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06 日
- 法官劉鑫楨、林玫君、許瑞助、蕭忠仁、吳慧娟
- 法定代理人島野容三、王美花、戴士禮
- 上訴人日商島野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118號上 訴 人 日商島野股份有限公司(Shimano Inc.) 代 表 人 島野容三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陳初梅律師 湯舒涵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Sandleford Limited)代 表 人 戴士禮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2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92年3月3日以「腳踏車曲柄總成及組裝工具」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並以美國第10/095,262號專利申請案申請日91年3月8日主張優先權,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92104392號審查,於96年4月11日公告,並發給發明第I278409號專利證書。上訴人於95年7月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腳踏 車曲柄臂裝置」發明專利分割申請書,經被上訴人另編為第095124339號審查,於96年5月11日公告,並發給發明第I28093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98年7月7日 以系爭專利違反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即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下同)之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6條第3項及第49條第4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 件,對之提起舉發,並提出證據1為系爭專利之專利公報及 說明書;證據2為系爭專利之母案,即第092104392號專利案之專利說明書;證據3為德國新型專利處西元2009年3月16日對系爭專利案之對應案德國新型專利案DE00000000號案發出之決定書及其英文翻譯本;證據4為德國西元2002年1月10日公告之第000000000A1專利案及其英文翻譯本;證據5為美國西元1982年11月16日公告之第4358967號專利案;證據6為英國西元1927年3月24日公告之第267796號專利案;證據7為德國新型專利處西元2008年7月21日關於系爭專利之德國新型 對應案DE00000000號案被請求撤銷的審查意見,包括其英文翻譯本及其中引用之證據E1及E2;證據8係歐洲專利局撤銷 EP0000000的異議決定書;證據9係EP0000000的異議聽證程 序之會議紀錄。上訴人遂於99年2月12日提出專利更正申請 書,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符合專利法相關規定准予更正,本件舉發案依該更正本審查,因認證據4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7不具進步性,或 組合證據4與證據5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5、7不 具進步性,或組合證據4與證據6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乃以101年8月15日(101)智專三(三)02063字第10120828980號 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後,以102年度行專訴字第25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證據4文字中並未揭露「栓槽」或「凸緣」之具體形狀(例 如外凸或內凹)、結構位置、組裝順序等,圖式中亦未對之編以元件符號。故在證據4並未揭露軸柱(18)具有任何「凸 緣」及其上之「栓槽」具體之形狀係外凸或內凹之情況下,原處分謂證據4圖式揭露「栓槽」或「凸緣」,不但僅屬臆 測,且未評量證據4圖式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遽謂「圖 式揭露直徑變化之階梯狀中空軸柱(18),其一端之外周表面設栓槽,且於端尾設凸緣」等語,已然違法。由德國Dusse-ldorf地方法院西元2011年4月12日判決顯示,德國地方法院對證據4之解讀亦認為其圖式揭露不明,無法確認其揭露之 內容。故證據4揭露內容不明之部分,不得作為引證文件以 否定系爭專利之進步性。另證據4所欲避免者是「競速或一 般腳踏車……鏈條在兩個非始終對準的小鏈輪二者之間轉動……高速行駛時,鏈條在最小的鏈輪上轉動」的情形,即不採用系爭專利的鏈條與鏈輪配合的情形。是證據4之發明目 的是要「避免」採用相同或類似於系爭專利的技術(教示相反),證據4自非一適於與「直接驅動後輪」之其他先前技 術組合之前案證據。且證據4文字中欠缺系爭專利關於「二 件式」軸柱與曲柄安裝之順序及具體軸柱形狀之敘述,技藝人士無法做出如系爭專利所揭露之技術。 (二)證據4未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7項之「該 軸柱主體(348)之凸緣(366)係配置在該第一端頭部分(350) 之末端」、「位於第二端頭部分(354)攻有螺紋之內周邊表 面(368)以及軸柱螺栓(380)」、「在第二端頭部分(354)之 複數第二栓槽(370)未相對於該軸柱主體(348)之外周邊表面(362)以徑向朝外延伸」的形狀、相對位置及構造、「第一 端頭部分(350)之複數第一栓槽(358)以徑向相對於該外周邊表面突出」的形狀、相對位置及構造、以及「一第二曲柄臂(60B),具有一軸柱安裝凸面(331),界定一設有栓槽之內周邊表面(333)以容納該軸柱(59)之第二端頭部分(354),其中該複數第二栓槽(370)穿過第一曲柄臂(60A)之軸柱安裝孔( 308),且與第二曲柄臂(60B)之軸柱安裝孔(332)嚙合」的組裝順序等諸多特徵,不能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7項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5為一習知左右兩側皆以「螺栓」鎖合曲柄與軸柱之技 術,與證據4同樣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7項 「由該第一端頭部分(350)朝外延伸之凸緣(366)」、「複數第一栓槽(358)徑向相對於外周邊表面突出第一端頭部分(350)」、「複數第二栓槽(370)未相對於該軸柱主體(348)之外周邊表面(362)以徑向朝外延伸」、「複數第二栓槽(370)穿過第一曲柄臂(60A)之軸柱安裝孔(308),且與第二曲柄臂( 60B)之軸柱安裝凸孔(332)嚙合」等技術特徵,亦不能達成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最末段所載之技術特徵與其「迅速正確 定位」之功效。