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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65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侯東昇江幸垠沈應南闕銘富陳心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165號

上訴人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代表人
俞志誠(院長)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譽恆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維中 律師
被上訴人
公德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惠玉(董事)
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被上訴人參與上訴人所辦理之「記錄器,溫度,遠端溫控系統」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嚴重逾期未完成安裝作業致無法完成履約,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情事,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3日以院三衛補字第101000174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被上訴人不服,向上訴人提出異議,經上訴人以101年3月2日院三衛補字第1010003277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駁回異議,被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申訴,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駁回申訴,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確實已於101年1月2日完成安裝:

1.查被上訴人已於101年1月2日完成安裝,有上訴人相關人員簽認之安裝紀錄表及系爭採購案其他使用單位另行簽認之施作紀錄表可憑。次查該等記錄表已分別明確記載「施作」及「安裝」等文字,可知被上訴人提供之設備除數量符合契約規定外,亦已完成設備之施作及安裝並經上訴人簽認。再者,本件工程之目測驗收已於100年12月27日完成,則上訴人並無再於101年1月2日「補簽」安裝記錄表確認數量之必要,可見本件安裝記錄表確實並非作為確認設備數量之用。另上訴人固採購23台GATEWAY連網設備,惟於採購當時並無全部連線之需求,僅要求被上訴人設定連線18台,故有5台裝設完成並將網路線連結至網點後而未設定IP Address,並非被上訴人未依約安裝。

2.又依上訴人各單位於101年1月10日、11日製作之性能測試報告表及同年月12日由資管室測試製作之「記錄器、溫度、遠端溫控系統測試結果」之記載,乃其主張「初次測試驗收」及複驗之相關文件,惟查上訴人從未通知被上訴人將進行「初次測試驗收」,何來進行複驗?故而101年1月12日並未進行任何驗收程序,更無被上訴人拒絕測試之情事。詎上訴人逕以101年1月13日院三衛補字第1010000853號函(下稱上訴人101年1月13日函)要求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前完成安裝,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收受前開函文,隔日即再前往測試,再次確認部分GATEWAY無法正常連線必須由上訴人自該院區域網路協助排除,於同年月19日亦不斷向上訴人人員說明前情並請求協助,上訴人仍未有任何正面回應。至於上訴人主張本件超低溫溫度監測器須具備3個(含)以上感測點,被上訴人實際僅安裝一個感測點與規格不符,被上訴人亦已不斷強調「本件採購案關於超低溫溫度感測器之規格規範為具備3個(含)以上感測點,並非顯示器需顯示3個(含)以上溫度值或具備3個(含)以上感測器」,說明該等監測器可監測三個以上感測點,並未不符合規範。

3.末查「安裝」之字義係指「裝置、裝設」,可知本件工程所謂安裝應指將相關溫度監測器、連網設備及溫控主機軟硬體裝設完成,並將網路線連結至招標機關指示之網點即屬完成,至於溫控主機是否得遠端讀取各院區之溫度資料,乃屬性能測試之問題。本件工程所有設備既已經被上訴人依約安裝完成,即無違反系爭採購案決標清單(18)備註第16項「罰則」第2款規定之情形。

(二)上訴人確實未盡協力義務:依民法第507條立法理由以觀,可知協力義務並不待契約明文約定。次查被上訴人於工程會預審會議曾經說明自動取得之IP Address無法確實連線,遂上訴人於100年12月30日安排清查,並遲至101年1月2日方完成網點及網址清查。又被上訴人安裝GATEWAY連網設備之網點均依上訴人指示,可知本件採購連網設備之連網位置必須由上訴人告知,因使用單位告知位置錯誤,致取得之IP資料仍無法連網,方由上訴人資訊部門進行網點DVO清查,申訴審議判斷認被上訴人未先規劃安裝設備與對應地點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三)本件部分GATEWAY連網設備無法連通上訴人內部網路,確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查本件系統架構之模式,其中關於「安裝於上訴人使用單位感測器所感測溫度資料,確實得透過實體線路傳輸至溫度監測器,再與GATEWAY連結,GATEWAY連網器並將溫度訊號轉為TCP/IP網路訊號送出」之事實,於101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5日,被上訴人曾委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進行事實體驗,並作成公證書,可知被上訴人確實已經完成安裝。次查本件GATEWAY連網設備係由被上訴人提供,參數則依上訴人提供設定,並不會再產生變異,而系爭上訴人內部網路是否因有不同之連結點數、不同訊息交通狀況(network traffic)致對於網路連線產生影響,則非被上訴人可得控制,應由上訴人負責解決。再者,上訴人內部網路乃由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提供之網路設備僅能依上訴人要求設定參數,且設定並無錯誤,IP位址是否衝突,非被上訴人所得解決,至於網路線路是否穩定更屬上訴人權責。

