,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關於否准上訴人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20,629,361元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再就上訴理由論斷如下:
(一)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業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次按查核準則第96條第1款、第3款規定:「各項耗竭及攤折:一、各項耗竭及攤折,其原始之資產估價如有不符,應予轉正;溢列之數,不予認定。……三、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一)營業權為10年。(二)著作權為15年。(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特許權為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四)商譽最低為5年。」再按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3款、第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合併: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參與之公司全部消滅,由新成立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或參與之其中一公司存續,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並以存續或新設公司之股份、或其他公司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四、收購:指公司依本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復按行為時(下同)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102年6月25日修正發布名稱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並自103年1月1日施行)第6條第8項後段規定:「……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如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則列為商譽。」且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1段規定:「壹、前言:1.本公報係規範企業合併採購買法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段規定:「2.本公報之適用範圍,包括一公司取得一家或多家公司超過半數之股權,或一新成立之公司同時取得多家公司超過半數之股權,被取得股權之公司可能存續或消滅。」第17段規定:「參、會計準則:……取得資產與承擔負債之會計處理:17.收購公司應按第10段之規定,將收購成本分攤至取得之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其步驟如下:(1)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不論是否列示於被收購公司之財務報表上,均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2)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若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超過收購成本,則其差額應就非流動資產(具公開市價之長期證券投資及擬於短期內出售之固定資產除外)分別將其公平價值等比例減少之,若減少至零仍有差額時,應將該差額列為遞延貸項(負商譽)。資產與負債之公平價值,得依據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或參考資產於收購價格分攤期間出售之價格衡量之。至於資產或負債之課稅基礎則不影響其公平價值之衡量。」第18段規定:「18.企業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其公平價值之決定如下:
(1)有價證券:按淨變現價值。(2)應收款項:以減除估計無法收回款項及收款成本後之餘額,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3)存貨:①製成品存貨與商品存貨:按淨變現價值減正常毛利。……(4)廠房與設備:①供使用之廠房與設備:按收購當時相似產能廠房設備之重置成本,但收購公司之預期使用價值較低者,應按預期使用價值。②擬出售之廠房與設備:按收購當時之淨變現價值。(5)可辨認無形資產:例如……客戶及供應商名單……按估計價值。(6)其他資產:包括土地、自然資源及無流通市場之證券,按估計價值。(7)應付帳款與票據、長期負債,及其他應付債務: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8)應計負債:……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9)其他負債及承諾事項:……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又按改制前本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暨本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納稅義務人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另按財政部95年3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號函釋:「……(一)公司進行合併,採『購買法』者,其產生之商譽,准予核實認列。(二)商譽成本之認定,屬個案事實查核認定問題。惟可參考『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第8項後段……之查核規定。……」末按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7年3月10日(97)基秘字第074號函釋闡示:「一、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之適用範圍,包括一公司取得一家或多家公司之控制能力等情況。一公司收購另一公司之事業……,如符合下述對事業之定義,亦適用第25號公報。二、事業係指一能經營管理之活動及資產組合……。事業之組成包括有能力提供產出之投入及處理程序。……組成事業之三要素,定義如下:1.投入……。2.處理程序……。3.產出……。」準此,公司合併採購買法者,其商譽之評價,須先逐項就有價證券、應收款項、存貨、廠房與設備、可辨認無形資產、其他資產等可辨認資產與應付帳款與票據、長期負債,及其他應付債務、應計負債、其他負債及承諾事項等承擔之負債,評估其公平價值,再將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部分列為商譽。而關涉計算商譽價值之2項要素即收購成本及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均應由上訴人舉證以明之。