因此,證據4與證據5皆未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與第7項之技術特徵,其組合自不 能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與第7項不具 進步性。 (四)證據6揭露一種兒童三輪車或腳踏車踏板曲柄結構,其包含 一螺栓(11)以及位於該螺栓(11)一端之圓形凸緣。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軸柱(59)包含與第一曲柄臂(60A)內周表面(312)之栓槽嚙合之第一栓槽(358)以及與第二曲柄臂(60B)內周表面(333)之栓槽嚙合之第二栓槽(370)。藉 此,施加於第一及第二曲柄臂(60A,60B)之扭力可被傳輸至 該軸柱(59)。但證據6之螺栓(11)並無此種栓槽,故無法傳 輸扭力。證據6之圖1及圖2所示,施加於曲柄臂(7,7a)之扭 力,經由輪轂(1)之凸面(5)中央的方形凹槽(4)與位於曲柄 臂(7,7a)內側之曲柄銷(8)之方形端(9)的嚙合,直接傳送至輪轂(1),未經由螺栓(11)。證據6之螺栓(11)僅在於調整兩曲柄臂(7,7a)及輪轂(1)間之軸向間隙。系爭專利軸柱(59) 與證據6之螺栓(11)之功能完全不同。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項之軸柱(59)並非證據6之螺栓(11)。系爭專利之軸柱(59)在功能上係對應於證據6之輪轂(1),而證據6之 螺栓(11)充其量僅屬某一類軸柱螺栓(380),故其凸緣也僅 是一般螺栓之凸緣,而非系爭專利之軸柱(59)之凸緣(366) 。對應於系爭專利軸柱(59)之證據6的輪轂(1)並未揭露一可防止曲柄臂(7,7a)向外移動之凸緣。故證據4圖式非具證據 能力,復以其他舉發證據均未揭露系爭專利技術特徵,因此,各舉發證據之單獨或組合皆無法否定系爭專利之進步性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證據4圖式揭露直徑變化之階梯狀中空軸柱(18),中空軸柱 (18)左右端之外周表面各設栓槽,且於端尾設凸緣,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一、二栓槽(358、370)、凸緣(366),尚無上訴人所稱證據4未揭露第一、二栓槽(358、370)、凸緣(366)之情事。依工程製圖方法,實線可代表外觀能直接見到的外輪廓線,虛線可代表外觀無法直接見到的內輪廓線。證據4 圖式所示之中空軸柱應為外觀示意圖而非剖視圖,該中空軸柱的外觀輪廓包括栓槽係以實線表示,並以虛線表示該軸柱中空的輪廓。該軸柱最左端以併排兩條縱向實線表示在該軸柱主體表面之外周尚有一圈徑向朝外的凸緣。又證據4為已 授予專利權之德國專利,其說明書必須符合明確、充分及可據以實施要件。證據4說明書所載「栓槽」之結構及圖式所 揭露的內容包括凸緣已達可據以實施之程度,可佐證證據4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兩栓槽及凸緣,證據4圖式明確揭露兩栓 槽及凸緣,該兩栓槽及凸緣非從證據4「圖式推測的內容」 ,且已為原審法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所肯認,尚無上訴人所稱證據4圖式揭露不明,不得以無法直接且無 歧異得知之圖面內容作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情事。且證據4圖式所揭露直徑變化之階梯狀中空軸柱,就腳踏車曲柄 與軸柱之機械設計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腳踏車曲柄於腳踩踏之際,中空軸柱需承受極大扭力,若證據4之中空 軸柱純為軸柱螺栓,將無法傳遞腳踩所產生之扭力,明顯違反機械扭力傳遞之通常知識。由證據4圖式之階梯狀中空軸 柱左右兩端外周表面在與兩踏板曲柄結合處所繪製線條,對於腳踏車曲柄與軸柱之機械設計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唯有栓槽之技術才能符合傳遞腳踩所產生之扭力的機械通常知識,故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之第一、二栓槽的技術特 徵。又對於腳踏車曲柄與軸柱之機械設計領域者而言,證據4圖式之中空軸柱所繪製之線條,右側端為螺帽鎖固,左側 端較薄的板片要達到中空軸柱(18)將兩踏板曲柄(12、14)結合,唯有左側端較薄的板片與中空軸柱成為一體而成為中空軸柱的凸緣,始符合機械設計之通常知識與機械製造加工的通常技術,故上訴人主張證據4中空軸柱未揭露凸緣,實有 違腳踏車曲柄、中空軸柱需達到鎖固的基礎機械技術,上開內容已為原審法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所肯認。而進步性審查係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能輕易完成為判斷標準,故審查時應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就系爭專利而言,中空軸柱必須承擔傳遞扭力之功能,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然會從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包括栓槽、方形軸……等)中選用足以傳遞扭力之適合結構,而由證據4 圖式之階梯狀中空軸柱左右兩端外周表面在與兩踏板曲柄結合處所繪製線條,已足以啟發具有通常知識者輕易思及而選用栓槽。