(四)被上訴人為證明前揭(二)、(三)所載事項,聲請就相關技術部分為鑑定,因與本件爭點暫無直接關係,不另臚列。並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就系爭採購案契約確有解除事由:

1.根據系爭採購案決標清單(18)備註第16項罰則第1款及第2款,逾期安裝亦屬逾期交貨,若超過10個日曆天以上,買方得逕行辦理解除契約。再根據上訴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以下簡稱採購通用條款)」第11.3條,上訴人於實施履約督導過程中發現得標廠商違約事實者(包括履約進度落後),上訴人得訂相當期限要求得標廠商改正。得標廠商拒絕改正或未能於期限內改正,或改正不完全者,上訴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又逾期基準計算上,根據前開採購通用條款第3.2條(2),以日曆天計算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算入。故系爭採購案之交貨期限為被上訴人目視檢查複檢通過(100年12月29日)次日起3個日曆天,即101年1月2日(原期限為同年1月1日,適逢元旦假日順延);完成性能測試期限則為安裝期限次日起3個日曆天內,即同年1月5日以前;自交貨期限10個日曆天起,即同年1月12日起,被上訴人仍未完成安裝交貨,上訴人即得解除契約。

2.依系爭採購案驗收之第1階段,依前開決標清單(18)備註第10項(1)「依契約規格實施目視檢查」;第2階段則係針對標的物之安裝及功能測試,即規範於前開決標清單(18)備註第11項,此階段被上訴人即有義務將前開第1階段交付之硬體設備包括遠端溫控系統及記錄器、連網器、溫度監測器、超低溫溫度監測器與語音警報控制器等依據上訴人內部各需求單位之位置由被上訴人規劃架設於各處所,就軟體部分被上訴人有義務裝載完成操作硬體設備所需軟體,並設定完成主機硬體設備接通其餘硬體設備之內部連線,使遠端溫控系統設備可以操作使用,並接通於各需求單位溫度監測器等設備以完成安裝,上訴人始能開始測試,並對遠端溫控系統主機設備及其餘設備進行功能測試。至安裝期限101年1月2日止,被上訴人僅通過第一階段「目視檢查」,並未通過第二階段「安裝及功能測試」驗收:A.根據前開決標清單第10項(2)及第11項,被上訴人本應於101年1月2日完成安裝作業,除將系爭遠端溫控系統等設備架設於上訴人指定需用單位,並將操作系爭設備所需軟體輸入其中外,最重要者是要接通各設備間的網路,否則上訴人不能由遠端溫控系統主機處,連結散布於其各需用單位中之溫度監測器及警報控制器,系爭遠端溫控設備根本無法擷取溫度資訊,達到遠距監控溫度異常狀況之效。故前開決標清單第10項(2)強調完成安裝後,還須經上訴人實施性能測試,目的即在檢驗系爭遠端溫控設備可否達成上述遠距監控溫度功能。因此所謂「安裝」,絕不僅止於將設備「放置」於指定需用單位,但不加裝設連線者。B.被上訴人所舉「三軍總醫院遠端監控系統完成安裝紀錄表」(以下簡稱安裝紀錄表),實係因系爭採購案中需裝設連網器、溫度監測器等設備之地點四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如要先將相關設備集中目視點清後,再至各院區及內部單位進行設備架設及安裝,則無法如期完成履約。上訴人為善意協助被上訴人如期履約,故允許被上訴人先將設備架設於上訴人內部需用單位,再由各該單位點清設備數量無誤;於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三軍總醫院遠端監控系統施作紀錄表」(以下簡稱施作紀錄表)上簽名並通知上訴人負責驗收人員後,即完成前開決標清單(18)備註第10項(1)之目視檢查程序。C.由上開說明可知,上訴人臨床病理科張錦標及藥學部周梅芳簽名之安裝紀錄表,僅為其等確認被上訴人交付於該單位之連網器及溫度顯示器「數量」無誤之用,不代表張錦標已確認設備安裝完成,理由如下:第一,要判斷有無安裝完成即須確認位於上訴人內湖總院區中控室之監控主機可否讀取分別裝設於內湖、汀洲及基隆三個院區各需用單位之溫度資訊,此必須要由上訴人所有院區內部單位負責人及資管室資訊專業人員加以確認。第二,若對照前開施作紀錄表及安裝紀錄表,可發現施作紀錄表中欠缺臨床病理科及藥學部清點人員簽名,而此正好為安裝紀錄表補足。此外,兩者內容相似,且皆包括張錦標簽認欄在內,不但各單位所簽認之設備數量與上訴人「各需用單位及數量清單」所載率皆相符,況此二表格所示設備總數亦正好與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裝設之設備數量一致,可證張錦標係基於表明點清需用設備之意,方於安裝紀錄表上簽名,根本無意確認被上訴人完成安裝作業與否。第三,安裝紀錄表實與施作紀錄表在實際功能上無所不同,僅為確認設備數量之用。D.另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施工日誌以觀,僅能得知設備品項、編號、裝設位置及數量等資訊,根本無法顯示被上訴人已經完成安裝作業,接通遠端溫度監控設備所需網路,使系爭設備達成遠端溫控功能。