(二)原判決業已論斷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原則第17段規定,收購公司應將收購成本分攤至取得之資產與承擔之負債,該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而其公平價值之決定,則依該號公報第18段規定就各資產負債項目逐一評估公平價值,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部分方為商譽。又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淨資產均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並應逐項就有價證券、應收款項、存貨、廠房與設備、可辨認無形資產、其他資產等可辨認資產與應付帳款與票據、長期負債,及其他應付債務、應計負債、其他負債及承諾事項等承擔之負債,評估其公平價值;而財務報表係企業依當時會計原則與會計處理程序,於一定時間所編製,企業編製財務報表之目的,在獲取某一時日之財務狀況,某一時間之經濟成果,以供企業內部之經營者、決策者及企業外界參考之用。是以,財務報表採用歷史成本為衡量基礎,通常無法如實評量企業之公平價值。本件上訴人雖已提示會計師簽證之無保留意見財務報告書等資料供核,惟財務報表所載帳面價值既與公平價值有所不同,上訴人仍應依該號公報規定,逐項衡量可辨認資產及承擔負債之公平價值,始能公允反應企業價值等情甚明,本院核無不合。是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分別依會計師及企業評價師之專業,將財務報表正確性委由會計師查核,將各項資產負債公平價值之評價委由企業評價師進行。揚智公司依該號公報第18段規定,逐項評估帳上資產負債之公平價值是否需要調整,除固定資產係依華淵鑑價公司出具之鑑價報告外,揚智公司依其專業認定僅顧客關係價值、存貨及應付退休金負債須調整其帳面價值,其餘資產負債項目之帳面價值則無須調整,已合理地計算商譽價值。詎原判決以財務報表為歷史資訊,繼而否認上訴人淨資產公平價值之合理性,顯有違誤。又揚智公司出具的評價報告已將評價基準日97年4月3日之淨資產價值依該號公報規定逐一衡量,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部分資產負債等同帳面價值,逕認該鑑價報告不足採信,而未見其有何調查動作,並說明究係何項資產負債金額不合理,何項資產負債金額合理,卻只見其扭曲本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見解,誤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舉證責任在納稅義務人,被上訴人只要懷疑即可指摘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進而全盤否認上訴人舉證之事實,既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查核準則第96條及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法則、解釋及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容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違法且不當,尚難採信。
(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規定可知,該號公報之適用範圍,包括一公司取得一家或多家公司之「控制能力」(超過半數之股權),或一新成立之公司同時取得多家公司之「控制能力」(超過半數之股權);而所謂「商譽」,係指一公司依「購買法」收購(以發行證券、支付現金、交付其他資產或承擔債務等方式取得股權之交易)他公司時,收購成本(為取得股權所發行證券、支付現金、交付其他資產或承擔債務)超過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之負債後淨額部分,亦即「收購成本」超過「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部分為「商譽」。是收購成本應有合理之認定基礎以證明該協議價格之正當性,縱收購成本與淨資產公平價值間存有差額,惟該差額之取決因素為何,亦應有相當之評估依據,始得為公司決定收購成本之論據;倘長期投資為收購股權行為,因茲事體大,故應有相關之整體合併計畫及詳細評估資料,亦即企業在合併前,應就企業價值及淨資產等進行評估,俾決定合併對價及給付方式等重大事項,並記載於合併契約,提報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且不可辨認無形資產-商譽之金額涉及鑑價,鑑價報告應係針對整體投資計畫評估,自應由上訴人提供股權買賣合約書、合併契約、股東會議決議及詳細計算依據等證明。惟由評價報告之蒐集資料範圍欄記載:「……本報告中所引用台灣漢高公司及國民澱粉公司等提供之財務報表及資訊,皆假設其資訊正確且能允當表達國民澱粉公司之財務及經營狀況,而本評價分析人員並未對國民澱粉公司進行任何查核程序以確定其正確性。……」等語可知,評價資料主要來源係依據上訴人及國民澱粉公司所提供之財務報表及資訊與預測而進行,其客觀性及準確性有待商榷,詎評價分析人員竟未對國民澱粉公司進行任何查核程序以確定其正確性,則原判決認為該評價報告是否真實表達國民澱粉公司當時之無形資產公平價值,即非無疑等節,本院核無不合。又評價報告之競爭優勢欄記載:「1.漢高集團在全球均有分支機構,採購量大,具議價優勢,故可以較低成本取得貨源。2.漢高集團各分支機構交流生產配方及技術,有助於彼此生產技術的提升及滿足客戶需求。3.漢高品牌形象好且知名度高,有利行銷。4.國民擁有研發團隊及研發能力,能配合客戶需求開發產品。」惟對於國民澱粉公司具有賺取超額利潤之能力及收購價格部分,並未提出具體評估及說明,則原判決認為評價報告之評價意見書,既係依據上訴人及國民澱粉公司所提供之財務報表及資訊與預測而進行,且非依公平價值評估,尚難認為具有客觀性及正確性等節,本院核無不當。另評價報告記載現金及銀行存款、應收款項:應收帳款、預付款項等、其他流動資產、應付款項:應付帳款及票據等、以及其他流動負債等,係採帳面價值作為其公平價值,非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規定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存貨採淨變現價值作為其公平價值,惟未載明如何評估其淨變現價值(年底的結算市場價格);機械設備、生財器具、其他固定資產及在建工程等,除未就設備之各細項評估外,亦未參考產業資料及相關人員訪談,給與不同類別設備經濟耐用年數,及未鑑定該等設備原來所設計之用途及生產能力是否充分被利用。且評價報告記載客戶關係之有效年限係假設為7年,則應收帳款、應付帳款是否真實?存貨(成品、在製品、原料)是否確實存在?客戶是否真實掌握?均未經鑑定人查證或清點,其真實性顯有可疑,難謂公平價值。況被上訴人曾以101年7月31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12015號函通知上訴人於101年8月7日前提示以公平價值評估認定之鑑價報告、依據、計算明細及合併增加之效益等資料供核,惟上訴人迄未提示,故原判決謂其無從審酌上訴人主張系爭商譽存在云云是否為真實等節,本院核無違誤。是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已依本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要求,舉證收購成本之真實性、合理性及必要性,並已盡協力義務針對可辨認淨資產提出足以還原當時公平價值之評價報告,客觀上足認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並無明顯低估之情事,詎原判決猶認為上訴人應依前開本院聯席會議決議之內容,證明收購成本之合理性,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而有判決不適用租稅法律主義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上訴人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各項耗竭及攤提項下列報無形資產攤銷費用20,629,361元部分,業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已詳細論斷上訴人之主張如何不足採,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法則、解釋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情事。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其歧異之法律見解,要難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上訴人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各項耗竭及攤提項下列報無形資產攤銷費用20,629,361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