又中空軸柱結合兩踏板曲柄之固定功能,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然會從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包括軸柱一端設有凸緣另一端為螺帽鎖固、軸柱兩端均為螺帽鎖固……等)中選用固定兩踏板曲柄之適合結構,而由證據4圖式之中空軸柱所 繪製之線條,右側端為螺帽鎖固,左側端為較薄的板片,已足以啟發具有通常知識者輕易思及而選用左側端較薄的板片為中空軸柱的凸緣。選用任一習知結構,均不具進步性。另證據4、證據5、證據6之公開(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之 優先權日,亦均為腳踏車曲柄與軸柱相關技術領域,自可輕易組合而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均不具進步性,尚無上訴人所稱系爭專利不能與其他證據組合而否定系爭專利進步性之情事。且證據4與證據5、6並非由技術手段不同就認定 達到反向教示程度而難以組合,反之,證據4至6均揭露曲柄與鏈輪之間結合關係,其驅動方式或固定元件雖有差異,惟想像上並非先天上無法相容而達到反向教示程度,故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當可輕易予以組合。 (二)證據4圖式揭露直徑變化之階梯狀中空軸柱(18),其一端之 外周表面設栓槽,且於端尾設凸緣,其另一端之外周表面亦設栓槽,且於端尾設外螺紋;中空軸柱(18)一連串之凸緣、栓槽至外螺紋,由大至小呈現直徑之變化,可知該中空軸柱之凸緣係配置在該第一端之末端,中空軸柱另一端之外周表面設栓槽,該栓槽未相對於該軸柱主體之外周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即實質相當於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該軸柱主體之凸緣係配置在該第一端頭部分之末端」、「第二栓槽未相對於該軸柱主體之外周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證據4圖式揭露具凸緣端之栓槽凸出於中空軸柱(18)之外周邊表面,並與曲柄臂(12)之安裝孔嚙合,相當於更 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一栓槽以徑向相對 於該外周邊表面突出而與第一曲柄臂之軸柱安裝孔嚙合」。證據4圖式揭露該中空軸柱(18)穿過曲柄臂(12)之安裝孔, 且另一端栓槽與另一曲柄臂(14)之安裝孔嚙合,相當於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複數第二栓槽穿過第一 曲柄臂之軸柱安裝孔,且與第二曲柄臂之軸柱安裝凸孔嚙合」。由上開內容可知,證據4與系爭專利之凸緣、第一栓槽 、第二栓槽及螺柱螺栓之組裝順序完全相同,雖證據4未揭 露系爭專利之軸柱螺栓(380),惟系爭專利之軸柱螺栓(380)旋鎖入軸柱(59)之技術特徵,與證據4螺帽與中空軸柱(18) 的外螺紋鎖固的技術內容相較,係屬普通螺栓螺帽機械知識之內外螺紋簡單置換,而系爭專利具曲柄臂可用以遮蓋該螺柱螺栓之優點,亦為螺栓本身固有性質之功效而可預期,不具無法預期之功效,故並無上訴人指稱證據4不能證明更正 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7項不具進步性之情事。證據4既可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7項不具進步 性,而證據4、證據5與證據6同樣屬於腳踏車製造之曲柄臂 裝置之相同技術領域而可輕易組合,故組合證據4與證據5自當可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第7項不 具進步性,組合證據4與證據6亦可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等語,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所謂系爭專利之腳踏車曲柄臂的「元件形狀」及「組裝順序」,係屬於系爭專利「前言部分」而與先前技術共有之技術內容,並非系爭專利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又依證據4 之0007段所載內容,已揭示軸柱(18)兩端確有栓槽,且以此栓槽來與曲柄臂(12,14)卡合及傳遞動力。故依照證據4該段對軸柱(18)兩端栓槽所為之技術教示,證據4亦實質隱含其 腳踏板曲柄臂(12,14)具備可與軸柱(18)之栓槽互相卡接之 栓槽。證據4的圖1與圖2揭示之軸柱(18)左右兩端之栓槽的 形狀、位置,即軸柱(18)左端的栓槽係徑向向外凸出,右端的栓槽向內凹者,已揭示系爭專利所謂「環繞配置在其外周邊表面上之第一栓槽」、「在第二端頭部分之第二栓槽未相對於該軸柱主體之外周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等技術特徵。(二)利用凸緣結構或螺鎖方式來抵接旋轉元件,對技藝人士而言,僅是先前習知技術的簡單轉換,並無不可預期之功效。例如證據5之圖3揭示軸柱(32)串接左右兩曲柄臂(12,14),該 軸柱(32)之左右兩端即以具外螺紋之螺栓(66,62)鎖固及抵 接左右兩曲柄臂(12,14),避免左右兩曲柄臂(12,14)掉落;證據6之軸柱主體(11)同樣串接左右兩曲柄臂(7,7a),該軸 柱柱體(11)右端為一由其周緣延伸且抵接右曲柄臂(7)的凸 緣結構,軸柱柱體(11)左端則抵接左曲柄臂(7a)並與鎖固件(12)相互鎖接,故能避免左右兩曲柄臂(7,7a)掉落;證據4 之0007段已記載軸柱(18)兩端具有栓槽的技術特徵,該軸柱(18)兩端的栓槽並與兩曲柄臂(12,14)相互卡合,故證據4同樣需在軸柱(18)上設置抵固件,用以抵接兩曲柄臂(12,14) ,並防止兩曲柄臂(12,14)掉落。系爭專利所界定之腳踏車 曲柄臂裝置同為旋轉機械元件,其中具有外螺紋的軸柱螺栓(380)抵接第一曲柄臂(60A),配置在該軸柱(59)末端的凸緣(366)則抵接第二曲柄臂(60B),故系爭專利同樣係利用螺栓及凸緣結構等習知固定的方式,來分別接抵第一曲柄臂(60A)及第二曲柄臂(60B),並避免第一曲柄臂(60A)及第二曲柄 臂(60B)掉落。又證據4之圖1及圖2,該軸柱(18)之凸緣結構位在軸柱(18)的最左端,該軸柱(18)之左端栓槽為徑向向外凸出,右端之栓槽為徑向朝內凹設,故該軸柱(18)在與兩曲柄臂(12,14)組合時,即必須先將左曲柄臂(12)穿過該軸柱 (18)的右邊栓槽而頂抵於凸緣結構,否則若先安裝右曲柄臂(14),則作為抵接曲柄臂功能的凸緣結構,能讓左曲柄臂( 12)妥適地被安裝。