3.被上訴人遲至101年1月12日止仍未完成安裝作業,上訴人即日起得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且至上訴人行使解除權之日(101年2月2日)止,被上訴人仍持續未改善遲延安裝情況:A.被上訴人所裝設之18組GATEWAY連網器(5組經上訴人指示未裝設),上訴人各需用單位於101年1月10日、11日製作之性能測試報告表,及被上訴人101年1月16日回復上訴人函文中之記載,顯示被上訴人亦承認於101年1月12日有9組上網模組(GATEWAY)未能正確擷取溫度資料,與上訴人於101年1月12日由資管室測試製作之「記錄器,溫度、遠端溫控系統(HJ00465P387PE)測試結果」所記載「GATEWAY……部分單位得標廠商未能完成安裝(連網失敗),無法測試」及附件「溫度檢測器ARP對應表」所載相符,故截至101年1月12日,被上訴人已裝設之18組GATEWAY連網器中仍有9組處於連線失敗,根本無法使遠端溫控系統設備可以操作使用並接通於需求單位溫度監測器,被上訴人根本未完成安裝作業。B.又依同年1月19日之會驗結果報告單,前述不能連線情況仍未改善;且其餘可測試之設備又另發現不符契約規格之情事,本來依系爭採購案決標清單規格表應具備3個以上感測點之溫度監測器,實際上僅裝設一個感測點;最後被上訴人還拒絕在會驗結果報告單上簽認。由上開諸項測試結果顯見被上訴人不但及至安裝期限10個日曆天以後仍未完成安裝作業,甚至到上訴人催告函上所載要求改善期限(101年1月19日)為止,仍未改善逾期交貨情況。C.參申訴審議判斷書第51頁至第52頁所載意旨,無非指摘被上訴人所託公證人採行之檢測方式有不恰當,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裝設之GATEWAY連網器可與公證人自行攜往上訴人之電腦設備連線;但根本無法證明系爭遠端溫控設備究竟可以相互連線,達到傳輸溫度資訊功能與否。

4.綜上,被上訴人逾期交貨已超過前開決標清單(18)備註第16項罰則第2款所定10個日曆天,上訴人自得解除契約。縱依上訴人採購通用條款第11.3條,其既已於101年1月12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於同年1月19日前改善逾期安裝情況,期限屆至,被上訴人仍拒絕改善,上訴人即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系爭採購契約。

(二)而所謂IP位址,其取得之方式有二:其一,經由電腦設備取得浮動IP位址,再透過GATEWAY連網器所附軟體設定IP位址;其二,事先取得固定IP位址,再人工輸入GATEWAY連網器中,惟無論前述何者所取得之IP位址對於設定系爭GATEWAY連網器而言皆無差別。且系爭採購契約並無規範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各GATEWAY連網器IP位址及網點DVO位置之協力義務;而系爭設備不能連線接通網路部分肇因於被上訴人對於GATEWAY連網器之實際設置地點與規劃設置地點不相符;上訴人資管室人員曾於101年1月12日會同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檢測系爭設備網路連線後,發現網路不通情況,被上訴人所屬人員當日亦就測試結果加以簽認。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與新得標廠商締約後,將前開被上訴人無法連線之9組IP當中之7組IP位址「原封不動」移交新得標廠商使用,而新得標廠商已如期完成安裝,並未發生與被上訴人相同之問題。顯見被上訴人GATEWAY連網器無法連線之問題,並非出於上訴人內部網路之因素。故被上訴人未能於101年1月2日前完成系爭遠端溫控設備之安裝作業,也未於同年1月5日前提供安裝完成之相關設備予上訴人完成功能測試,其履行契約顯有可歸責之情事。