是證據4之圖1及圖2即已實質隱含揭示系爭專利所謂「該複數第二栓槽(370)穿過第一曲柄臂(60A)之軸柱安裝孔(308),且與第二曲柄臂(60B)之軸柱安裝凸孔( 332)嚙合」之組裝順序,熟習技藝人士亦能從證據4之圖1及圖2得知系爭專利該等之技術內容。因此,對軸柱所串接之 旋轉元件而言,利用軸柱的凸緣結構或螺帽等裝置來予以抵接、固定各旋轉元件的軸向位置,為技藝人士所習知。是以一熟習技藝人士參照證據4所揭示內容,及證據5或證據6, 即能推知以凸緣結構來抵接曲柄臂的系爭專利所界定之技術內容。 (三)證據4與系爭專利同屬腳踏車曲柄臂之技術領域,且皆在解 決鏈輪不對齊的問題,而二者之國際分類號均為B62M,是以,證據4可為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可專利性之引證資料。 (四)證據4與系爭專利的差異,僅在於證據4之軸柱右端為外螺紋及利用螺帽栓鎖的結構,而非系爭專利軸柱之內螺紋及利用螺栓螺鎖之結構。系爭專利僅係將證據4之「外螺紋與螺帽 之結合」改為「內螺紋開口與螺栓的結合」,此一螺栓螺帽置換為該領域具有通常技術之人所熟悉而可推知者,故證據4已能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又證據5之圖3亦揭示利用外螺紋之螺栓來鎖固及抵接曲柄臂之技術內容,故證據4、5之組合已能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另證據6也揭示軸柱柱體(11)右端抵接右曲柄臂(7)的凸緣結構,故證據4、6之組合亦能 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五)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依附於第1項,進一步界定「該複數第一栓槽(358)係配置在該軸柱主體(348) 凸 緣(366)之軸向朝內位置」;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3項依附於第2項,進一步界定「該複數第一栓槽(358)係 位在鄰近該軸柱主體(348)凸緣(366)之軸向朝內位置」;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依附於第3項,進一步界定「該複數第一栓槽(358)係位在緊接該軸柱主體(348)凸緣( 366)之軸向朝內位置」。依證據4之圖1所示,軸柱(18)左端栓槽同樣配置於該軸柱主體凸緣之軸向朝內位置,且係鄰近、緊接該軸柱主體凸緣之軸向朝內位置,故證據4、證據4、5之組合、證據4、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另 利用螺栓、螺帽凸出於軸柱的結構作為抵接、擋止旋轉件軸向移動的技術,為熟習技藝人士所習知及可輕易置換,故證據4及證據5,或證據4及證據6,通常技藝人士應可推知系爭專利之第一栓槽與該等凸出結構之相對位置等技術特徵,因此,證據4、5之組合、證據4、6之組合當然亦可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4項不具進步性。 (六)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依附於第1項,進一步界定「該複數第二栓槽(370)未從位於該複數第二栓槽(370)之軸向朝內之軸柱主體(348)的外周邊表面(362)徑向朝外延伸」。然證據4之圖1已揭示軸柱(18)之右端栓槽未從位於該栓槽處之軸向朝內之軸柱主體的外周邊表面徑向朝外延伸,故證據4已可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既然透過軸柱凸緣與螺栓螺帽來擋止軸向移動之差異屬等效置換而可推知,則證據4、5之組合或證據4、6之組合亦可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 (七)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依附於第1項,進一步限制「該軸柱主體(348)之凸緣(366)沿該軸柱主體之周緣延伸」。惟抵接元件會突出於旋轉軸柱,為熟習技藝人士所知悉之先前技術,故軸柱上用於抵接旋轉件的凸緣結構要從軸柱主體周緣向外延伸,方能抵接旋轉元件,避免機械元件在軸向產生位移或鬆脫。證據4之圖1所揭示之凸緣,同樣是沿該軸柱主體之周緣延伸,並抵接左曲柄臂(12) ,故證據4已可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又證 據6之圖1與圖2亦揭示,軸柱主體(18)末端具有一環狀凸緣 ,且該凸緣係由該軸柱主體之外周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並抵接於曲柄臂(7),防止曲柄臂(7)的位移或鬆脫,故證據4、6之組合,亦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 具進步性。 (八)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依附於第1項,進一步限定「該第一曲柄臂(60A)包括一曲柄臂主體(300),其在第一端上具有一軸柱安裝凸面(304),且在第二端上具有一腳踏 板安裝凸面(316)」。然證據4之圖1亦揭露曲柄臂(12)之主 體,其在一端上具有軸柱安裝凸面,在另一端則具有腳踏板安裝凸面,是證據4、證據4、5之組合或證據4、6之組合亦 可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因 此,證據4已揭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相關前案之組合亦 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故被上訴人作成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的處分,符合專利法及審查基準之規定,被上訴人為「舉發成立」(原判決植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應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原判決略以: (一)系爭專利係一種腳踏車曲柄臂裝置,包括:一軸柱,具有第一端頭部分及第二端頭部分,其中該第一端頭部分具有一外周邊表面及一有螺紋的內周邊表面;一軸柱螺栓,具有有螺紋外周邊表面,可螺入該軸柱第一端頭部分的內周邊表面內;一曲柄臂,具有一軸柱安裝凸面界定一用以將該軸柱的第一端頭部分收納在其中的開孔;其中該軸柱安裝凸面包括一第一緊固件,用以在該軸柱的第一端頭周圍緊固該曲柄臂的安裝凸面;而該曲柄臂凸面配置在軸柱螺栓的軸向內側(主要圖面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依101年9月1日公告之更正本共計7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一種腳踏車曲柄臂裝置,包括:一 軸柱(59),其具有一軸柱主體(348)、該軸柱主體(348)之一第一端頭部分(350)、該軸柱主體(348)之一第二端頭部分( 354),該軸柱主體(348)具有一外周邊表面(362),該第一端頭部分(350)包括環繞配置在其外周邊表面上之複數個第一 栓槽(358)及徑向地由該第一端頭部分(350)朝外延伸之凸緣(366),該第二端頭部分(354)包括環繞配置在其外周邊表面上之複數個第二栓槽(370)及一攻有螺紋之內周邊表面(368),其中在第二端頭部分(354)之複數第二栓槽(370)未相對於該軸柱主體(348)之外周邊表面(362)以徑向朝外延伸;一第一曲柄臂(60A),具有一軸柱安裝凸面(304),界定一設有栓槽之內周邊表面(312)以容納該軸柱(59)之第一端頭部分(350);一第二曲柄臂(60B),具有一軸柱安裝凸面(331),界定一設有栓槽之內周邊表面(333)以容納該軸柱(59)之第二端 頭部分(354),其中該複數第二栓槽(370)穿過第一曲柄臂( 60A)之軸柱安裝孔(308),且與第二曲柄臂(60B)之軸柱安裝凸孔(332)嚙合;及一軸柱螺栓(380),具有一攻有螺紋之外周邊表面(388),可旋鎖入該軸柱(59)之第二端頭部分(354)之攻有螺紋之內周邊表面(368),及一凸緣(404),其以徑向由周邊表面朝外延伸而抵接在配置在軸柱螺栓(380)凸緣(404)軸向朝內方向之第二曲柄臂(60B)之軸柱安裝凸面(331)上,其特徵在該軸柱主體(348)之凸緣(366)係配置在該第一端頭部分(350)之末端;且第一端頭部分(350)之複數第一栓槽(358)以徑向相對於該外周邊表面突出而與第一曲柄臂(60A)之軸柱安裝孔(308)嚙合,使得當該軸柱螺栓(380)被旋鎖入該軸柱之第二端頭部分(354)時,該曲柄臂(60A,60B)及軸柱(59)彼此相對側向配置。工程製圖繪製,實線代表外觀能直接見到的外輪廓線,虛線代表外觀無法直接見到的內輪廓線。證據4之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 之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係一種新式之腳踏車,主要為兩新踏板曲柄之設計。兩個踏板曲柄具有一中空軸柱(18),其穿越由一輕質鋼管(20)所承載之徑向球軸承(19),輕質鋼管( 20)被銲接至一中央部分(10),其部分被固持於一中央部件(3)之後側,且在第一樣態中被挾持於元件符號(7)及(8)之兩個端部支撐之間,而在第二樣態中,則被挾持於元件符號為(25)及(26)之兩個端部支撐之間,且三個具有頭部之螺釘(9)將整個總成固持在一起。扭力經由位於軸柱(18)兩端之栓 槽,自兩踏板曲柄(12,14)傳遞,如第1圖揭示軸柱(18)之剖視圖(主要圖面如原判決附圖2所示)。證據4第1、2圖中之中空軸柱最左端以併排兩條縱向實線表示在該軸柱主體表面之外周尚有一圈徑向朝外的凸緣,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自圖式直接無歧異得知證據4中空軸柱第一端 面具有凸緣。系爭專利之第二端頭部分(354)包括環繞配置 在其外周邊表面上之複數個第二栓槽(370)及一攻有螺紋之 內周邊表面(368),其中在第二端頭部分(354)之複數第二栓槽(370)未相對於該軸柱主體(348)之外周邊表面(362)以徑 向朝外延伸技術特徵,為證據4之中空軸柱係為階梯狀之外 表面,中空軸柱兩端設有栓槽(英譯說明書【0007】)揭露,是軸柱與曲柄(14)結合之第二端面口徑小於第一端面,雖未明確揭露系爭專利之第二栓槽相對於軸柱主體外表面是否徑向朝外延伸,然在證據4已揭露中空軸柱及栓槽技術特徵 下,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輕易將證據4 之階梯狀中空軸柱上之栓槽相對於軸柱主體外表面關係改變為系爭專利之未相對於軸柱主體外周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再者,系爭專利之第二端頭部分之螺紋設置於內表面,與證據4第二端面之螺紋設置於外表面雖有所差異,然就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螺紋結構係以內外螺紋手段將兩物件結合,則將證據4之外表面螺紋改變為系爭專利之內 周邊表面設置螺紋,係屬所能輕易完成;另系爭專利之軸柱螺栓(380),具有一攻有螺紋之外周邊表面(388),可旋鎖入該軸柱(59)之第二端頭部分(354)之攻有螺紋之內周邊表面 (368),及一凸緣(404),其以徑向由周邊表面朝外延伸而抵接在配置在軸柱螺栓(380)凸緣(404)軸向朝內方向之第二曲柄臂(60B)之軸柱安裝凸面(331)上技術特徵,證據4之中空 軸柱、曲柄(14)及螺帽已揭露系爭專利之軸柱(59)、第二曲柄臂(60B)及軸柱螺栓(380)技術特徵,雖證據4之中空軸柱 第二端面係設外螺紋面,供一具有內螺紋之螺帽【即系爭專利之軸柱螺栓(380)】螺固,兩者螺紋設置位置有差異,然 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螺紋結構係為使兩構件結合,將證據4之中空軸柱外螺紋,及螺帽內螺紋,改 變為系爭專利之軸柱之內螺紋、軸柱螺栓外螺紋係屬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無法預期功效;系爭專利之凸緣(366),由 證據4第1圖中可見中空軸柱第一端面設有一凸緣,直徑略大於中空軸柱緊抵住曲柄(12)軸柱安裝孔,曲柄(12,14)與中 空軸柱係彼此相對配設所揭露。另系爭專利之凸緣技術特徵係為用以抵接曲柄臂的軸柱安裝凸面的側向外表面(說明書第14頁第6至7行),換言之,系爭專利之凸緣係為固定曲柄臂等元件,避免曲柄臂軸向位移,而不論德國地方法院、參加人或天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心公司)對於證據4 第1、2圖之烏龜圖形解讀為螺柱螺栓、或凸緣或栓槽,均不足以否定證據4說明書中已揭露軸柱(18)兩端具有栓槽技術 特徵。