(三)至於被上訴人請求鑑定之命題均係基於假設之事實,與本案待證事實欠缺直接關聯,縱使鑑定之命題為真,上訴人亦難謂有任何未盡協力義務之能事,顯然欠缺鑑定之實益,故應無依被上訴人聲請為鑑定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明定對於廠商有各款情形之一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處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案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如欲依前開條項第12款規定,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自應以廠商有「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形,始得為之。又所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自係指合法解除契約而言,茍採購契約已約定解除契約前應踐行一定之程序(例如須先經限期改善程序),倘未經踐行,即逕行主張解除契約,自難謂已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而與前開條款之要件不合。

(二)依上訴人101年1月13日函說明四,及同年2月2日院三衛補字第1010001725號函(下稱上訴人101年2月2日函)說明二之記載所示,可知本件上訴人係以系爭採購案決標清單(18)備註第16項規定,為其辦理解除契約之依據。此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向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闡明「(法官問:被告(即上訴人)依合約哪一條規定「解除契約」?證據?)被告(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本件採購契約即被證1之決標清單,依備註第16項罰則第2款有規定解除事由,原告(即被上訴人)因逾期安裝,被告(即上訴人)才依約解除。另依備註22(3),清單未載明事項依通用條款辦理(通用條款見外放相關文件彙編第35頁)。

(三)次依系爭採購案決標清單(18)備註第16項第1款規定,所謂「逾期交貨」亦包含「逾期安裝」,而同項第2款規定,「逾期交貨」逾10個日曆天,構成解約事由,因此如「逾期安裝」逾10個日曆天,亦構成解約事由,上訴人即得依第2款規定逕行辦理解除契約。又前開決標清單(18)備註第16項第1款所稱之「安裝」,自應包含「軟硬體之裝設」及「性能符合契約約定」2項條件,始符合採購目的及契約本旨,並非僅以「軟硬體之裝設」為已足,應屬當然。

(四)然依系爭採購案決標清單(18)備註第16項第4款規定:性能測試不合格,賣方應自接獲通知之次日起7個日曆天內完成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後,報請複驗(以乙次為限)。可知倘經第一次性能測試不合格,被上訴人尚有主張一次「複驗」之權利,上訴人並應提供被上訴人自接獲通知之次日起至少「7個日曆天」之改善期間,被上訴人逾期未為改善,始能認其未完成安裝。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7日前已為交貨,經上訴人於同年12月29目視檢查合格,再於101年1月2日至1月10日為性能測試,以上訴人101年1月13日函通知被上訴人性能測試不合格,命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9日前改善,否則即解除契約,已如前述。惟依前開第16項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自接獲通知之次日起,應有「7個日曆天」之改善期間,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發函之101年1月13日當日即接獲通知,上訴人最早應於同年月21日始得進行性能測試「複驗」,然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即進行性能測試「複驗」,並未給予被上訴人「7個日曆天」之改善期間,足見上訴人所為與前開決標清單(18)備註第16項第4款規定有違,其性能測試「複驗」顯不符合契約規定。上訴人既未踐行符合契約約定之性能測試「複驗」程序,則其依前開決標清單(18)備註第16項第2款規定,主張被上訴人逾期安裝逾10個日曆天以上,逕行辦理解除契約,即難謂合法,其解約自不生效力。

(五)又上訴人於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程序及原審審理階段,另主張採購通用條款第11.3條及第17.1條之規定亦為本件解除契約之理由,惟遍查通知限期改善、解除契約及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上訴人101年1月13日函、101年2月2日函及原處分,均未以前開採購通用條款之規定為解約之依據,縱認此項解約理由之補正為許可,依前所述,上訴人於101年1月13日發函通知限期改善,同年月19日旋即進行效能測試「複驗」,依前開說明,並不符合系爭採購案決標清單(18)備註第16項第4款「應給予被上訴人7個日曆天之改善期間」之規定,從而自亦不能認為已符合前開採購通用條款第11.3條「訂相當期限要求乙方改正」之規定,更難依此項效能測試「複驗」結果,判定被上訴人另有採購通用條款第17.1條所稱「違反本契約之情事」。雖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另稱:其於101年2月2日才發函解約,亦已超過7個日曆天云云,惟細觀上訴人101年2月2日函略載,足見該解約函亦係以被上訴人至101年1月19日均無法完成安裝作業為基礎作為解約事由,依前開說明,自不符相當期限之規定。本件解約既不合法,即難謂有「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情形,原處分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通知將被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屬無據,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申訴審議判斷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而將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五、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未完成安裝(逾期安裝)」為由解除契約,並非「性能測試不合格」,故本無系爭採購案決標清單(18)備註第16項第4款規定適用:

1.依前開決標清單(18)備註第11項及第16項第1款記載可知,若廠商未能於目視檢查合格日次日起3日內完成安裝者,應屬「逾期安裝」(即未完成安裝)之瑕疵類型;另依前開決標清單(18)備註第10項(2)及第16項第4款記載可知,若廠商已「完成安裝」,卻未能於3日內再通過性能測試者,則屬「性能測試不合格」之瑕疵類型,兩者尚屬有間,且有其各自不同之違約效果。從而,只要是「未能於目視檢查合格日次日起3日內完成安裝」者,即應屬「逾期安裝」(未完成安裝)之瑕疵類型,不因其是否以「性能測試」為檢驗名義而受影響。而原判決既已肯認前開決標清單(18)備註第16項第1款所稱「安裝」,包括「軟硬體之裝設」及「性能符合契約約定」二項條件,則所謂「完成安裝」,自須被上訴人已裝設「性能符合契約約定」之「軟硬體」始足當之。原判決顯然忽略「性能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乃「安裝完成與否」之問題,與「性能測試」無涉;且前開決標清單(18)備註第10項(2)之內容,亦僅表明「安裝完成後」始有「性能測試」之問題。況縱認「性能是否符合契約約定」得由「性能測試」加以判別,然「性能是否符合契約約定」本質上既為「是否完成安裝」之問題,則無論上訴人係以何種名義進行測試,倘被上訴人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成裝設「性能符合契約約定」之軟硬體者,其瑕疵類型當仍屬「逾期安裝」(即未完成安裝),而非「性能測試不合格」。

2.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未完成安裝」而「無法實施性能測試」為解約依據,並非「性能測試不合格」,蓋被上訴人既未能於101年1月2日如期完成安裝,且至同年月19日為止,仍有GATEWAY連網器無法連線、部分監控軟體功能未安裝、溫度監測器未採崁入式安裝、未安裝符合規格之溫度監測器、溫度監測器未安裝3個以上感測點……等未完成安裝之瑕疵無法改善,故上訴人始依前開決標清單(18)備註第16項第2款規定,以上訴人101年1月13日函通知被上訴人應限期「完成安裝」;並因被上訴人回函表明拒絕改善,在遲遲未能得到善意回應下,復作成上訴人101年2月2日函以被上訴人迄至101年1月19日仍無法「完成安裝」為由告知將解除契約。

3.前開決標清單(18)備註第16項第4款僅適用於「性能測試不合格」之情形,且係課予「賣方(被上訴人)」改善義務並予罰金處罰,並非認定「是否完成安裝」之要件,蓋該款顯然係在課予「廠商(按:被上訴人)」改善之義務,並非要求「招標機關(按:上訴人)」必須給予「7個日曆天」之改善期間;且廠商違反該款之效果乃「每逾一日依契約總價千分之五計罰」,亦與得否認定「完成安裝」無涉;且揆諸前開決標清單(18)備註第16項第1款、第2款有關「逾期安裝」後解除契約之規定,並無任何要求招標機關應「通知」廠商之記載,顯見「通知」並非解除契約之前提要件;則前開決標清單(18)備註第16項第4款所謂「通知」既非解除契約之要件,「通知後7個日曆天之改善期間」自亦不會成為「逾期安裝」後主張解除契約之要件。況若按原判決所謂:「…『安裝』,自應包含『軟硬體之裝設』即『性能符合契約約定』2項要件…」(原判決第28頁第17行以下)及「…『其性能是否符合契約約定』…即應由被告(即上訴人)進行性能測試作為判別…」(原判決第28頁第20行以下)之反面推論,則有關「軟硬體是否已裝設」之認定,理應「無須」再經上訴人進行性能測試作為判別;則被上訴人事實上既尚有諸多「軟硬體未裝設」,理應無須再經由上訴人以性能測試程序判別,應無構成「性能測試不合格」而適用前開決標清單(18)備註第16項第4款規定之餘地。

(二)縱認以「未完成安裝(逾期安裝)」為由解除契約亦有前開決標清單(18)備註第16項第4款規定適用,惟上訴人解除契約亦未違反該款規定:

1.雖上訴人101年1月13日函告相關使用單位均未能完成性能測試,然同年月12日上訴人會同被上訴人經理黃宜彰於上訴人資管室進行連線測試時,上訴人即已當場告知被上訴人代表黃宜彰有其中9台GATEWAY連網器無法連線之瑕疵;故縱認本案有前開決標清單(18)備註第16項第4款之適用,惟被上訴人既已於101年1月12日知悉瑕疵情形且經上訴人當場告知,則上訴人於101年1月19日始再次進行測試,當亦已符合前開決標清單(18)備註第16項第4款規定之要求。