又證據4第1、2圖軸柱左端抵接踏板曲柄(12)處有一 實線繪製凸狀結構,如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軸柱之凸緣係為抵接曲柄臂,避免曲柄臂軸向位移,而證據4第1、2圖已 揭露抵接踏板曲柄(12)之凸狀結構,在證據4亦由踏板曲柄 透過軸柱栓槽傳遞扭力技術手段下,就所屬腳踏車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不難理解證據4軸柱左端凸狀部位即 相當於系爭專利凸緣。準此,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 特徵,縱有內外螺紋配置上或栓槽相對於軸柱主體位置關係上之差異,然上開差異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係能輕易完成,故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又證據4說明書已揭露中空軸柱兩端設有栓槽(英譯說明書【0007】),又第1、2圖軸柱左端抵接踏板曲柄(12)處有一實線繪製凸狀結構,證據4與系爭專利 相同,亦由踏板曲柄透過軸柱栓槽傳遞扭力技術手段下,就所屬腳踏車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不難理解證據4 軸柱左端凸狀部位即相當於系爭專利凸緣,自具有證據能力。且所謂「反向教示」係指先前技術已明確排除已知元件之組合或教示該已知元件之組合於技術本質上係不相容,抑或基於先前技術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熟悉該技術領域人士就該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將採取與發明人所採取技術手段相反之研究方向,至於先前技術就相同之技術問題提出不同之技術手段,或先前技術與系爭專利在所欲解決問題主觀上略有不同,並非必然表示存在有反向教示,因先前技術之內容並未妨礙熟悉該技術領域人士採用該發明所採取之技術手段。證據4在說明書中僅提及踏板曲柄對後輪驅動為間接驅動, 並未提及有排除曲柄與軸柱組合,或曲柄與螺柱螺栓組合本質不相容等教示,是證據4之技術內容並未妨礙熟悉該技術 領域人士採用該發明所採取之技術手段,故證據4並無上訴 人所述之反向教示等情事。另證據4已揭露中空軸柱第一端 面設有凸緣與曲柄(12)螺柱安裝孔配置,中空軸柱第二端面與曲柄(14)配置,中空軸柱第二端面另螺接有螺帽結構下,就所屬腳踏車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要將上開組件組裝,勢必將中空軸柱第二端面先穿過曲柄(12)後,再與曲柄(14)嚙合,最後藉由螺帽與第二端面螺合,以使第一端面凸緣與曲柄(12)軸柱安裝孔抵接,將腳踏車曲柄、中空軸柱緊接固定,故上訴人主張證據4並未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至7項界定之組裝順序云云,均無可採。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直接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該複數第一栓槽(358)係配置在該軸柱主體(348)凸緣(366)之軸向朝內的位置之技術特徵。證據4第1圖揭露 緊抵接曲柄(12)之中空軸柱第一端面凸緣,凸緣軸內朝內設有栓槽,如第1圖中虛線處。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2項之複數第一栓槽(358)係配置在該軸柱主體(348)凸緣 (366)之軸向朝內的位置之技術特徵。而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上述,故證據4亦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間接依附於第1項(直接依附於第2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該複數第一栓槽(358)係位在鄰近該軸柱主體(348)凸緣(366)之軸向朝內的位置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與第2項之差異僅在於第一栓槽位於凸緣之軸向朝內位置關係為「鄰近」。證據4第1圖揭露緊抵接曲柄(12)之中空軸柱第一端面凸緣,凸緣之軸內朝內設有栓槽,如第1圖中空軸柱外觀圖,已揭露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複數第一栓槽(358)係位在鄰近該軸柱主體(348)凸緣(366)之軸向朝內的位置之技術特徵。而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已如上述,故證據4亦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為間接依附於 第1項(直接依附於第3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該複數第一栓槽(358)係位在緊接該軸柱主體(348)之凸緣(366)的位 置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與第3項之差異僅在於第一栓槽位於凸緣之軸向朝內位置關係為「緊接」。證據4第1圖揭露緊抵接曲柄(12)之中空軸柱第一端面凸緣,凸緣之軸內朝內設有栓槽,如第1圖中空軸柱外觀圖,已揭 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複數第一栓槽(358)係位在緊接該軸柱主體(348)之凸緣(366)的位置之技術特徵。而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已如上述,故證據4亦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為直接依附於 第1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該複數第二栓槽(370)未從位於該複數第二栓槽(370)之軸向朝內之軸柱主體(348)的外周邊表面(362)徑向朝外延伸之技術特徵,其所謂「複數第二栓 槽(370)未從位於該複數第二栓槽(370)之軸向朝內之軸柱主體(348)的外周邊表面(362)徑向朝外延伸」,係指栓槽(370)係與軸柱主體(348)的外周邊表面(362)齊平(說明書第14 頁第12至13行)。證據4之中空軸柱直徑係呈現階梯狀,換 言之,中空軸柱(18)與曲柄(14)結合之第二端面口徑小於第一端面,雖未明確揭露系爭專利之第二栓槽相對於軸柱主體外表面是否徑向朝外延伸,惟就證據4第1圖所揭露之呈階梯狀中空軸柱,兩端具有栓槽結構下,而栓槽係為與曲柄(12,14)上之軸柱安裝孔內栓槽相嚙合,傳遞扭力帶動中空軸柱 轉動,是在證據4已揭露中空軸柱及栓槽技術特徵下,就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輕易將證據4之階梯狀 中空軸柱上外表面之栓槽改變為系爭專利之複數第二栓槽( 370)未從軸柱主體(348)的外周邊表面(362)徑向朝外延伸技術特徵,故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而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上述,準此,證據4自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6項為直接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該軸柱主體(348)之凸緣(366)沿該軸柱主體(348)之周緣延伸的技術特 徵。證據4第1圖揭露緊抵接曲柄(12)之中空軸柱第一端面凸緣技術特徵,且由第1圖之中空軸柱直徑係小於凸緣,可知 凸緣係沿中空軸柱之周緣延伸,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技術特徵。而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上述,準此,證據4自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7項為直接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該第一曲柄臂(60A)包括一曲柄臂主體(300),其在第一端上具有一軸柱安裝凸面(304),且在第二端上具有一腳踏板安 裝凸面(316)技術特徵。證據4第1圖中曲柄(12),一端具有 軸柱安裝孔,安裝孔周圍係形成一凸面,另一端具有踏板安裝孔,供踏板結合,安裝孔周圍亦形成一凸面,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技術特徵。而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上述,準此,證 據4自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從而,證據4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7項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5之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 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係一種踏板曲柄結構,如第3圖所示 ,其中曲柄臂(12)的內端形成有栓槽卡孔(54),此卡孔(54)欲與栓槽(38)以緊密接合之方式卡合。曲柄臂(14)內端形成一類似栓槽卡孔(56),且適合與栓槽(36)以緊密接合之方式卡合。軸柱(32)中形成有內螺紋段(58,60)。使用一習用之 螺栓鎖固件(62)配合墊片組(64)以與螺紋段(58)卡合,藉以將曲柄臂(12)定位於栓槽(38)上(主要圖面如原判決附圖3 所示)。證據4、5與系爭專利皆屬腳踏車曲柄安裝結構之相同技術領域,是熟習該項技術者當遭遇曲柄、軸柱安裝有關的問題時,應有其動機參考證據4、5之技術內容並予以應用或組合。而證據4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 項、第7項不具進步性,已如上述,證據5亦揭露系爭專利之軸柱本體、第一、二栓槽、曲柄、軸柱螺栓等技術特徵,準此,證據4、5之組合自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第7項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6之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 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係一種兒童三輪車或腳踏車踏板曲柄構造,包括一曲柄軸柱,軸柱主體(11)末端具有一環狀凸緣,凸緣係由軸柱主體(11)之外周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並沿軸柱主體(11)之周緣沿伸(主要圖面如原判決附圖4所示 )。證據4、6與系爭專利皆屬腳踏車曲柄安裝結構之相同技術領域,是熟習該項技術者當遭遇曲柄、軸柱安裝有關的問題時,應有其動機參考證據4、6之技術內容並予以應用或組合。而證據4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已如上述,準此,證據4、6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證據4既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7項不具進步性;證據4、5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第7項不具進步性;證據4、6之組 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有違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第22條第4項 規定,則被上訴人就本件專利舉發案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再就上訴理由論斷如下: (一)按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二、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第4項 )發明雖無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二)原判決雖認為證據4「未明確揭露系爭專利之第二栓槽相對 於軸柱主體外表面是否徑向朝外延伸」,暨相對於系爭專利「有栓槽相對於軸柱主體位置關係上之差異」等情,但原判決就證據4之中空軸柱(18)係為階梯狀之外表面,且軸柱與 曲柄(14)結合之第二端面口徑小於第一端面(即軸柱與曲柄(12)之結合端面),且證據4說明書已揭露中空軸柱兩端設 有栓槽(英譯說明書【0007】),故所屬中空軸柱及栓槽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將證據4之階梯狀中空軸 柱上之栓槽相對於軸柱主體外表面關係改變為系爭專利之未相對於軸柱主體外周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之技術特徵等節,業已論述綦詳;是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既認為證據4有上 開未明確揭露部分暨特徵差異部分,卻認定熟習技藝人士能從證據4上開未明確揭露部分暨特徵差異部分,輕易得知這 種「特殊形狀」的栓槽,且能將此種栓槽改造成設於軸柱的第二端頭,其理由何在?