2.又本案縱有前開決標清單(18)備註第16項第4款之適用,惟該款規定係給予廠商(即被上訴人)機會自行決定是否改善,並非課予招標機關(即上訴人)之義務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既已於101年1月16日函復上訴人表明拒絕改善之意,顯然已自願放棄改善之機會,而願意面對後續之違約懲罰;則此時若仍強令上訴人須待期限屆至後始得再為測試,顯非合理,且實屬多餘。然縱以被上訴人主張催告通知送達日(101年1月16日)開始起算至同年2月1日解除契約前一日為止,被上訴人確實已有長達16日期間足以改善,故縱使扣除101年1月21日至29日間之春節假期,被上訴人亦足足有7日之期間(1月16日至1月20日共4日,1月30日至2月1日共3日,總計7日)可著手改善,顯已符合原判決所謂「應提供原告(按:被上訴人)自接獲通知之次日起至少『7個日曆天』之改善期間」之要求。況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31號民事判例之意旨,縱認上訴人所定改善期限不足7日,然自101年1月16日被上訴人承認收到催告日起算,迄101年2月2日上訴人發函解除契約為止,亦早已經過「7個日曆天」,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所揭示法理,原判決理應審酌不予上訴人解約時是否有違民事上「誠實信用原則」之虞。

3.上訴人101年2月2日函說明二、之記載以觀,被上訴人既於101年1月16日即已明示拒為改善,且至同年2月2日為止亦確實均無任何作為,則依照經驗法則,其未完成安裝之瑕疵縱至2月2日當不會有任何改變;況上訴人於101年1月19日後確實仍額外給予13日之改善期間,並非被上訴人於1月19日後有改善作為,而上訴人仍堅持以1月19日測試結果解除契約。從而,上訴人101年2月2日函雖係以同年1月19日測試解果為解除契約之依據,然事實上亦係待至同年2月2日見被上訴人仍無釋出任何善意後,才不得已解除契約,確實未對被上訴人之權益有任何過苛之限制。

(三)本案確實符合採購通用條款第11.3條等規定要件,且依該等規定解除契約應不受前開決標清單(18)備註第16項第4款之限制:

1.按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58條第1項之規定,僅須向他方當事人為意思表示即為已足,初無方式之限制,復未要求須完整敘明理由;是故該解除權之行使是否合法,端視實際上是否有法定或約定解除事由存在而定,尚不因行使解除權時未將所有理由一一敘明,即認定該理由不得作為判定解除權行使是否合法之依據。且上訴人雖未於通知限期改善、解除契約及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函上將採購通用條款第11.3條及第17.1條一併列為解除契約之依據,然此係因被上訴人違約態樣顯已足構成前開決標清單(18)備註第16項第2款規定契約解除權行使之要件;而被上訴人既未能依約於101年1月2日完成安裝,且經上訴人於同年1月13日催告限期改善後,僅於同年1月16日函復拒絕改善,即未再有任何作為,則其行為自然已符合採購通用條款第11.3條及第17.1條規定。

2.且縱認被上訴人履約瑕疵態樣應屬「性能測試不合格」(僅係假設),然依前開決標清單(18)備註第22項(3)規定可知只要決標清單「未規定」者,即應適用採購通用條款之規定;而前開決標清單(18)備註第16項第4款適用之對象雖為「性能測試不合格」之瑕疵態樣,惟由其後段記載:「…逾期未完成,每逾一日(不足一日以一日計)則依契約總價千分之五計罰。」顯見係僅規範「性能測試不合格」時「違約罰款」之程序,而未包括「性能測試不合格」時「解除契約」之程序。從而,依前開決標清單(18)備註第22項(3)之規定,有關「性能測試不合格」時「解除契約」之程序,由於決標清單並未記載,即應概依採購通用條款第11.3條及第17.1條等規定辦理,而無須再參照前開決標清單(18)備註第16項第4款規定之內容。

3.故被上訴人未能依約履行,且經上訴人於101年1月13日發函催告應於同年1月19日前改正後,仍於同年月16日函復拒絕改正,上訴人顯已給予被上訴人相當期限之改正空間,且被上訴人亦明示拒絕改正,則上訴人自得以採購通用條款第11.3條等規定為解除契約之依據。

(四)末按「本案是否有決標清單(18)備註第16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乃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解除本案契約不合法之重要依據,惟該問題非但被上訴人未曾於原審主張,且原審亦從未闡明要求雙方就該爭點加以陳述或說明,更未曾給予上訴人有任何反駁之機會,使上訴人毫無任何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為「完全辯論」之可能,亦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