並無任何解釋,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尚難採信。又原判決就證據4之中空軸柱、曲柄(14)及螺帽已揭露系爭專利之 軸柱(59)、第二曲柄臂(60B)及軸柱螺栓(380)技術特徵,且證據4已揭露中空軸柱第一端面設有凸緣與曲柄(12)螺柱安 裝孔配置,中空軸柱第二端面與曲柄(14)配置,中空軸柱第二端面另螺接有螺帽結構下,就所屬腳踏車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要將上開組件組裝,勢必將中空軸柱第二端面先穿過曲柄(12)後,再與曲柄(14)嚙合,最後藉由螺帽與第二端面螺合,以使第一端面凸緣與曲柄(12)軸柱安裝孔抵接,將腳踏車曲柄、中空軸柱緊接固定,故證據4已揭露更正 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7項界定之組裝順序等節,亦已論述明確;是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對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主張證據4並未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7項界定之組裝順序乙節,未予斟酌,違反言詞辯論主義, 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亦難採信。 (三)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一狀第7頁( 參見原審卷第194頁)左右兩圖(均為證據4之圖式),可知左圖軸柱(18)最左端紅色部分及左側烏龜形圖案之頭、尾、四肢經參加人標示為「凸緣」,而右圖軸柱(18)最左端凸出部分經天心公司標示為「凸緣」,左側烏龜形圖案經天心公司標示為「曲柄臂之栓槽孔」,意即內有曲柄臂(12)栓槽孔之軸柱主體外表面有徑向朝外延伸之凸緣,故參加人及天心公司均主張證據4之軸柱(18)最左端具有凸緣結構,則渠等 對證據4圖式已揭露具有凸緣結構之軸柱乙節,並無歧異; 是上訴意旨主張參加人與天心公司對證據4圖式之解讀不同 云云,容有誤會,尚不足採。倘若依上訴人對德國地方法院判決之解讀,認為證據4之軸柱最左端可能為一軸柱螺栓, 則該軸柱左端應具有供該軸柱螺栓栓鎖之螺紋,惟觀諸證據4第1、2圖,僅見軸柱右端具有供螺帽栓鎖之螺紋,而軸柱 左端卻沒有供螺帽栓鎖之螺紋,故上訴人對德國地方法院判決之解讀容或有誤,亦不足採。嗣德國聯邦專利法院於西元2012年1月間分別對系爭專利之德國對應案DE00000000及相 關案DE00000000所作之判決書,指出「從文件E1(即本件證據4)圖式即可見軸柱(18)最左端處之直徑大於軸柱本體, 並形成凸緣(參見圖1)。雖然該文件並未說明該凸緣元件 如何連結軸柱,但熟習技藝人士根據該圖即能夠瞭解該元件是一個緊密連結於軸柱上的凸緣,並由軸柱最末端處徑向向外延伸,能與腳踏車曲柄臂之外表面相抵接,用以防止該曲柄臂在軸向的位移」(參見參加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行政訴訟參加補充理由狀第3頁,即原審卷第198頁),故德國聯邦專利法院亦認為熟習技藝人士從證據4圖式即能夠瞭解軸柱(18)最左端具有凸緣結構之技術特徵。是德國聯邦專利法院、 原審法院、被上訴人、參加人、天心公司對證據4圖式已揭 露軸柱(18)最左端具有凸緣結構之技術特徵乙節,並無歧異,原審因認無傳喚專家證人之必要,乃斟酌全辯論意旨及相關卷證資料而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則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明知證據4文字及圖式均「未明確揭露」軸柱(18)最左端 具有凸緣結構之技術特徵,不符合引證文件揭露須達技藝人士能「直接無歧異」得知之程度的法定要件,卻逕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輕易將證據4……改變為 系爭專利……」,復未就何以技藝人士能「直接無歧異」得知引證文件未明確揭露之技術特徵、或「為何『直接無歧異』之判斷標準可置換為『輕易完成』之判斷標準」等有關法令適用之爭議提出任何說明;原判決適用法律標準顯有違誤,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原判決既認引證文件揭露程度必須使技藝人士「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嗣又將判斷標準變更為「實不難理解」,二者標準顯然不同,原判決所持理由前後矛盾,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另原判決未對證據4是否具證據能力予以說 明,且未斟酌上訴人聲請傳喚專家證人之攻擊防禦方法,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62條規定云云,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矛盾,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業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已詳細論斷上訴人之主張如何不足採,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法則或適用法規、法則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其歧異之法律見解,要難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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