六、本院按:

(一)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略)12.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兩造之爭議在於:上訴人依據系爭採購案決標清單(18)備註第16項罰則第1款及第2款,主張被上訴人逾期安裝亦屬逾期交貨,若逾期交貨超過10個日曆天以上,上訴人得逕行辦理解除契約;而被上訴人主張已經如期交貨並安裝完成,上訴人之解約不合法。另原判決認為前開第16項第1款所稱之「安裝」,應包含「軟硬體之裝設」及「性能符合契約約定」2項條件,並參酌同項第4款規定,性能測試不合格,應給予7個日曆天之改善;而認為上訴人既未踐行上開性能測試之改善程序,則主張逾期安裝逾10個日曆天以上,逕行辦理解除契約,即難謂合法。因此本件之爭執在於上訴人之解約,是否符合系爭採購案之約定。

(二)按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若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採購案經決標後,訂定契約雙方對於採購契約內容發生爭議,仍應依據一般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原則,探求、判斷當事人之真意;尚難執政府採購法於決標前已有就招標文件請求釋疑之規定,則決標後訂約雙方縱對其真意有爭執時,亦無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規定之適用。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換言之,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文義解釋出發,而由意思表示基礎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誠實信用原則,並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此檢視、判斷解釋結果對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而「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明定。而解釋契約,係以探求當事人間訂約之正確內容為目的,屬於事實認定之範圍;苟其解釋不違背法令或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當事人不得以其解釋不當為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反之,事實審對契約之解釋,如有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者,當事人自得以其解釋不當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三)按系爭採購案決標清單(18)備註第10項規定「(1)1.目視檢查:由履約驗收單位會同驗收人員依契約規格實施目視清點檢查。2.乙方須檢附原廠製造證明文件,並註明2011年1月以後製造之產品,未提供者,以目視檢查不合格處理。(2)性能測試:自安裝完成之次日起3日曆天(含)內由臨床病理科依契約規格實施性能測試,並彙整出具性能測試報告表。」;第11項規定:「安裝試用:賣方應於目視檢查合格之次日起3日曆天(含)內完成標的物之安裝。」;第16項規定:「1.賣方應依約定日期及地點交貨,逾期交貨(含文件、逾期安裝)應依下列規定扣款:逾期一日曆天(不足一日以一日計),扣契約總價款千分之五。2.賣方逾期交貨逾10日曆天(含)以上,買方得逕行辦理解除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辦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事宜及向賣方請求重購之價差及損害賠償。3.賣方履約進度落後20%(含)以上,且日數達10日曆天(含)以上,其延誤情形經買方同意繼續履約而能完成驗收合格,且能達到契約者,非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惟逾期部分仍依約計罰。4.性能測試不合格,賣方應自接獲通知之次日起7個日曆天內完成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後,報請複驗(以乙次為限)。逾期未完成,每逾一日(不足一日以一日計)則依契約總價千分之五計罰。」;第22項(3)規定:「其他:(3)本清單未載明事項,依『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辦理。」,經查:

1.原審以決標清單(18)備註第16項第1款所稱之「安裝」,應包含「軟硬體之裝設」及「性能符合契約約定」2項條件,若性能測試不合格者,依系爭採購案決標清單(18)備註第16項第4款應給予被上訴人7個日曆天之改善期間,而上訴人未給予7日之改善期間,即逕行解約,故該解約難謂合法。然參照系爭採購案決標清單(18)備註之約定,所稱之安裝是有實質之內容。A.比對系爭採購案決標清單(18)備註之相關規定,第10項規定分為目視檢查(驗收人員目視清點檢查)及性能測試(安裝完成之次日起3個日曆天,實施性能測試),而第11項則規定,目視檢查合格之次日起3個日曆天完成標的物之安裝。因此,先行目視檢查(實施目視清點檢查)、之後3日內完成安裝、再3日內完成性能測試,為契約約定之程序。B.而第16項第1款規定,賣方應依約定日期及地點交貨,而逾期交貨包含交付文件之逾期及安裝之逾期。所以第16項第2款規定,賣方逾期交貨逾10個日曆天以上,買方得逕行辦理解除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辦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所謂之「賣方逾期交貨逾10日」,包括第11項所規定之「安裝」在內。C.因此契約約定之真意,是驗收人員應先目視清點檢查交貨之數量及品名文件,然後在3日內完成所採購商品之安裝,如果賣方逾期交貨逾10日、或賣方逾期安裝逾10日,買方均得依第16項第2款規定逕行辦理解除契約。若賣方已經通過目視檢查,也在3日內完成安裝,但性能測試不合格者,始應依第16項第4款應給予賣方7個日曆天之改善期間。D.所以本案的癥結點,在於安裝(不含性能測試)是否完成,若安裝未完成而逾期10日以上,則上訴人依據第16項第2款規定解約,於法有據。但若安裝已完成,而性能測試不合格者,依約就該有7日之改善期間,倘上訴人未給予足期改善,而依第16項第2款規定解約則屬無憑。

2.本案解除權之行使,原審認定之事實為「依上訴人101年1月13日函說明四,及同年2月2日院三衛補字第1010001725號函(即上開簡稱為上訴人101年2月2日函,參見原審卷一第41頁)說明二之記載所示,可知本件上訴人係以系爭採購案決標清單(18)備註第16項之罰則規定,為其辦理解除契約之依據(參見原審判決第27頁)」;經原審闡明:本件採購契約即被證1之決標清單,依備註第16項罰則第2款有規定解除事由,原告(即被上訴人)因逾期安裝,被告(即上訴人)才依約解除(參原審卷第363頁)。經查:A.上訴人在同一日(101年2月2日)有另一函(同日院三衛補字第1010001724號函,參原審卷一第325頁)未敘明解約之依據,但說明事實原委;其函旨略以「本契約依約規定應於101年1月2日前完成安裝,101年1月11日接收使用單位回復無法測試,顯見安裝未完成,於101年1月13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逾期安裝,並告知倘於101年1月19日仍未完成安裝,上訴人依契約規定逕行辦理解約(逾期完成安裝達10日以上得逕行辦理解約)」,該函並說明「被上訴人未能於1月2日前完成安裝,導致相關使用單位無法實施性能測試」,足見解除契約之事實基礎是無法實施性能測試,而其原因是安裝未完成,亦即在期限內未能完成安裝。B.而所謂限期完成之通知是上訴人101年1月13日函(參原審卷一第38頁),敘明「本案於100年12月29日實施第一次複驗,複驗合格,契約規定,應於驗收合格之次日起3日內(101年1月2日前)完成安裝,並於安裝完成之次3日起(101年1月6日前)由使用單位完成測試報告」等語,足以作為相關背景之說明。可見本案於100年12月29日第一次複驗合格者,是系爭採購案決標清單(18)備註第10項所稱之目視檢查,即驗收人員目視清點檢查。依約續行之程序,是之後3日內完成安裝、再3日內完成性能測試,所以該函稱應於應101年1月2日前完成安裝,並於安裝完成後3日內之101年1月6日前完成測試,而到101年1月11日相關單位均無法實施性能測試,顯見上訴人通知解約之理由是安裝作業未完成。C.但被上訴人爭執於安裝作業已經完成,並提出上訴人所屬員工所簽認之完成安裝紀錄表(參原審卷一第31頁),但經初步核對與系爭採購案之決標清單所示之數量(參原審卷一第283頁)容有差異,而被上訴人又提出相關設備安裝之施工日誌(參原審原證17,原審卷第102頁以下)以為補充,且敘明本件安裝記錄表不足以作為確認設備數量之用。故究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安裝是否符合系爭採購案決標清單(18)備註第11項「目視檢查合格之次日起3個日曆天完成標的物之安裝」之規定,未經原審認定,事實狀態尚屬不明。

3.然而原審解釋契約,認定系爭採購案決標清單(18)備註之第16項第1款所稱之「安裝」,應包含「軟硬體之裝設」及「性能符合契約約定」2項條件;與決標清單(18)備註之第10項規定分為目視檢查(驗收人員目視清點檢查)及性能測試(安裝完成之次日起3個日曆天,實施性能測試),而第11項規定目視檢查合格之次日起3個日曆天完成標的物之安裝者,互不一致。決標清單(18)備註所稱之程序,是先實施目視清點檢查、之後3日內完成安裝、再3日內完成性能測試,堪見第16項第1款所稱之安裝,僅及於裝設,而不及於性能測試。就此,原審解釋契約認為安裝包括性能測試,而應先循第16項第4款應給予賣方7個日曆天之改善期間始得解除契約,所為之契約的解釋自屬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上訴人執以提起本件上訴者,自屬有理由。

(四)承上說明,原判決解釋契約未符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逕認定決標清單(18)備註第16項第1款所稱之安裝,應包含性能符合契約約定,與決標清單(18)備註第10項之目視檢查及性能測試、第11項規定之安裝之文義解釋互不一致,所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之判決,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並對判決結論有影響;故上訴論旨就此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並因此部分事證猶有未明(究竟被上訴人是否如期足額安裝),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陳 心 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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